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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部分项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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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16年12月28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部分项目的公告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6号 2016年12月28日 施行 2017年10月20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部分项目的公告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2017年10月20日 条款修改 取消第12项“检查生产经营性单位、个体工商户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缴纳情况”及其相关内容。 =正文= 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晋政办发电〔2016〕45号)及《[[山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报送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通知]]》(晋编办字〔2016〕226号)要求,我局编制了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已经审定,现予公布,欢迎社会各界监督。 监督电话:0351-4052111转60304 联系邮箱:sxdsxzspc@163.com 联系地址:太原市水西门街23号。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class="wikitable" border="1" |- ! 序号 ! 抽查事项 ! 检查依据 ! 检查内容 ! 检查方式 ! 适用对象 ! 备注 |- | 1 | 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简称“查帐”)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 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 定向和不定向抽查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 2 | 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简称“场地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 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 定向和不定向抽查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 3 | 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简称“责成提供资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 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 定向和不定向抽查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 4 | 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简称“询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 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 定向和不定向抽查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 5 | 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简称“交通邮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 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 定向和不定向抽查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 6 | 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简称“存款帐户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 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 定向和不定向抽查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 7 | 检查委托代征人的代征情况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 第十七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税务机关应当监督、管理、检查委托代征业务。 | 检查委托代征人的代征情况 | 定向和不定向抽查 | 委托代征人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 8 | 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教育费附加的缴纳情况 | 【行政法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 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教育费附加的缴纳情况 | 定向和不定向抽查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 9 | 检查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情况 | 【行政法规】《残疾人就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8号) 第十六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中办发〔2015〕56号) 二、主要任务(一)理顺征管职责划分2.明确地税部门对收费基金等的征管职责。推进非税收入法治化建设,健全地方税费收入体系。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严格按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进行征收,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并对欠缴、少缴收入实施催缴;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5〕72号) 第十一条: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征收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全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晋财综〔2016〕8号) 第十一条: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也可以结合日常检查一并对用人单位保障金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征收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 检查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情况 | 定向和不定向抽查 | 企业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 10 | 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地方教育附加缴纳情况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财政教育投入的意见》(国发〔2011〕22号) 三、拓宽经费来源渠道,多方筹集财政性教育经费 (二)全面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和《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的要求,全面开征地方教育附加。 (三)各地区要加强收入征管,依法足额征收,不得随意减免。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落实到位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省(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本地区加大财政教育投入的相关工作。要健全工作机制,明确目标任务,做好动员部署,落实各级责任,加强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中办发〔2015〕56号) 二、主要任务(一)理顺征管职责划分2.明确地税部门对收费基金等的征管职责。推进非税收入法治化建设,健全地方税费收入体系。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严格按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进行征收,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并对欠缴、少缴收入实施催缴;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1〕25号)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应征缴的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第十条 各地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教育、人民银行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共同做好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 | 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地方教育附加缴纳情况 | 定向和不定向抽查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 11 | 检查单位和个人采矿排水水资源费缴纳情况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八条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资源费并上缴财政。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中办发〔2015〕56号) 二、主要任务(一)理顺征管职责划分2.明确地税部门对收费基金等的征管职责。推进非税收入法治化建设,健全地方税费收入体系。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严格按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进行征收,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并对欠缴、少缴收入实施催缴;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地税部门代征采矿排水水资源费的通知》(晋政办发〔2011〕25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采矿排水水资源费的征缴工作,省人民政府决定,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采矿排水水资源费委托各级地税机关代为征收。 二、征收管理(一)各级地税机关按现行税收管辖范围进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三)拖延缴纳或者拖欠采矿排水水资源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 检查单位和个人采矿排水水资源费缴纳情况 | 定向和不定向抽查 | 在本省境内从事煤炭及其他矿产资源开采的所有单位(含中央驻晋企业)和个人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 '''12''' | '''检查生产经营性单位、个体工商户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缴纳情况'''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 '''第三十九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受河道工程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保护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中办发〔2015〕56号)''' '''二、主要任务(一)理顺征管职责划分2.明确地税部门对收费基金等的征管职责。推进非税收入法治化建设,健全地方税费收入体系。'''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严格按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进行征收,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并对欠缴、少缴收入实施催缴;'''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晋政发〔1996〕131号)'''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水利厅 山西省地税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相关问题的通知》 (晋财综(2016)50号)''' '''一、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标准: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当年实际缴纳流转税总额的1%缴纳;由生产经营性收入的事业单位按当年实际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总额的2%缴纳。''' '''二、本省境内受河道工程和防洪排涝设施保护的生产经营性单位、个体工商户应缴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仍由地税部门负责代征。'''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水利厅关于认定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缴费单位的通知》(晋水管(2016)92号)''' '''三、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代征严格按照本通知确定的缴费名单执行。''' | '''检查生产经营性单位、个体工商户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缴纳情况''' | '''定向和不定向抽查''' | '''本省境内受河道工程和防洪排涝设施保护的生产经营性单位、个体工商户'''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 13 | 检查企业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缴纳情况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第四十二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本单位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工资总额按照国务院统计行政部门的规定确定。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企业、事业单位逾期未缴或者少缴工会经费的,按照欠缴金额每日5‰加收滞纳金。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中办发〔2015〕56号) 二、主要任务(一)理顺征管职责划分2.明确地税部门对收费基金等的征管职责。推进非税收入法治化建设,健全地方税费收入体系。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严格按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进行征收,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并对欠缴、少缴收入实施催缴;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总工会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由地税部门代征工会经费的补充通知》(晋工发〔2015〕38号) 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大对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的检查力度,将其纳入税务机关日常和专项检查工作。 对以“不按期或不据实申报、缴纳”等方式截留工会经费的单位,主管地税机关应催报催缴,并按照《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三十四条:“按照欠缴金额每日5‰加收滞纳金”。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总工会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太原市中心支行关于使用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征缴清算管理工会经费的补充通知》(晋工发〔2016〕16号) 自2016年1月1日起,地税部门代征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范围为全省所有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 | 检查企业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缴纳情况 | 定向和不定向抽查 | 全省所有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wiki置底}} [[Category:2016|D]][[Category: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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