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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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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92年10月15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1992年10月15日 施行 2010年7月16日 山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2010年10月1日 废止 =正文= <center>'''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center>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规划、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残疾人事业。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支持、资助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 凡本省境内的残疾人除持有国家民政部颁发的伤残证件者外,经鉴定后可到户口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鉴定残疾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鉴定医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民政、卫生、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计划,采取措施,落实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逐步设立康复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等工作,并对城乡康复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接受国家确定康复重点项目的残疾人,康复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县级医疗、防疫部门应做好遗传咨询、婚前检查和地方病防治工作,预防残疾人的出生。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缺碘及地方病多发区的居民应采取补救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儿童和残疾少年的特殊教育作为义务教育的组成部分。需要接受特殊教育的残疾儿童和残疾少年的义务教育入学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目标。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应当进行职业技术教育。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应开设职业班。设区的市、行署所在地的市(县)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市(县)应逐步开办残疾人职业中学。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保证按规定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中等以上的教育。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级中等学校和职业学校在招生时,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 第十三条 从事特殊教育(含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的人员,以及手语、盲文翻译人员均可享受特殊教育津贴。普通学校有接受特殊教育残疾儿童随班就读的,其教师可按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不同行业和工种,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左右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第三产业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落实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和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优惠政策。交通部门应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的生产、生活用车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对盲人按摩医疗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医疗卫生单位招聘按摩人员应优先安排盲人。 第十七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身心障碍情况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和确定生产定额,保证残疾职工必需的安全生产条件。残疾职工所在单位不得随意辞退、开除残疾职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在农村的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并给予下列照顾: (一)承包交通方便地带的土地; (二)提供生产技术指导; (三)供应农业生产资料和收购农副产品; (四)分配做公益性辅助工作; (五)按有关规定优惠给予贷款; (六)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非农业户口的,由民政部门安排当地社会福利单位供养;属农村户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安排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县级民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农村生活困难的残疾人,除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外,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国家规定,适当减免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村提留、乡统筹费等。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指导城乡基层组织开展有益于残疾人身心健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对残疾人专业文艺团体给予扶持,并有计划地举办残疾人艺术表演、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及残疾人劳动技能竞赛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当给予残疾人方便和必要的扶助。公园对待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免收门票。车站、机场、码头应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残疾人购票和乘车、登机、上船优先,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医疗单位和粮店、煤场、商店、理发店、浴池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对残疾人提供优先和扶助性服务。盲人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免费寄递盲人读物邮件,盲人就医免收挂号费。 第二十三条 城镇非农业户的重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在农村的配偶或直系亲属扶助的,在办理农转非户口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建设为残疾人服务的康复训练,职业培训、文化娱乐基础设施和社会福利院、工疗站等社会福利设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每年的全国助残日,组织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扶残助残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先天形成的中度、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的残疾人或有造成下一代残疾的遗传基因的人生育,对已怀孕的必须施行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对先天形成的中度、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的残疾人或有造成下一代残疾的遗传基因的人难以确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确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依法制止、检举、控告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受理查处,不得推诿、拖延。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支持被侵害的残疾人进行诉讼。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其诉讼费或聘请律师的费用应酌情减免。 第二十九条 凡在残疾预防、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福利保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不按规定招收残疾人接受教育的; (二)拒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随意辞退、开除残疾职工的; (四)批准中度以上先天性智力低下残疾人或有造成下一代残疾的遗传基因的人生育及在诊断中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wiki置底}} [[Category:1992|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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