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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营改增专项稽查工作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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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15年月12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营改增专项稽查工作的函 税总稽便函〔2015〕174号 2015年月12月10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我局组织开展的中国电信营改增专项稽查和营改增企业调研检查工作己经进入涉税问题处理和工作总结阶段,根据工作需要,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依法处理涉税问题 我局已就电信业需要明确的税收政策问题会签总局货劳司并得到答复(见附件),请各地认真执行,答复中未涉及的问题依照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二、按时报送工作报告 1.中国电信营改增专项稽查和营改增企业调研式检查工作报告的上报时间均改为12月30日之前。纸质报告和电子报告同时报送,缺一视为无效。电子报告分别通过FTP上传到总局稽查局四处收件箱中的“中国电信专项稽查”文件夹和“营改增调研式检查”文件夹。 2.中国电信营改增专项稽查工作报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开展电信业营改增专项稽查工作的通知]]》(税总稽便函〔2015〕48号)的要求编写。 营改增调研检查工作报告中应分行业逐户报告被查企业的检查和查补情况、分析营改增后的行业税收特点、税负变化和原因、有待明确的税收政策问题、稽查意见和建议,报告中应列表汇总本次全部检查查补税款、罚款和滞纳金数据。对中国移动营改增调研检查情况必须包括在本报告中。 3.工作报告和列表中的金额单位均为万元,小数点后保留两位。 4.报告中滞纳金一项不得为空,数额计算到检查通知书下达之日(此条仅为报送查补数据之用,具体执行依法计算)。 5.报告中应列明主管局长的姓名。对于未按规定选户检查,未按规定上报工作报告的单位,将通报批评。 附件:[[#关于中国电信业营改增涉税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中国电信业营改增涉税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中国电信业营改增涉税问题的处理意见== 稽查局: 你局转来《关于明确中国电信营改增专项稽查涉税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会签终稿)收悉,经研究,现将我司意见逐条回复如下: 一、进项税抵扣问题(4个) (一)移动通信铁塔及其附属设备的进项抵扣问题 《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以下称94国标)是国家标准委1994年初颁布实施的,其中的“工业用塔(0331):无线电通信用钢(铁)塔”属于构筑物的范畴。但是,当时我国的无线电通信还仅限于本地区域内的电台通讯和交通工具、工矿作业对讲调度等形态,属于狭义的无线电通信。“无线电通信用钢(铁)塔”指的即是为上述通信方式服务的重型刚(铁)塔。 94国标中的“无线电通信”,与目前广域公众通信的蜂窝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相比,在业态、组网技术和服务方式上存在明显区别,相应的通信用塔在形态、用途上也与当时普遍使用的重型塔相比差别较大。 蜂窝移动通信业务,是指经过由基站子系统和移动交换子系统等设备组成蜂窝移动通信网提供的话音、数据、视频图像等业务。我们认为,蜂窝移动通信用铁塔应属于94国标中的“通信设备”,相关的进项税额应允许抵扣。鉴于目前各地理解不尽一致,我们拟制发政策文件予以明确。 (二)套餐中手机等终端的涉税问题 关于该问题的现行规定是明确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电信业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或者电信业服务的,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进行分别核算,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因此,无论是在电信业“营改增”试点前还是试点后开始的套餐业务,都要按照纳税人每月确认的终端销售、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收入,依照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并按规定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的相关规定,电信企业发生除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应按照增值税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三)合作分成取得进项的适用税率问题 该问题涉及“有形动产租赁”和“信息技术服务”两个税目的区分问题。根据现行政策规定,有形动产租赁,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物品、设备等有形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我们认为,来文中所提电信业务,如果仅仅是物理实体的出租,不提供信息的加工处理等服务,那么应界定为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为妥。 另外,出租或者出售带宽、波长等网络元素的服务,就是指通过出租或者出售通信设施(光缆、电缆、光纤、金属线、节电设备、线路设备、微波站、卫星地球站等物理资源,以及带宽、波长等功能资源),为各类用户提供在节点之间的数据或信息传送的服务,(如数据传输服务、电视电话会议系统服务等)。来文反应纳税人的经营行为是否属于出租或者出售带宽、波长等网络元素服务,需结合纳税人具体的业务模式进行判定。 (四)社会渠道相关费用、促销费等进项抵扣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服务接受方从提供方取得的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均可以按照规定抵扣进项税。 由于营改增分行业分步推行,且纳税人的经营业态千差万别,在《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难以对每一项服务(费用)名称全部列举或者准确描述。在改革推进过程中,总局确定了以下工作原则:第一,国地税管户交接时,纳税人是否属于营改增范围,不宜仅看纳税人提供的服务名称叫什么,应结合具体的服务内容进行分析和判断;第二,纳税人一旦纳入营改增范围,不再退回到营业税;第三,营改增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下一环节均可以按照规定抵扣进项税。 