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修改和失效废止的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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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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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修改和失效废止的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5号  1995年7月1日  施行
2024年12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修改和失效废止的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5号  2024年12月27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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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三)试点纳税人使用的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金税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金税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用发票、抄报税;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和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税控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用发票、抄报税。
  || 二、(三)试点纳税人使用的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金税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金税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用发票、抄报税;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和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税控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用发票、抄报税。


二、(四)北京市小规模纳税人自2012年9月1日起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开具普通发票,使用报税盘领用发票、抄报税的办法继续执行。"
二、(四)北京市小规模纳税人自2012年9月1日起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开具普通发票,使用报税盘领用发票、抄报税的办法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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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销售贵金属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3年3月15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3号 || 二、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金融机构,开展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允许的贵金属交易业务时,可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及相关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 二、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金融机构,开展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允许的贵金属交易业务时,可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及相关规定领用、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 8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销售贵金属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3年3月15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3号 || 二、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金融机构,开展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允许的贵金属交易业务时,可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及相关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 二、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金融机构,开展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允许的贵金属交易业务时,可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及相关规定领用、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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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一)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 25 份。 辅导期纳税人领购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售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二)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第九条 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 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预缴增值税时,纳税人应提供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专用发票记账联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辅导期纳税人领购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售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第九条 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预缴增值税时,纳税人应提供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专用发票记账联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第十条 辅导期纳税人按第九条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
第十条 辅导期纳税人按第九条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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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用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一)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用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用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放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 25 份。 辅导期纳税人领用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发放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用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二)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用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放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辅导期纳税人领用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发放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用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第九条 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用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用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用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放专用发票。


第九条 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用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用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用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 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放专用发票。 预缴增值税时,纳税人应提供已领用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专用发票记账联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预缴增值税时,纳税人应提供已领用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专用发票记账联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第十条 辅导期纳税人按第九条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用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
第十条 辅导期纳税人按第九条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用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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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一)建立发票辨伪查询系统。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和技术手段,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和查询系统,收集发票印制、领购、开具、缴销、丢失、被盗、作废信息,并通过专用系统进行分析和评估。要充分利用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网站以及短信平台,为纳税人和消费者提供辨别真伪的信息查询服务,建立普通发票信息监控平台。
七、(一)建立发票辨伪查询系统。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和技术手段,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和查询系统,收集发票印制、领购、开具、缴销、丢失、被盗、作废信息,并通过专用系统进行分析和评估。要充分利用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网站以及短信平台,为纳税人和消费者提供辨别真伪的信息查询服务,建立普通发票信息监控平台。
  || 二、(三)改进和完善纸质发票防伪措施。要在全国统一防伪措施基础上,分行业研究其特征,有针对性地增加地区性防伪措施;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在纸质发票上印制条码或密码,提高纸质发票防伪性能,方便企业和消费者查询辨伪。各地对增加或变更的公众防伪措施应及时公开,并报税务总局备案。税务总局将适时在税务总局网站公布各地纸质普通发票票样和公众防伪措施及查询方式,以方便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查询辨伪。
  || 二、(三)改进和完善纸质发票防伪措施。要在全国统一防伪措施基础上,分行业研究其特征,有针对性地增加地区性防伪措施;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在纸质发票上印制条码或密码,提高纸质发票防伪性能,方便企业和消费者查询辨伪。各地对增加或变更的公众防伪措施应及时公开,并报税务总局备案。税务总局将适时在税务总局网站公布各地纸质普通发票票样和公众防伪措施及查询方式,以方便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查询辨伪。
                                                                                                                        (四)做好冠名发票印制工作。为了提高和维护纳税人自身信誉度,减少串票现象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都可以申请印制、使用冠名发票,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确认,优化服务,规范管理。
 
(四)做好冠名发票印制工作。为了提高和维护纳税人自身信誉度,减少串票现象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都可以申请印制、使用冠名发票,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确认,优化服务,规范管理。


