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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征收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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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9年9月5日 财政部关于征收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9〕59号 2009年10月1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26号)的相关规定,现就征收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及以上有发电收入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由财政部驻水库发电企业所在省份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征收,征收标准按照水库发电企业所在省份的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标准执行。 缴纳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的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名单,具体负责征收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的专员办名单,以及各水库适用的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标准见附件。 二、跨省际大中型水库为独立法人的,由水库(水电站)缴纳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跨省际大中型水库为非独立法人的,由其归属企业缴纳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 三、专员办征收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实行直接缴库。水库(水电站)或其归属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和应缴纳的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申报的审核,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水库(水电站)或其归属企业应在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资金。专员办应根据水库(水电站)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全年应缴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的清算和征缴。 四、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填列第1030150项“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收入”。 五、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收入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由中央财政按相关省份应分配的比例,并根据资金入库情况按季拨付给相关省级财政。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在相关省份的分配比例,按照有关部门和相关省份共同确认的跨省际大中型水库移民人数比例核定,具体分配比例详见附件。 六、中央财政向省级财政拨付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300401项“政府性基金补助支出”。相关省份收到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100401项“政府性基金补助收入”,在安排最终支出时,2009年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30336项“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支出”。2010年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30380项“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支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2130381项“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支出(解决移民遗留问题)”、第2130382项“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支出(库区防护工程维护)”、第2130384项“其他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支出”。 七、已经审定但未列入本通知附件的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其库区基金征收政策,待水库发电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规定程序向财政部报送该地区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时一并考虑,并按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批准后的相关征收政策执行。 八、符合征收条件的新建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其库区基金征收政策,由水库发电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规定程序上报,经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批准后执行。 九、本通知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件: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名单、库区基金征收标准、征收机关和分配比例表 {{wiki置底}} [[Category:2009|9]][[Category:财政部]][[Category: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Category: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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