二、应税收入和销项税问题(9个) (一)电信业务附带赠送的计税问题 纳税人提供电信业服务时附带赠送的货物、应税服务的价值,应以货物、应税服务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在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进行合理划分和确定。价款的划分原则,实质上是企业的计价规则,是企业的自主行为,应由企业自主决定。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计价是否合理、是否会对税收造成不利影响进行审查和调整。 对于其中的具体问题,我司意见如下: 1.售价是否低于成本价并不是税法中所说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判定依据。手机更新换代较快,低于成本价格销售手机的现象普遍存在,即使没有规定手机等终端的计税价格,也不影响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自主申报的结果进行审查和调整。 2.存费送流量包、通话包、赠款。我们认为,无论是赠送流量包、通话包,还是赠款,其实质都是打折销售,由于企业的处理方法并未缩小税基,我司同意你局意见,可以认可企业的做法。 (二)电信宽带业务中提供终端产品的计税问题 如果光猫、机顶盒等终端设备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则不能按增值税“视同销售”处理,同时允许抵扣进项税。 (三)关于计提积分准备影响应税收入问题 财税〔2014〕43号文件所称的“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电信业服务不征收增值税”,指的是对赠送电信服务这一行为不征税,电信企业在赠送电信服务时,不需要就赠送的电信服务作价计算销项税额。电信企业可以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计提积分准备,但在税收处理上,不能冲减计提积分准备当期的应税收入,也不能在积分兑换时冲减应税收入。 (四)关于积分兑换商品和应税服务问题 该问题涉及积分兑换行为的增值税政策问题。积分兑换不是电信行业特有的交易方式,在目前的经济生活中已经越来越普遍。从我们掌握的情况看,该交易形式灵活多样,情况非常复杂,在积分的产生、兑换和收回过程中,衍生出了积分的交换、买卖、互换、互认等多种形式。积分的使用已经不再仅限于交易双方,大量的第三方,甚至更多企业参与其中。这也使得相关涉税问题并不仅仅限于积分兑换商品缴税与否,更为复杂的是,每一个交易参与方的收入确认、税种认定、税款计算、发票开具、进项抵扣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统筹考虑。目前,我司正在进行研究,拟统一明确,暂无法回复明确意见。 (五)关于向内部人员提供免费通话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九条相关规定,单位为员工提供应税服务,属于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应对这部分服务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六)关于月租费等价外费用的适用税率问题 同意你局意见,首先确定价外费用的业务归属,再分别适用增值税政策。 (七)关于公允价值的确定问题 套餐是指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通信业务或服务打包提供给客户,并收取固定月使用费的一种促销方式。为了真实、合理地反映各项明细业务的收入情况,3家电信企业需要遵循会计准则的规定,对月使用费中涉及的各项业务进行分摊列账。因此,套餐收入的分摊标准是企业根据财务核算的需要确定的,在营改增之前就已存在,3家电信企业各不相同。甚至在1家企业内部,不同的产品或者不同的地区,分摊标准也有较大差异。 套餐收入的分摊标准,实际上是定价(计价)规则,这是企业的自主行为,由企业自主决定;而税务机关对企业计价是否合理,是否对税收造成不利影响,有权进行审查。两者之间并不矛盾,税务机关也没有权力要求企业统一定价规则。 (八)关于手机租赁业务问题 建议区分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如果电信公司仅仅是居中代理,帮助消费者向中建投公司租入手机,并代收转付租赁费,其从中建投公司取得的专用发票不得抵扣,其代中建投公司向消费者收取的租赁费也不计税。 如果是自行租入手机,再无偿提供给消费者使用,同意你局的处理意见。 (九)关于电信服务预收款问题 天津市电信公司下属机构均是非独立核算的营业厅性质的部门,并不是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也就不存在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说法。营改增之前,即是由市公司独立缴纳营业税,营改增后继续由市公司独立缴纳增值税,增值税的纳税期限仍为一个月。 另外,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的规定,电信企业取得预收款,纳税义务并未发生,无需缴纳增值税。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中,要求分支机构取得的预收款预缴增值税,仅是应预缴税款的计算方法,并不意味着其已经发生了纳税义务。总机构汇总计算增值税时,计税依据中并不包括预售款。 三、关于跨境电信服务收支和电信企业间往来问题(3个) (一)关于跨境电子服务收支问题 按照现行规定,电信集团总部取得的国际电信收入免征增值税,其分配给各省级公司的收入,应视为省级公司向总部提供电信服务取得的收入,正常缴纳增值税。 同样,电信集团总部向境外支付的国际电信支出,应代扣代缴增值税,其分配给省级公司的支出,应视为总部向省级公司提供电信服务取得的收入,正常缴纳增值税。 上述业务的发票传递和进项税额抵扣,按照现行规定处理。 (二)关于电信企业内部往来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与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的进项税额,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时抵扣。来文所述部分地区的相关政策与上述规定相符。 另外,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汇总范围仅限于电信服务和其他应税服务,但货物销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按照现行规定,省级财税部门也可以批准省内汇总纳税。如果省级电信公司已经获准汇总缴纳货物销售的增值税,我们认为不会引起税收管理上的问题。 (三)关于北方九省市电信股份公司和集团省电信分公司的业务划分问题 仅从材料反映的问题分析,省电信股份公司和省集团分公司之间的业务,除成本分摊之外,似乎还涉及电信服务的购销,由于材料有限,目前还难以提出明确处理意见。我们已着手开展调研,待情况清楚后再行回复。 {{wiki置底}} [[Category:2015|D]][[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Category:税务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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