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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修改和失效废止的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5号 2024年12月27日 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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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三)试点纳税人使用的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金税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金税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用发票、抄报税;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和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税控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用发票、抄报税。 | || 二、(三)试点纳税人使用的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金税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金税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用发票、抄报税;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和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税控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用发票、抄报税。 | ||
二、(四)北京市小规模纳税人自2012年9月1日起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开具普通发票,使用报税盘领用发票、抄报税的办法继续执行。 | 二、(四)北京市小规模纳税人自2012年9月1日起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开具普通发票,使用报税盘领用发票、抄报税的办法继续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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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销售贵金属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3年3月15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3号 || 二、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金融机构,开展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允许的贵金属交易业务时,可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及相关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 二、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金融机构,开展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允许的贵金属交易业务时,可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及相关规定领用、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 | 8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销售贵金属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3年3月15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3号 || 二、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金融机构,开展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允许的贵金属交易业务时,可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及相关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 二、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金融机构,开展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允许的贵金属交易业务时,可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及相关规定领用、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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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 (一)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 ||
(二)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 |||
第九条 | 辅导期纳税人领购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售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 ||
第九条 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 |||
预缴增值税时,纳税人应提供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专用发票记账联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 |||
第十条 辅导期纳税人按第九条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 | 第十条 辅导期纳税人按第九条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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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用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 (一)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用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 ||
(二)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用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放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辅导期纳税人领用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发放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用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 |||
第九条 | 第九条 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用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用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用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放专用发票。 | ||
预缴增值税时,纳税人应提供已领用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专用发票记账联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 |||
第十条 辅导期纳税人按第九条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用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 | 第十条 辅导期纳税人按第九条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用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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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一)3(1)①c.发票专用章印模; | 三、二(一)3(1)①c.发票专用章印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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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发票印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5年4月18日 || 国税发〔2005〕65号 || 二、(一)税控发票的名称 | | 2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发票印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5年4月18日 || 国税发〔2005〕65号 || 二、(一)税控发票的名称 | ||
税控发票按地区加行业确定,例如“XX省(市)商业零售发票”、“XX省(市)服务业发票”等。 | |||
七、税控发票必须加盖开票单位的发票专用章或财务印章。 | 七、税控发票必须加盖开票单位的发票专用章或财务印章。 | ||
经税务机关批准印制的企业冠名发票,可以在印制发票时,将企业发票专用章(浅色)套印在税控发票右下方。 | 经税务机关批准印制的企业冠名发票,可以在印制发票时,将企业发票专用章(浅色)套印在税控发票右下方。 | ||
|| 二、(一)税控发票的名称 | || 二、(一)税控发票的名称 | ||
税控发票按地区确定。 | |||
七、税控发票必须加盖开票单位的发票专用章。 | 七、税控发票必须加盖开票单位的发票专用章。 | ||
第270行: | 第280行: | ||
| 13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加油站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 1998年6月26日 || 国税发〔1998〕100号 || 全文 | | 13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加油站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 1998年6月26日 || 国税发〔1998〕100号 || 全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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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 |||
<center>'''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修改和失效废止的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2025年1月16日 征管和科技发展司</center> | |||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 |||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配套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于2024年3月1日起施行。为与修改后的《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做好衔接,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第53号修改)的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对《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修改涉及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 |||
二、《公告》公布修改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 |||
《公告》共对39件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其中部分内容修改26件。部分内容修改的文件中,主要是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修改内容进行相应修改,确保税务规范性文件与现行法规和部门规章协调一致、有效衔接。比如,为落实“企业印制发票”由行政许可事项调整为政府采购事项的要求,《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删除了“发票准印证”的管理规定,《公告》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集中印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431号)中“颁发发票准印证”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又如,《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取消了“发票领购簿”的管理要求,《公告》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中“发票领购簿”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 | |||
三、《公告》公布废止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 |||
《公告》共对39件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其中全文废止12件,部分内容废止1件。公布废止的文件中,主要是《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已删除相应条款,或者相关规定已不符合当前税收征管实际。 | |||
一是《发票管理办法》删除了用票单位和个人交纳发票保证金的相关条款,《公告》相应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发票保证金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35号),以及《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81号)第八条第二项关于发票保证金的条款和附件4《税务代保管资金明细月报表》中的“发票保证金”项目。 | |||
二是《发票管理办法》对于申请代开发票有明确规定,由于内容冲突,《公告》相应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 | |||
三是随着发票管理信息系统的持续优化完善,相关文件内容已不再适用,《公告》相应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67号)等规范性文件。 | |||
四是随着技术条件进步和行业标准更新,相关文件内容已不再适用,《公告》相应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加油站税控初始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814号)等规范性文件。 | |||
四、《公告》何时开始施行? | |||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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