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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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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94年10月23日 山西省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55号 1994年10月23日 施行 2018年5月22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2018年第257号 2018年5月22日 修改 2020年1月9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2020年第268号 2020年1月9日 废止 =正文= 现发布《山西省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西省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山西省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 ==山西省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条件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以及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所得,均可享受个人所得税的减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以及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均按 下列具体标准认定: (一)残疾人须持有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盲、聋、哑、肢体残疾或四级智力残疾的证书及县级医院的证明材料; (二)男性公民年龄在55周岁以上,女性公民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孤老人员,无依无靠,无固定生活,并持有乡镇、街道和县级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 (三)烈属须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发给证书的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其生活的18岁以下弟妹或抚养烈士为成年人,现又必须依靠烈士生活的其他亲属; (四)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须是个体工商户遇有风、火、水、震等自然灾害造成财产损失,持有乡镇、街道或保险公司出具的受灾证明材料。 第四条 本规定个人所得税减征的范围包括: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或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第五条 个人所得税减征的幅度和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个人所得,可分项、分行业在应纳税款不低于50%的幅度内减征;残疾、孤老人员的个人所得减征期限为5年以上10年以下,烈属个人所得减征期限为3年以下。具体减征幅度和期限,由各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县(市)地方税务机关依据其实际受灾的损失程度和保险公司赔偿程度,确定减征幅度和减征期限。 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的减征由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具体备案程序和所需资料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本规定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由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wiki置底}} [[Category:1994|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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