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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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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4年3月31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发厅〔2004〕2号 2004年4月1日 执行 2008年4月30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和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通知 教发厅〔2008〕2号 2008年9月1日 废止 =正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式样(许可证式样见附件一、二),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二、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审批后颁发办学许可证。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审批后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办学许可证为民办学校办学的合法证件。办学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民办学校须将办学许可证正本放置在主要办学场所。 四、办学许可证自2004年9月1日起启用。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对所审批的民办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做好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的备案工作。 五、此次启用的办学许可证正式启用前,原已领取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其进行全面检查,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六、办学许可证填写要求: 1.名称:学校章程规定的学校名称。 2.地址:学校章程规定的学校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3.负责人:经审批机关核准的,能代表学校行使职权的、按照学校章程合法选聘的校长。 4.办学类型:审批机关批准的学校类型(如幼儿园、小学、中学、学院等)。 出资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须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中注明“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5.批准文号:审批机关批准学校设立的批准文件号。 6.有效期:发证机关按实际情况填写。 7.发证机关:审批机关。 8.编号:编号为13位数。前6位数为国家行政区划代码,其中1~2位数为省级代码,1~4位数为地级代码,1~6位数为县级代码。第7位数为学校层次码,“1”为高等学校,“2”为其他高等教育机构,“3”为普通高中或中等职业学校,“4”为普通初中或职业初中,“5”为小学,“6”为幼儿园,“7”为培训机构,“8”为其他。后8~13位数为学校排序。 办学许可证内容若发生变更,发证机关须在副本中注明,加盖“发证机关变更专用章”,并换发办学许可证正本。 七、颁发办学许可证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制订并完善有关的管理制度,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wiki置底}} [[Category:2004|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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