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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11年11月1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1〕47 号 2011年11月14日 执行 2022年4月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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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nter>'''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center> | <center>'''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center> | ||
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 | 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十一条之一:〔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 ||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