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收养登记证》的通知”的源代码
←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收养登记证》的通知
跳到导航
跳到搜索
因为以下原因,您没有权限编辑本页:
您请求的操作仅限属于该用户组的用户执行:
用户
您可以查看和复制此页面的源代码。
{{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6年10月12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收养登记证》的通知 民办函〔2006〕203号 2007年1月1日 执行 =正文= 《收养登记证》是收养登记机关签发的用以证明收养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书,是当事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出境手续及收养公证的重要凭证。为进一步加强收养证件的管理,维护收养证件的权威性,根据我国收养工作的新形势,我部设计制作了新的《收养登记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启用新的《收养登记证》。2007年6月30日前,新式收养登记证和老式收养登记证均可使用。自2007年7月1日起,一律使用新式收养登记证。届时,公安、司法、外交及各外国驻华使、领馆在办理身份确认、落户、公证、外交认证及签证等事务时,将凭新式收养登记证确认当事人的收养关系。 二、新式收养登记证的规格为210mm×297mm,人造革封皮,底色为枣红色,字烫金,封面套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内芯为90克加“飞燕图案”水印的币纸,内页套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收养证件管理专用章。 三、新式收养登记证增加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身份证件号”一栏。收养人是中国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收养人是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收养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号;收养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号。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被收养人“身份证件号”一栏填写被收养人公民身份号码。被收养人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可以不填。 四、新式收养登记证增加了被收养人“身份”一栏。分别填写“孤儿”、“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继子女”、“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等几类。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此栏应当写明具体亲属关系,如“收养人的侄子”、“收养人的侄女”、“收养人的外甥”、“收养人的外甥女”、“收养人的堂侄子”、“收养人的堂侄女”、“收养人的表侄子”、“收养人的表侄女”、“收养人的表外甥”、“收养人的表外甥女”等。 五、新式收养登记证增加了被收养人“被收养后改名为”一栏。被收养人已经更改姓名的,填写更改后姓名;未更改姓名的,此栏不填。 六、新式收养登记证增加了“登记员”一栏。登记员应当在此处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七、新式收养登记证增加了“备注”一栏。用于为遗失收养登记证的当事人补发新的登记证时,注明有关事项。补发新的收养登记证时,收养登记证字号不变,登记机关盖章日期填写原收养登记证的日期。在“备注”栏填写“原证遗失,于×年×月×日予以补发。” 八、收养登记证未改动的栏目,填写方式不变。 九、《收养登记证》由民政部监制。委托海南省海南民政定安福利塑印厂印制,收取工本费不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直接向印厂购买。联系人及电话:吴声豹,0898-31628888,13907595585,13907587791。 十、旧式收养登记证尚未用完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局(局)将剩余证件统一收回销毁。 附件:新式收养登记证式样 {{wiki置底}} [[Category:2006|O]][[Category:民政部]][[Category:收养登记证]]
本页使用的模板:
模板:Wiki置底
(
查看源代码
)
模板:Wiki置顶
(
查看源代码
)
返回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收养登记证》的通知
。
导航菜单
个人工具
登录
命名空间
页面
讨论
大陆简体
查看
阅读
查看源代码
查看历史
更多
搜索
导航
首页
最近更改
随机页面
帮助
平台产品
基础法规
财税桌面
平台产品
分类应用
慧税研究院
研究员
编辑
工程师
平台建设
词条编辑
数学公式
工具
链入页面
相关更改
特殊页面
页面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