三、(一)确保发票申领者身份合法。在办理税务登记时,要充分利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信息查询系统,以及公安部门的公民身份信息查询系统,做好税务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核对工作,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假身份、假证件注册登记,骗领发票。
三、(一)确保发票申领者身份合法。在办理税务登记时,要充分利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信息查询系统,以及公安部门的公民身份信息查询系统,做好税务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核对工作,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假身份、假证件注册登记,骗领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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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集中印制管理的通知]] || 2006年5月8日 || 国税函〔2006〕431号 ||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普通发票的印制量确定印制企业的数量。即印制量在一亿份以下的省市不超过 3 家,印制量在一亿份以上省市的不超过 6 家。印制企业的印制资格应通过招标的方式加以确定,并颁发发票准印证。招标工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执行。 ||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普通发票的印制量确定印制企业的数量。即印制量在一亿份以下的省市不超过 3 家,印制量在一亿份以上省市的不超过 6 家。印制企业的印制资格应通过招标的方式加以确定。招标工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执行。
| 2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集中印制管理的通知]] || 2006年5月8日 || 国税函〔2006〕431号 ||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普通发票的印制量确定印制企业的数量。即印制量在一亿份以下的省市不超过 3 家,印制量在一亿份以上省市的不超过 6 家。印制企业的印制资格应通过招标的方式加以确定,并颁发发票准印证。招标工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执行。 ||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普通发票的印制量确定印制企业的数量。即印制量在一亿份以下的省市不超过 3 家,印制量在一亿份以上省市的不超过 6 家。印制企业的印制资格应通过招标的方式加以确定。招标工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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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5年11月7日 || 国税发〔2005〕178号 二、金融机构所属分行、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等销售实物黄金时,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的普通发票,不得开具银行自制的金融专业发票,普通发票领购事宜由各分行、支行办理。 || 二、金融机构所属分行、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等销售实物黄金时,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的普通发票,不得开具银行自制的金融专业发票,普通发票领用事宜由各分行、支行办理。
| 2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5年11月7日 || 国税发〔2005〕178号 || 二、金融机构所属分行、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等销售实物黄金时,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的普通发票,不得开具银行自制的金融专业发票,普通发票领购事宜由各分行、支行办理。 || 二、金融机构所属分行、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等销售实物黄金时,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的普通发票,不得开具银行自制的金融专业发票,普通发票领用事宜由各分行、支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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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免征增值税货物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 || 2005年8月8日 || 国税函〔2005〕780号 || 二、一般纳税人销售的货物,由先征后返或即征即退改为免征增值税后,如果其销售的货物全部为免征增值税的,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并不得再对其发售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其发售专用发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 二、一般纳税人销售的货物,由先征后返或即征即退改为免征增值税后,如果其销售的货物全部为免征增值税的,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并不得再对其发放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其发放专用发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 2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免征增值税货物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 || 2005年8月8日 || 国税函〔2005〕780号 || 二、一般纳税人销售的货物,由先征后返或即征即退改为免征增值税后,如果其销售的货物全部为免征增值税的,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并不得再对其发售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其发售专用发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 二、一般纳税人销售的货物,由先征后返或即征即退改为免征增值税后,如果其销售的货物全部为免征增值税的,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并不得再对其发放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其发放专用发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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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 2005年8月2日 || 国税发〔2005〕126号 || 一、文中多处涉及的《税控收款机用户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表》、《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发票领购簿》。
| 23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 2005年8月2日 || 国税发〔2005〕126号 || 一、文中多处涉及的《税控收款机用户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表》、《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发票领购簿》。


二、文中多处涉及的“购票”“领购”“发售”“购买”。
二、文中多处涉及的“购票”“领购”“发售”“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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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一)3(1)①c.发票专用章印模;
三、二(一)3(1)①c.发票专用章印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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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发票印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5年4月18日 || 国税发〔2005〕65号 || 二、(一)税控发票的名称   税控发票按地区加行业确定,例如“XX省(市)商业零售发票”、“XX省(市)服务业发票”等。
| 2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发票印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5年4月18日 || 国税发〔2005〕65号 || 二、(一)税控发票的名称
 
税控发票按地区加行业确定,例如“XX省(市)商业零售发票”、“XX省(市)服务业发票”等。


七、税控发票必须加盖开票单位的发票专用章或财务印章。
七、税控发票必须加盖开票单位的发票专用章或财务印章。


经税务机关批准印制的企业冠名发票,可以在印制发票时,将企业发票专用章(浅色)套印在税控发票右下方。
经税务机关批准印制的企业冠名发票,可以在印制发票时,将企业发票专用章(浅色)套印在税控发票右下方。
  || 二、(一)税控发票的名称   税控发票按地区确定。
  || 二、(一)税控发票的名称
 
