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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调整税率后征税及退还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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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94年6月8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调整税率后征税及退还问题的通知 〔94〕财税字36号 1994年6月8日 执行 1997年9月8日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 财法字〔1997〕44号 1997年9月8日 废止 2009年2月26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财税〔2009〕17号 2009年2月26日 废止 2011年2月21日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 财政部令2011年第62号 2011年2月21日 废止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4月27日发〔1994〕财税字第022号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规定,从1994年5月1日起,煤炭产品的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为了解决煤炭生产企业经营中存在的困难,国务院决定对煤炭生产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销售并已按17%的税率征税的煤炭产品,其比13%税率多缴的税款予以退还。现将煤炭调整税率后的征税及退还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般纳税人1994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销售的煤炭,应按17%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考虑到煤炭调整税率的通知,一些地方收到较晚,部分纳税人在5月份仍按17%的税率开具专用发票的实际情况,纳税人在5月份销售的煤炭,如已按17%的税率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应按17%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按13%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据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从6月1日起,纳税人不论销售煤炭还是结算以前月份已售出煤炭的货款(尚未开出专用发票部分),均不得按17%税率开具专用发票。购货方如收到6月1日以后开出17%税率的专用发票,应要求销货方予以更换,否则,不予扣除。 三、为了简化手续,对煤炭生产企业销售的煤炭产品按17%的税率计征入库的税款,比按13%的税率多征的税款,从企业今年5月份以后应纳的增值税税款中抵减。 从事煤炭批发、零售的经营企业,不按本条上款规定执行。 四、多征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多征税款 = 〔含税销售额 / (1 + 17%)〕 × 17% - 〔含税销售额 / (1 + 13%)〕 × 13% 或 = 销售额 × 17% - 销售额 × (1 + 17%) / (1 + 13%) × 13% {{wiki置底}} [[Category:1994|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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