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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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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20年7月1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晋政发〔2020〕11号 2021年1月1日 执行 =正文=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全面建成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部署要求及《中共山西省委关于建立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在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础上,并行建立标准适度、能兜住底、可承受、可持续的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以下简称“补充养老保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省委“四为四高两同步”总体思路和要求,进一步健全民生保障体系,大力弘扬敬老孝老中华传统美德,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实现脱贫攻坚与乡村振兴战略有机衔接,不断提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基本原则 (一)激励多缴多得。完善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参保居民多缴费、长缴费。 (二)筹资权责清晰。明确政府、城乡居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区等各方面责任,建立权责清晰的筹资模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全体成员集体表决同意后,可将光伏、村集体资产收益、非家庭承包耕地承包费、所办经济实体等经营性收益用于补充养老保险的集体补助。 (三)保障水平适度。待遇领取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与时俱进,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 (四)普惠和倾斜相结合。对无子女或子女无赡养能力且未纳入低保、特困人员救助范围的65周岁及以上低收入城乡居民予以倾斜。 (五)体现子女孝善。鼓励子女通过缴费提高父母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弘扬尊老敬老、爱老孝老的传统美德。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权利。 三、参加范围 已参加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均可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参加补充养老保险。 四、基金筹集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赡养人员、家庭)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和其他缴费资助构成。 (一)个人(赡养人员、家庭)缴费。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个人(赡养人员、家庭)按年缴费,缴费标准设2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共五个档次。 (二)政府补贴(入口补)。政府对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个人(赡养人员、家庭)缴费给予资金补贴。缴费补贴(入口补)标准为: 缴200元补贴70元、缴500元补贴120元、缴1000元补贴200元、缴2000元补贴360元、缴5000元补贴600元。鼓励参保人选择较高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个人(赡养人员、家庭)当年不缴费的,政府不予补贴。之后再进行补缴的,补缴部分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上述缴费补贴费用,由市县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分担比例由各设区市确定。 (三)集体补助(入口补)。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区对年满50周岁、不足65周岁、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个人(赡养人员、家庭)缴费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区自行研究确定。 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个人(赡养人员、家庭)当年不缴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区不予补助。之后再进行补缴的,补缴部分不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区的缴费补助。 (四)其他缴费资助。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个人(赡养人员、家庭)缴费提供资助。 五、账户设置 县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终生记录的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赡养人员、家庭)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缴费资助、基金运营收益和利息收入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六、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年满65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已享受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本意见实施之日起,已年满65周岁并享受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居民,不用缴费,可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直接按月领取补充养老保险政府补贴(出口补)待遇,有补缴保险费意愿的,可以一次性补缴,最长补缴年限不超过15年,补缴费用全部计入个人账户;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至65周岁;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在缴费期亡故的,停止缴费;已开始领取补充养老保险待遇亡故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补充养老保险待遇。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继承。 七、待遇标准及调整 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政府补贴(出口补)和集体补助(出口补)组成,支付终身。 (一)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20。 (二)政府补贴(出口补)。政府补贴(出口补)标准为每人每月20元;年满80周岁的,每人每月再提高10元。无子女或子女无赡养能力、经有关部门认定年收入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的,每人每月再提高200元(与低保、特困群体待遇不同时享受)。 政府补贴(出口补)资金,对于原贫困县和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的县(市、区),由省级财政负担,其他县(市、区)由省级财政与市县级财政各负担50%,市、县两级财政分担比例由各设区市确定。 无子女或子女无赡养能力的低收入老年居民的政府补贴(出口补),由省级财政全额负担。 (三)集体补助(出口补)。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区对领取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进行补助,具体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区自行研究确定。 补充养老保险实行全省统一的缴费、补贴、补助标准。省人社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省委、省政府的安排和经济发展、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档次和补贴、补助标准。 八、相关对象的认定和激励约束措施 (一)相关对象认定。对2020年年人均可支配收入5000元以下(超过2020年国家脱贫标准指导线1000元)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暂定为低收入老年居民。低收入老年居民收入标准随着经济发展、物价变动等情况,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动态调整。省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低收入标准的确定和低收入老年居民的认定工作,每年发布低收入老年居民收入标准。具体由乡(街道办)村(居委会)两级识别,经公示无异议,报县级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确定后,将人员名单提交社保经办部门。 对子女享受低保待遇或身患重大疾病、残疾、精神病、遭遇重大灾害的,认定为子女无赡养能力。 对子女具备赡养能力但不履行赡养义务,在养老保险缴费期内不主动为父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认定为子女不赡养父母。 (二)激励约束措施。各地要鼓励子女通过缴费提高父母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对于子女积极为父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作为评选文明家庭、星级文明户、孝老爱亲示范户,推选“好媳妇”“好儿女”等的重要依据;在安排护林员、保洁员、护路员等公益岗位优先聘用,在其家庭成员升学补助、奖学金申请等方面给予倾斜;在分配光伏扶贫收益、承包地流转费、集体林地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村集体其他经营项目收益、资产收益等集体经济收入时优先考虑。 对子女不赡养父母的,采取以下方式督促子女为父母缴费。 1. 村委会、居委会、村(社区)法律顾问通过上门走访、电话通知等方式进行劝导、调解,督促子女为父母缴纳养老保险费。 2. 经调解、督促子女仍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父母或其代理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父母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如村委会、居委会成员或者本村、本社区法律顾问等)可就近就便向县级人民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督促有赡养能力子女为父母缴费。 3. 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的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被赡养人又不主张权利的,由相关部门提起公益诉讼,通过司法程序督促、强制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九、基金管理及投资运营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行县级统筹,由县级税务部门负责基金筹集,县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基金不足发放的,由同级财政补足。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参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管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引入具有年金投资运营资格的商业保险机构参与结余基金的商业化投资运营,做好结余基金的保值增值工作,投资收益计入参保人个人账户。 十、基金监督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完善补充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管理、发放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定期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财政、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依法处置。 十一、经办管理服务 县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承担补充养老保险的经办工作,对参保人员的个人(赡养人员、家庭)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其他缴费资助和待遇领取情况,建立业务档案,参照社会保险档案管理规定妥善保存。要加强补充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区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的参保、缴费、领取待遇名单,将补助资金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过渡户)。 要切实加强经办能力建设,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做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基层经办人员不足问题。 十二、信息化建设 省人社厅、省税务局要依托现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系统,提出补充养老保险业务信息系统开发需求,升级改造现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系统,支持补充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要将补充养老保险业务纳入社会保障卡应用范围,方便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人员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账户信息。省审批服务管理局和省财政厅要分别做好项目立项审批和资金保障工作。 十三、组织领导 (一)各地要贯彻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规范老年人养老工作,保护老年人权益,促进社会形成敬老孝老的良好氛围。 (二)各地要充分认识建立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为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县级财政要对经办机构给予适当经费补助。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宣传解读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加、持续缴费、增加积累,努力提高城乡老年居民的生活水平和质量。 本意见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wiki置底}} [[Category:2020|7]][[Category:山西省人民政府]][[Category: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晋]][[category:个人账户养老金|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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