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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版本历史</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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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pdated>2026-05-17T07:20:42Z</updated>
	<subtitle>本wiki上该页面的版本历史</sub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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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2024年12月18日 (三) 11:12 王志伟</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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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pdated>2024-12-18T11:12:19Z</updated>

		<summary type="html">&lt;p&gt;&lt;/p&gt;
&lt;p&gt;&lt;b&gt;新页面&lt;/b&gt;&lt;/p&gt;&lt;div&gt;{{wiki置顶}}&lt;br /&gt;
=历史沿革=&lt;br /&gt;
2019年7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2019年第48号　　2019年7月24日　　施行&lt;br /&gt;
&lt;br /&gt;
=正文=&lt;br /&gt;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9年7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lt;br /&gt;
&lt;br /&gt;
　　附件：&lt;br /&gt;
&lt;br /&gt;
　　1.[[#取消的税务证明事项目录（共计25项）|取消的税务证明事项目录]]&lt;br /&gt;
&lt;br /&gt;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lt;br /&gt;
&lt;br /&gt;
　　3.[[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税收票证管理办法]]&lt;br /&gt;
&lt;br /&gt;
　　4.[[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lt;br /&gt;
&lt;br /&gt;
&amp;lt;center&amp;gt;&amp;#039;&amp;#039;&amp;#03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amp;#039;&amp;#039;&amp;#039;&amp;lt;/center&amp;gt;&lt;br /&gt;
&lt;br /&gt;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持续开展“减证便民”的要求，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改善税收营商环境，税务总局决定再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同时，对本决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公布）取消的税务证明事项涉及的税务部门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税务总局一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和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现公布如下：&lt;br /&gt;
&lt;br /&gt;
　　一、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lt;br /&gt;
&lt;br /&gt;
　　取消25项税务证明事项（附件1）。其中,12项（附件1所列第1-12项）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停止执行；13项（附件1所列13-25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 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 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lt;br /&gt;
&lt;br /&gt;
　　二、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lt;br /&gt;
&lt;br /&gt;
　　（一）废止1件税务部门规章&lt;br /&gt;
&lt;br /&gt;
　　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49号文件印发，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lt;br /&gt;
&lt;br /&gt;
　　（二）修改3件税务部门规章&lt;br /&gt;
&lt;br /&gt;
　　1.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44号修改）第三十一条中的“并登报声明作废”。&lt;br /&gt;
&lt;br /&gt;
　　2.将《[[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如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税务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lt;br /&gt;
&lt;br /&gt;
　　3.删去《[[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修改）第十七条第一项中的“及工商营业执照”。&lt;br /&gt;
&lt;br /&gt;
　　以上被修改的规章根据本决定重新公布（附件2、3、4）。&lt;br /&gt;
&lt;br /&gt;
　　（三）废止1件税收规范性文件&lt;br /&gt;
&lt;br /&gt;
　　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0号）。&lt;br /&gt;
&lt;br /&gt;
　　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落实取消税务证明事项有关工作，对已取消的，不得保留或变相保留；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一律不得新设证明事项。同时，要通过制度创新，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推进建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既增进办税缴费便利，又还权明责于纳税人、缴费人。要不断完善“信用+风险”动态管理，充分发挥大数据和信息化作用，加快推进信息归集共享和部门协同共治，切实加强事中事后公平公正严格监管，着力打造法治化、便利化的税收营商环境，不断增强纳税人、缴费人的获得感和满意度。&lt;br /&gt;
&lt;br /&gt;
==取消的税务证明事项目录（共计25项）==&lt;br /&gt;
{| class=&amp;quot;wikitable&amp;quot;&lt;br /&gt;
|-&lt;br /&gt;
! 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取消后的办理方式&lt;br /&gt;
|-&lt;br /&gt;
| 1 || 发票丢失登报作废声明 ||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票丢失情形，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向税务机关提供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版面。 || 不再提交。取消登报要求。&lt;br /&gt;
|-&lt;br /&gt;
