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换函》生效执行的公告: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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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换函>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 2016年1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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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换函》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4号 2016年12月19日 执行 | 2016年12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换函》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4号 2016年12月19日 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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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换函》规定并经两国主管当局确认,《换函》自2016年11月1日起生效并执行。 | 按照《换函》规定并经两国主管当局确认,《换函》自2016年11月1日起生效并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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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16年12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换函》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4号 2016年12月19日 执行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换函》(以下简称《换函》)于2016年11月1日在北京正式签署。《换函》自2016年11月1日起生效并执行。
《换函》文本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
特此公告。
政策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换函》(以下简称《换函》)于2016年11月1日在北京正式签署。
《换函》规定,《换函》中增列的政府全资拥有的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息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免征所得税。
按照《换函》规定并经两国主管当局确认,《换函》自2016年11月1日起生效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