税控发票按地区确定。


七、税控发票必须加盖开票单位的发票专用章。
七、税控发票必须加盖开票单位的发票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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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石油工程技术服务公司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 2003年10月27日 || 国税函〔2003〕1193号 || 二、东方物探公司、中油集团测井公司以独立核算的公司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缴纳增值税。所需发票由公司统一集中领购、开具和管理。 || 二、东方物探公司、中油集团测井公司以独立核算的公司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缴纳增值税。所需发票由公司统一集中领用、开具和管理。
| 26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石油工程技术服务公司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 2003年10月27日 || 国税函〔2003〕1193号 || 二、东方物探公司、中油集团测井公司以独立核算的公司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缴纳增值税。所需发票由公司统一集中领购、开具和管理。 || 二、东方物探公司、中油集团测井公司以独立核算的公司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缴纳增值税。所需发票由公司统一集中领用、开具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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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 class="wikitable"
! 序号 !! 标题 !! 发文日期 !! 文号 !! 失效废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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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 || 2016年8月31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 ||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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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7年5月21日 || 国税函〔2007〕507号 || 全文
|-
| 3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发票保证金管理的通知]] || 2006年7月28日 || 国税函〔2006〕735号 || 全文
|-
| 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的通知]] || 2006年6月5日 || 国税发〔2006〕78号 || 全文
|-
| 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的公告》的通知]] || 2006年5月19日 || 国税发〔2006〕79号 || 全文
|-
| 6 ||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05年11月9日 || 国税发〔2005〕181号 || 第八条第二项、附件4《税务代保管资金明细月报表》中的“发票保证金”项目
|-
| 7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填开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3年7月2日 || 国税函〔2003〕785号 || 全文
|-
| 8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03年6月16日 || 国税发〔2003〕67号 || 全文
|-
| 9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整机防爆工作的通知]] || 2002年2月1日 || 国税发〔2002〕3号 || 全文
|-
| 1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的通告》的通知]] || 2000年5月8日 || 国税发〔2000〕76号 || 全文
|-
| 1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加油站税控初始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 1999年12月1日 || 国税函〔1999〕814号 || 全文
|-
| 12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 || 1999年6月4日 || 国税发〔1999〕110号 || 全文
|-
| 13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加油站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 1998年6月26日 || 国税发〔1998〕100号 || 全文
|}
=政策解读=
<center>'''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修改和失效废止的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2025年1月16日  征管和科技发展司</center>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配套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于2024年3月1日起施行。为与修改后的《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做好衔接,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第53号修改)的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对《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修改涉及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二、《公告》公布修改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公告》共对39件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其中部分内容修改26件。部分内容修改的文件中,主要是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修改内容进行相应修改,确保税务规范性文件与现行法规和部门规章协调一致、有效衔接。比如,为落实“企业印制发票”由行政许可事项调整为政府采购事项的要求,《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删除了“发票准印证”的管理规定,《公告》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集中印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431号)中“颁发发票准印证”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又如,《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取消了“发票领购簿”的管理要求,《公告》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中“发票领购簿”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
  三、《公告》公布废止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公告》共对39件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其中全文废止12件,部分内容废止1件。公布废止的文件中,主要是《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已删除相应条款,或者相关规定已不符合当前税收征管实际。
  一是《发票管理办法》删除了用票单位和个人交纳发票保证金的相关条款,《公告》相应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发票保证金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35号),以及《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81号)第八条第二项关于发票保证金的条款和附件4《税务代保管资金明细月报表》中的“发票保证金”项目。
  二是《发票管理办法》对于申请代开发票有明确规定,由于内容冲突,《公告》相应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
  三是随着发票管理信息系统的持续优化完善,相关文件内容已不再适用,《公告》相应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67号)等规范性文件。
  四是随着技术条件进步和行业标准更新,相关文件内容已不再适用,《公告》相应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加油站税控初始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814号)等规范性文件。


  四、《公告》何时开始施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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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2024|D]][[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
[[Category:2024|D]][[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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