| 2 || 税收票证遗失登报声明 ||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需提供原持有联次遗失登报声明。 || 不再提交。取消登报要求。&lt;br /&gt;
|-&lt;br /&gt;
| rowspan=&amp;quot;4&amp;quot;|3 || rowspan=&amp;quot;4&amp;quot;|税务登记证件 || 3.1 已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但未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的缴纳人、扣缴人，在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登记时，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 rowspan=&amp;quot;4&amp;quot;|不再提交。改为部门内部核查。&lt;br /&gt;
|-&lt;br /&gt;
| 3.2 纳税人办理发票真伪鉴定时，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lt;br /&gt;
|-&lt;br /&gt;
| 3.3 纳税人办理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手续时，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lt;br /&gt;
|-&lt;br /&gt;
| 3.4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时，需提供非居民的税务登记证。&lt;br /&gt;
|-&lt;br /&gt;
| 4 || 营业执照 || 纳税人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时，需提供营业执照。 || 不再提交。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替代。&lt;br /&gt;
|-&lt;br /&gt;
| rowspan=&amp;quot;2&amp;quot;|5 || rowspan=&amp;quot;2&amp;quot;|组织机构代码证 || 5.1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税务登记事项时，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 || rowspan=&amp;quot;2&amp;quot;|不再提交。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替代。&lt;br /&gt;
|-&lt;br /&gt;
| 5.2 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申请车船税退抵税时，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lt;br /&gt;
|-&lt;br /&gt;
| 6 || 投资、联营双方资质证明 || 企业因改制、资产整合，办理免征土地增值税核准时，需提供投资、联营双方的资质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lt;br /&gt;
|-&lt;br /&gt;
| 7 || 旧房转为改造安置住房的证明材料 ||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保障性住房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办理免征土地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政府部门将有关旧房转为改造安置住房的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lt;br /&gt;
|-&lt;br /&gt;
| 8 || 开发立项证明 ||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且增值率不超过20%，办理免征土地增值税核准时，需提供开发立项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lt;br /&gt;
|-&lt;br /&gt;
| 9 || 软件产品、动漫软件检测证明材料 || 纳税人办理软件产品、动漫软件增值税即征即退手续时，需提供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一经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lt;br /&gt;
|-&lt;br /&gt;
| 10 || 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 || 纳税人办理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通过相关资质认定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 || 不再提交。有机肥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一经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lt;br /&gt;
|-&lt;br /&gt;
| 11 || 有机肥产品外省备案证明 || 纳税人办理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需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 || 不再提交。&lt;br /&gt;
|-&lt;br /&gt;
| 12 || 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 || 纳税人办理生产、批发和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 || 不再提交。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一经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lt;br /&gt;
|-&lt;br /&gt;
| 13 || 补办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相关材料 || 纳税人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发生丢失损毁，办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补发时，根据不同情形，需提供车辆合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或者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外国人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效机构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收据联。 || 不再提交。根据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自2019年7月1日起，全面实现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部门间信息共享。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有关纳税业务以及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不再需要提供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据此，纳税人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发生丢失损毁的，已无补办必要。&lt;br /&gt;
|-&lt;br /&gt;
| rowspan=&amp;quot;4&amp;quot;|14 || rowspan=&amp;quot;4&amp;quot;|占用耕地证明 || 14.1 纳税人占用耕地建设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等交通运输设施，办理减征耕地占用税备案时，需提供交通运输设施占用耕地证明。 || rowspan=&amp;quot;4&amp;quot;|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lt;br /&gt;
|-&lt;br /&gt;
| 14.2 纳税人占用耕地建设军事设施，办理免征耕地占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军事设施占用耕地证明。&lt;br /&gt;
