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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重申有关价外收费征税和发票使用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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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1年1月2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重申有关价外收费征税和发票使用政策的通知 苏国税发〔1997〕258号 2001年1月2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 最近,发现一些卷烟生产企业在接收卷烟经销单位支付的“以商扶工费”时,以收取运输费用的名义,向卷烟经销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运输(专用)发票等。这是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因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而从购买方取得的价外费用(含以商扶工费,下同),均应并入货物的计税销售额中,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因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而从购买方取得的价外费用,可与货物的销售额合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得就价外费用单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运输(专用)发票的开具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非运输业务一律不得开具运输(专用)发票。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购货单位取得销货方未按规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专用)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也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五、纳税人因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而从购买方取得的价外费用,未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以及纳税人未按规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依法进行处罚。 {{wiki置底}} [[Category:2001|1]][[Category: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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