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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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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87年9月25日 湖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鄂政发〔1987〕64号 1987年9月25日 执行 =正文= <center>'''湖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center>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城市(包括郊区,下同)、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工矿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经营管理或所有的房产,都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县城城区与城郊的划分、建制镇镇区与镇郊的划分,按照行政区划确定。 第三条 房产产权所有者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经营管理的单位为纳税义务人。 产权出典的,承典人为纳税义务人。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代管人或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 经租的房产,出租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适用税率 (一)房产部门(公司)及个人出租的房屋,税率为租金收入的12%; (二)应税非出租房产,税率为房产原值作一次性减除后的余值的1.2%。 第五条 计征办法 (一)房产原值是指按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车间、仓库、机房、车库、办公室、宿舍等房屋本身原价; (二)房产原值作一次性减除的具体标准是:城市为20%;县城为25%;建制镇和工矿区为30%。各市、县税务局可根据房屋结构、建筑年限、使用程度等情况,在上述标准增减5%的幅度内确定具体比例,但最高减除不超过30%。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的价值核定。 (三)计算公式: 1.按房产原值计征的应纳房产税税额 = 一次性减除后的房产余值 × 1.2%; 2.按租金收入计征的应纳房产税税额 = 房产全年租金收入 × 12%。 第六条 计税时间 新建、扩建房屋从竣工并通过验收之日起征税;对未办理验收手续已交付使用或出租的新建房屋,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起征时间,旧房从调入的次日起征税。拆除、毁损或调出房屋,从拆除、毁损或调出之日起停止征税。 第七条 下列房产免征或减征房产税 (一)免征和暂免征收房产税的范围: l.各级党、政、军(警)机关自用的房产,经党中央、国务院或其授权的部门以及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社会团体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包括实行全额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自用的房产,不包括已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寺庙、教堂、公园自用的房产以及保护、管理名胜古迹所用的房产(不包括附设的商店、餐厅、旅社、照相馆、影剧院、茶社等营业用房)。 4.属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的房产(对营业和居住用房不易划分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按使用情况核定比例征收)。 5.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自用的房产。 6.经有关部门鉴定,毁损或危险不堪居住并,已停止使用的房产。 7.孤老、残疾、烈属从事小型工商经营的自有房产,以及聋、哑、盲、残人员占人员总数35%以上的工厂的房产。 8.可作为房屋使用的人防设施。 9.房管部门(公司)每平方米收取六分钱以下月租金的房产。 10.微利和政策性亏损企业无力缴纳本税的房产。 11.企业停产、停办、撤销后,闲置未用的原有房产。 12.事业单位实行自收自支后,从自收自支年度起,免征房产税三年。 以上9、l0、11、12项须事先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免征或暂免征房产税手续。 (二)企业的职工住宅,暂减牛征收房产税。住房和其他用房不易划分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核定。 (三)其他纳税确有困难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税务管理体制经过批准,酌情减免房产税。 第八条 企业不付租金使用免税单位的房产,应缴纳房产税;免税单位出租房产,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 第九条 免税单位和应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不易划分产权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双方占用情况,确定应税单位的征税额。 第十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不满一年或享受免税照顾以后恢复征税时间不满一年的,应按月换算计征,超过千五天的按全月计算,不满十五天的免予缴纳。 第十二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一并施行。一九五二年十月十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城市房地产税稽征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wiki置底}} [[Category:1987|9]][[Category:湖北省人民政府]][[Category:房产税|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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