|-&lt;br /&gt;
| 14.3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办理减证耕地占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占用耕地证明。&lt;br /&gt;
|-&lt;br /&gt;
| 14.4 纳税人占用耕地建设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办理免征耕地占用税备案时，需要提交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证明。&lt;br /&gt;
|-&lt;br /&gt;
| 15 || 公共交通车船证明 || 纳税人办理公共交通车船减免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证明、车船产权证（行驶证）和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明。 ||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lt;br /&gt;
|-&lt;br /&gt;
| 16 || 农村居民车船证明 || 纳税人办理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减免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农村居民个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车船产权证（行驶证）。 ||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lt;br /&gt;
|-&lt;br /&gt;
| rowspan=&amp;quot;12&amp;quot;|17 || rowspan=&amp;quot;12&amp;quot;|单位性质、个人身份证明 || 17.1 农村居民等困难群体办理减免耕地占用税备案时，需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 rowspan=&amp;quot;10&amp;quot;|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lt;br /&gt;
|-&lt;br /&gt;
| 17.2 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办理暂免征收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个人身份证明。&lt;br /&gt;
|-&lt;br /&gt;
| 17.3 纳税人办理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个人身份证明。&lt;br /&gt;
|-&lt;br /&gt;
| 17.4 纳税人办理免征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安置住房购买人的个人身份证明。&lt;br /&gt;
|-&lt;br /&gt;
| 17.5 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用于生活居住的，办理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租赁人个人身份证明。&lt;br /&gt;
|-&lt;br /&gt;
| 17.6 纳税人办理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家金融机构单位性质证明。&lt;br /&gt;
|-&lt;br /&gt;
| 17.7 纳税人办理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财产所有人身份证明、受赠单位性质证明。&lt;br /&gt;
|-&lt;br /&gt;
| 17.8 纳税人办理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合同书立双方单位性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lt;br /&gt;
|-&lt;br /&gt;
| 17.9 纳税人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合同书立双方单位性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lt;br /&gt;
|-&lt;br /&gt;
| 17.10 纳税人办理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合同书立双方的单位性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lt;br /&gt;
|-&lt;br /&gt;
| 17.11 纳税人办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租赁双方单位性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 不再提交。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自2019年1月1日起，该项资料取消。&lt;br /&gt;
|-&lt;br /&gt;
| 17.12 纳税人办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合同书立双方单位性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 不再提交。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自2019年1月1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lt;br /&gt;
|-&lt;br /&gt;
| 18 || 发行单位资格证明 || 纳税人办理各类发行单位之间，以及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书立的征订凭证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发行单位资格相关证明。 ||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lt;br /&gt;
|-&lt;br /&gt;
| rowspan=&amp;quot;2&amp;quot;|19 || rowspan=&amp;quot;2&amp;quot;|不动产权属证明 || 19.1 纳税人办理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不动产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 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 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4号），自2019年1月1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lt;br /&gt;
|-&lt;br /&gt;
| 19.2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办理免征土地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不动产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自2019年1月1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lt;br /&gt;
|-&lt;br /&gt;
| 20 || 土地用途、性质证明 || 纳税人办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用途证明、承受土地性质证明。 || 不再提交。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自2019年1月1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lt;br /&gt;
|-&lt;br /&gt;
| rowspan=&amp;quot;3&amp;quot;|21 || rowspan=&amp;quot;3&amp;quot;|改造安置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证明 || 21.1 纳税人办理免征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改造安置住房相关材料。 ||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lt;br /&gt;
