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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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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3年8月20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84号 2003年10月1日 执行 2006年3月29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国税函〔2003〕524号 2006年1月1日 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执行时间已于2005年底到期。为继续支持企业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改制重组涉及的契税政策,继续按照财税〔2003〕18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2009年4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9号 2009年1月1日 废止 2012年1月12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4号 2012年1月1日 废止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支持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改制重组中涉及的若干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企业股权重组 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上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国有、集体企业实施“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或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或者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对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企业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企业分立 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五、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六、企业关闭、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七、其他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第五、六款所称“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企业买受人或关闭、破产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承受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企业职工进行合理补偿,并与被安置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以及按照《劳动法》落买相关政策。 本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执行。 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革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61号)停止执行。此前,按照财税〔2001〕161号文件规定应缴纳契税而尚未缴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主管契税征管工作的财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凡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再追缴,已经缴纳的,不予退还。 {{wiki置底}} [[category:2003|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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