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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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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11年8月26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政发〔2011〕25号 2011年2月1日 执行 =正文=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现将《全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center>'''全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center> 为了支持我省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和《[[财政部关于同意山西省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关于同意山西省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1〕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应征缴的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财政预算按照不高于实际入库额的3%予以拨付,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收入中提取或扣除手续费。 第四条 负有代扣、代收教育费附加义务的单位,同时负有代扣、代收地方教育附加的义务。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通过银行缴款使用地方教育附加专用缴款书,通过现金缴款使用地方教育附加专用票据。通过现金缴款的,征收人员须在当日对地方教育附加专用票据进行汇解,开具地方教育附加专用缴款书,连同现金交国库经收处划解基金。地方教育附加专用缴款书和专用票据票样设计及管理由省财政厅具体负责。 凡未按规定开具地方教育附加专用缴款书或专用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实行分成管理,省、县(市、区)分成比例为3∶7。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按照属地原则征缴入库,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第六条确定的分成比例分别将地方教育附加缴入省级国库和县(市、区)国库。具体会计核算比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 第九条 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各级地方税务机关须将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情况,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 第十条 各地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教育、人民银行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共同做好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工作的宣传,营造良好的征管环境。 第十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建设中小学校舍,改善中小学和职业教育办学条件等。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发放奖金。 第十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按照“纳入基金预算,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拨付地方教育附加,列政府基金预算支出205类“教育”10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的预算管理,健全管理制度,科学、合理安排支出,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要按部门预算管理要求提出地方教育附加支出预算建议,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严格按规定使用资金,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执行。 {{wiki置底}} [[Category:2011|8]][[Category:山西省人民政府]][[Category:地方教育附加|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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