|-&lt;br /&gt;
| 21.2 纳税人办理免征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建设、管理、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以及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契税、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材料。 || rowspan=&amp;quot;2&amp;quot;|不再提交。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自2019年1月1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lt;br /&gt;
|-&lt;br /&gt;
| 21.3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办理免征土地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材料。&lt;br /&gt;
|-&lt;br /&gt;
| 22 || 已缴纳印花税凭证 || 纳税人办理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 ||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lt;br /&gt;
|-&lt;br /&gt;
| 23 || 撤销金融机构证明 || 纳税人办理被撤销金融机构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撤销该金融机构及分设于各地分支机构的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lt;br /&gt;
|-&lt;br /&gt;
| 24 || 改制证明 || 纳税人办理企业改制过程中按规定不再贴花的资金账簿、合同，以及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企业改制的有关批准文件。 ||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lt;br /&gt;
|-&lt;br /&gt;
| 25 || 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证明 || 纳税人办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备案时，需提供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相关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lt;br /&gt;
|}&lt;br /&gt;
&lt;br /&gt;
=政策解读=&lt;br /&gt;
&amp;lt;center&amp;gt;&amp;#039;&amp;#039;&amp;#039;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解读&amp;#039;&amp;#039;&amp;#039;　　2019年07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amp;lt;/center&amp;gt;&lt;br /&gt;
&lt;br /&gt;
　　一、制定《决定》的背景&lt;br /&gt;
&lt;br /&gt;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持续开展“减证便民”的要求，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改善税收营商环境，根据李克强总理在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要求，税务总局结合正在开展的“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着眼于“为民服务解难题”，继此前两批取消35项税务证明事项后，再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同时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和本批取消的证明事项所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一并清理。&lt;br /&gt;
&lt;br /&gt;
　　二、《决定》的主要内容&lt;br /&gt;
&lt;br /&gt;
　　（一）公布取消25项税务证明事项&lt;br /&gt;
&lt;br /&gt;
　　此次公布取消的25项税务证明事项，从涉税领域来看，涉及发票票证3项、税务登记3项、税收优惠19项；从证明性质来看，涉及法律事实证明9项、资格资质证明3项、权利归属证明2项、其他客观状态证明11项；从证明来源看，需要纳税人专门为办理税务事项另行从第三方取得证明材料的共5项，包括发票丢失登报声明、软件检测证明等，需要提供法定证照等纳税人已有材料的共20项，包括税务登记证件、个人身份证明等。&lt;br /&gt;
&lt;br /&gt;
　　25项税务证明事项取消后，3个事项通过事后核查替代；6个事项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或内部核查替代；15个事项改为行政相对人自行留存有关法定证照等材料备查；1个事项根据征管实际已无须备案或核查。&lt;br /&gt;
&lt;br /&gt;
　　（二）配套修改规章、规范性文件&lt;br /&gt;
&lt;br /&gt;
　　《决定》废止和修改了5件规章、规范性文件。具体如下：&lt;br /&gt;
&lt;br /&gt;
　　1.全文废止1件税务部门规章。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49号文件印发，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涉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取消的“资源税管理证明”。该证明取消后，实行纳税人自主申报，不再采用代扣代缴的征管方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已不存在，有必要全文废止。&lt;br /&gt;
&lt;br /&gt;
　　2.修改3件税务部门规章。一是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涉及《决定》取消的“发票丢失登报作废声明”。二是修改《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涉及《决定》取消的“税收票证遗失登报声明”。三是修改《[[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涉及《决定》取消的纳税人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到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需提供的“营业执照”。&lt;br /&gt;
&lt;br /&gt;
　　3.全文废止1件税收规范性文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0号），涉及《决定》取消的“发票丢失登报作废声明”。该公告对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被盗、丢失后刊登“遗失声明”的问题进行了规定。“发票丢失登报作废声明”取消后，该公告的调整对象已不存在，有必要全文废止。&lt;br /&gt;
&lt;br /&gt;
　　三、《决定》施行日期&lt;br /&gt;
&lt;br /&gt;
　　《决定》附件1所列1—12项税务证明事项自《决定》公布之日起停止执行；《决定》附件1所列13—25项税务证明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 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 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具体停止执行时间在附件1中进行了详细说明。&lt;br /&gt;
&lt;br /&gt;
{{wiki置底}}&lt;br /&gt;
[[Category:2019|7]][[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lt;/div&gt;</summary>
		<author><name>王志伟</name></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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