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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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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4年4月28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4〕40号 2004年4月28日 执行 =正文=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为促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不良资产处置回收,落实处置回收目标考核责任制,推动资产公司改革和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业务风险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业务风险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业务风险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业务风险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有效地提升不良资产处置回收价值,提高资产处置效率,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投资行为,严格防范和控制投资业务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投资业务,是指公司以提升资产处置回收价值为目的,运用现金资本金对其管理的政策性和商业化收购不良贷款的抵债实物资产追加必要投资,最终实现现金回收的投资行为。公司不得对接受委托代理处置的资产追加投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现金资本金,是指公司接收商业银行作为资本金划转的现金,作为资本金划转的固定资产和投资实体变现的现金,以及资本金投资增值产生的现金。公司不得挪用政策性收购不良资产回收的现金进行投资。 第五条公司投资业务应遵循总量控制、规范运作、严格管理、控制风险、保值增值的原则。公司应针对投资业务中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控制措施。 第六条公司投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具有完善产权、完善功能或处理瑕疵,从而提升资产处置回收价值的作用; (二)预计追加投资后的资产处置现金回收大于直接处置的现金回收和追加投资之和; (三)政策性收购不良资产的投资期限不得超过资产处置目标责任的最后期限,商业化收购不良资产的投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 第七条公司应对投资项目直接处置和追加投资后再予处置两种方式进行预测和比较分析。预测直接处置回收现金以资产评估或价值分析为基础;预测追加投资收益应计算资金成本及时间价值。 第八条公司投资项目的现金回收首先归还投资额及其相应的资金成本,剩余部分计入资产处置回收现金。 第九条公司应设有投资业务审议决策机构。投资项目无论金额大小,均应经审议决策机构审议决策。审议决策机构由公司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按照“集体审议、稳健严谨、规范高效、科学决策”原则开展审议工作。公司投资项目经审议决策机构审议,并获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成员投票通过后,由公司总裁批准实施。 第十条公司应对投资项目严格遵循内部立项、审批和实施的程序。办事处未经公司授权不得擅自进行投资。 第十一条公司投资(特指本办法所称投资)余额不得超过现金资本金的三分之二。 第十二条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坚持资产处置部门、投资管理部门相分离的原则,资产处置部门负责测算直接处置的回收金额,投资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可行性论证、投资方案设计、投资方案审查和报批等工作。公司应通过跟进审计、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投资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公司应对投资项目效益定期进行评价。投资项目因人为因素造成损失的,必须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国家刑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公司应自觉接受有关监管部门对投资业务的监督检查,定期报告投资业务的运营情况。 第十五条公司投资业务的开办应报财政部和银监会等部门审核批准。公司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银监会等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代理业务,有效防范和控制不良资产委托代理业务的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委托代理业务,是指公司接受委托方的委托,按双方约定,代理委托方对其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的业务。 第四条公司应针对委托代理业务中的风险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控制措施。 第五条委托代理业务主要范围包括: (一)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关闭清算业务; (二)财政部、人民银行和国有银行委托的不良资产管理与处置业务; (三)其他金融机构及企业委托的不良资产管理与处置业务; (四)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委托代理业务。 第六条公司可根据资产委托方要求和市场交易原则开展委托代理业务,选择适当的收费方式,确保委托代理业务收入大于支出。 第七条公司接受委托前,应对被委托资产进行尽职调查,对资产状况、权属关系、市场前景等进行评价分析,合理预测风险。公司不得承担委托人的风险和损失。 第八条公司开展委托代理业务应签订委托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管理和处置资产。 第九条公司总部和办事处应分别设有委托代理业务审议决策机构。审议决策机构由公司或办事处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按照“集体审议、稳健严谨、规范高效、科学决策”原则开展审议工作。公司可根据委托代理项目风险大小,确定总部和办事处对委托代理业务的审批权限。 第十条公司应根据政策性资产处置任务的完成进度控制委托代理业务规模,合理确定对办事处的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公司应认真测算委托代理业务收入和成本,审慎决策,防范风险,确保盈利;同时建立健全绩效考评机制,定期进行考核。除必需的处置费用支出外,公司不得替委托人垫付任何资金。 第十二条公司开展委托代理业务的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必须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分账管理。 第十三条公司应建立健全审计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违规操作、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触犯国家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公司应自觉接受有关监管部门对委托代理业务的监督检查,定期报告委托代理业务的运营情况。 第十五条公司委托代理业务的开办应报财政部和银监会等部门审核批准。公司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银监会等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商业化收购业务,有效防范和控制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业化收购业务,是指公司根据市场原则购买出让方的资产,并对所收购的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最终实现现金回收的业务。 第四条公司应针对商业化收购业务中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控制措施。 第五条公司商业化收购的范围是境内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 第六条公司商业化收购资产的资金来源为资本金和其他合法融资方式取得的资金。 第七条公司应设有商业化收购业务审议决策机构。商业化收购项目无论金额大小,均应经审议决策机构审议决策。审议决策机构由公司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按照“集体审议、稳健严谨、规范高效、科学决策”原则开展审议工作。公司商业化收购项目经审议决策机构审议,并获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成员投票通过后,由公司总裁批准实施。 公司审议批准的商业化收购项目,可授权办事处实施。 第八条公司应对计划收购的资产进行尽职调查,对资产状况、权属关系、市场前景等进行评价分析,合理预测风险。 第九条公司应根据自身资金状况和政策性资产处置任务的完成进度进行审慎决策,严格控制商业化收购资产规模,优化资产结构,防范风险。 第十条公司开展商业化收购业务应进行量本利分析,认真测算业务收入和成本,确保盈利;同时建立健全绩效考评机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公司应按照谨慎性原则,根据商业化收购资产的预计风险,足额提取风险准备。 第十二条公司开展商业化收购业务的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必须与政策性业务严格区分,实行分账管理,严禁混淆、调剂、挤占两项业务的现金回收和费用。 第十三条公司应建立健全审计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违规操作、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触犯国家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公司应自觉接受有关监管部门对商业化收购业务的监督检查,定期报告商业化收购业务的运营情况。 第十五条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的开办应报财政部和银监会等部门审核批准。公司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银监会等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wiki置底}} [[Category:2004|4]][[Category:财政部]][[Category: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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