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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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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2年6月26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 晋政发〔2002〕14号 2002年6月26日 执行 =正文= 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为了加强我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修改并重新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省级监管 (一)建立省住房公积金联席会议制度。为了促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规范发展,省人民政府决定恢复并充实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增加省审计厅、省编办为成员单位,作为我省住房制度改革、住房公积金、住房货币化补贴资金和其他政策性住房资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国家有关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在我省的贯彻落实,并履行省住房公积金联席会议职责。定期召开会议,研究住房公积金发展规划、政策,协商解决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二)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领导小组。省人民政府成立由分管副省长任组长,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建设厅厅长、财政厅厅长任副组长,审计、编办、监察、人事、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各市(地)应当设立以市长(专员)为组长的机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于7月10日前报省人民政府。 (三)依法设立省级住房公积金监管机构。依法设立省级(市、地不设)住房公积金监管机构,是贯彻《条例》和《通知》精神,建立我省住房公积金监管体系的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为此,在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加挂山西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监管办”)牌子,具体承担全省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工作,拟定有关政策法规,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管理系统,组织查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二、调整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体系 各市(地)要按照《条例》规定,于今年6月底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一)管委会的组建。每个市(地)只能设立一个管委会。管委会实行任期制,委员由市(地)人民政府聘任。委员总数不超过25人,省会城市不超过30人。管委会以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代表为主组成,其中:市(地)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主任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二)管委会的决策机制。管委会通过建立严格、规范的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实行依法决策、民主决策、自主决策。管委会要抓紧制定章程,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程,在决策时贯彻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实行表决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管委会依法做出的决策,市(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决不能干预。 管委会与各级人民政府房改的议事协调机构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房改是政府行为,各级房改办履行的是政府职能。为此,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机构调整后,房改工作不能削弱。凡房改领导小组(住房委员会)已撤消的市(地)、县(市、区)应尽快恢复。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全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晋政发〔1998〕23号)规定,将各级房改办统一归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设置 按照《条例》规定,每个市(地)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以下称“管理中心”)。现存的各个管理机构,包括上级政府机关和行业性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都要在全面审计的基础上,按照“统一决策、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的原则,进行撤并调整。 (一)管理中心的设立。各市(地)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不得挂靠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与其他部门或单位合署办公,也不得兴办各类经济实体。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推荐,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办理任免手续,不得兼职。省监管办和市(地)管委会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市(地)人民政府反映,必要时,可以提出撤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的建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置的具体事宜,按有关程序报批。严格控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用。 (二)管理中心的撤并。县(市、区)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地要按照“冻结、清理、审计、移交”的原则,依法撤并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自国务院《通知》发布之日起,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归集、转移、提取和发放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前提下,现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资产、人员编制一律冻结。各管理机构不得将违规运作的住房公积金,通过内部调账方式调整到公有住房售房款、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或购房补贴等其他住房资金账户内。严禁通过补签合同、修改合同等方式,掩盖违规使用资金的行为,逃避法律责任。对目前已被挤占、挪用的住房公积金,由原决策机构和决策人负责,于2002年6月底前全部收回;对违规发放的项目贷款,要在2002年底前全部收回。因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而造成资金损失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及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各市(地)人民政府要对现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资产、人员等状况进行清理,核实债权债务,经审计后逐一登记造册。在此基础上,将清理后的资产(包括债权、债务)一并转入新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业务和合理布局的需要,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改组为业务经办网点或分支机构。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取消,人员由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择优留用,未留用人员由原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负责,妥善安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资金数额和业务量较小的县(市、区)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业务,也可由受托银行办理。各市(地)人民政府应于2002年7月底前将机构撤并方案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10月底之前,完成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调整工作。 四、规范住房公积金银行专户和个人账户管理 银行专户储存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的重要手段。为确保《条例》和《通知》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各地要对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专户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在此基础上按规定程序确定受委托银行并设立相关账户。 (一)规范银行专户设立。管委会应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等五家商业银行范围内,确定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受委托银行对专户内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行为负有监督责任,发现违规问题要及时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省监管办和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映。 (二)加强个人账户管理。受委托银行要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和受委托银行定期对账。对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记账时间以住房公积金在受委托银行缴交入账时间为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已办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要发放有效凭证。 五、强化住房公积金归集,加大个人贷款发放力度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低存低贷”的政策优势,加快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 (一)加大归集力度。凡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单位和职工个人都必须承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各地要以县(市、区)和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为重点,以落实财政补贴资金为重点,以建立动态的住房公积金缴交基数和比例调整制度为重点,采取多种措施,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努力提高住房公积金覆盖率和归集率。要强化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住房公积金工作的考核,落实责任,加大执法力度,依法督促有关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提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比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简化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改进贷款服务工作。对于职工买房、集资合作建房,以及自建、翻建和大修住房的,均应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加强贷款风险管理,健全贷款档案管理制度。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发放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上年住房公积金归集余额的60%,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上年底住房公积金归集余额的15%。 六、健全和完善住房公积金监督体系 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是确保住房公积金管理各项法规政策贯彻执行、维护住房公积金安全的重要保障。 {{wiki置底}} [[Category:2002|6]][[Category:山西省人民政府]][[Category:住房公积金|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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