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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关于印发税收协定执行手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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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7年8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关于印发税收协定执行手册的通知 际便函〔2007〕154号 2007年8月8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学院: 为适应国家吸引外资,引进技术,发展经济的需要,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我们开始了对外谈签税收协定的工作。截止目前为止,我国共对外正式签署89个税收协定,生效协定85个,与香港、澳门签署了避免双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目前我们已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了税收协定网络,税收协定在加强与有关国家税务当局的合作、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同时,随着我国"走出去"战略的实施,税收协定为我"走出去"企业和个人服务的作用日显重要,执行税收协定的任务也日趋繁重。 在谈签及执行税收协定工作的二十多年里,总局和各地涉外及国际税务主管部门积累了很多执行方面的经验,这些经验对我们协定谈判及协定条款规定的理解及解释工作提供了很好的帮助和借鉴。但由于税收协定条款仅是原则性规定,文本以英文本为主,中文本属于译文,条款文字较生涩,不易掌握。尤其是随着跨国经营的普及、形式的多样化,各地反映出的协定执行问题越来越多,并越加复杂。为了方便各地正确执行协定,我们以手册的形式将所签协定做了疏理、归纳,就协定执行中问题较多的条款结合以往已发布的有关规定,做出解释。现将手册印发给你们,请参考执行。此手册属于参考资料,不具有法律效力。执行中如发现错误或有其他意见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附件:《[[#税收协定执行手册|税收协定执行手册]]》 ==税收协定执行手册== ===前言=== 为了执行党的改革开放政策,适应吸引外资,引进技术,发展经济的需要,1981年1月我国与日本国首开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谈判。截止目前为止,我国共对外正式签署89个税收协定,生效协定82个,与香港、澳门签署了避免双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安排在体例上与税收协定完全一致,以下不再单提,统称税收协定)。 我国对外谈签税收协定工作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上世纪80年代初至90年代中期,谈签对象主要是日本、美国和欧洲等发达国家,目的为吸引外资、引进技术。同时尽可能地维护来源地征税权,保护国家税收权益。 第二阶段从上世纪90年代初至今,谈签对象主要是发展中国家。这一时期我国在继续扩大吸引外资的同时,逐步开展和扩大对外投资,在中亚、非洲和拉美等一些国家开展工程承包,对外输出劳务。协定开始发挥为我“走出去”企业和个人服务的作用。在谈签过程中,我们开始站在居民国的立场,以维护我国纳税人权益为目的。 第三阶段是从本世纪初开始,在这个阶段,我们对上世纪80年代签署的税收协定进行修订并有选择地谈签新协定。由于近年来我国和缔约对方国家的经济发生了较大变化,各国税制也有所调整,有的协定已不能满足现实需求,因此,我们相继同英国、捷克、新加坡、比利时等国家开展了对税收协定修订的谈判工作。 综上,可以说我们已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了税收协定网络,税收协定在加强与有关国家税务当局的合作、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同时,随着我国“走出去”战略的实施,税收协定为我“走出去”企业和个人服务的作用日显重要,执行税收协定的任务也日趋繁重。 由于税收协定条款仅是原则性规定,文本以英文本为主,中文本属于译文,因此条款文字较生涩,不易掌握。为了便于各地正确执行协定,现就协定执行中问题较多的条款结合以往已发布的有关规定,做出解释,供执行中参考。 ===第一编 协定范本=== 一.OECD2005年协定范本 二.UN2001年协定范本 三.我国对外签署协定一览表 ===第二编 相关规定=== ====一. 协定适用范围==== 1.人的范围 税收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1.1 自然人居民:指按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或其他标准在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 1.2 法人居民:指按缔约国法律由于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公司和其他团体。 1.3 中国居民: 1.3.1 个人:指在中国境内有永久性住所或习惯性居所或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人。 1.3.2 法人: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公司和其他团体,或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其实际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公司和其他团体。按上述标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属中国居民。 1.3.3 中国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规定 凡中国居民到境外从事经营活动,如所从事活动的国家与我有税收协定,可向对方国家申请享受税收协定规定的相关待遇,申请时一般情况下需要向对方国家提供中国居民身份证明表。表式及说明如下: [https://pan.baidu.com/s/1OAwwfjddTU4_TUTm8g1rxw?pwd=cshq 《中国居民身份证明》审批表] 提取码: cshq 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制、使用《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国税发〔1994〕255号) 外国企业或个人到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凡按中国法律规定已构成中国居民的,在其向本国提出享受协定有关待遇时,可向其提供适用于外国个人和企业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表(证明表样见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1.4 中国境内的外国居民(缔约国对方居民) 1.4.1 个人:指在对方国家有永久性住所或习惯性居所并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人。 1.4.2 法人:依照缔约国对方国家法律组成企业法人的公司和其他团体,并该公司或团体的实际管理与控制的中心设在缔约国对方国家。 1.4.3 外国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规定 凡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居民,如来自与我签有税收协定的国家,可申请享受税收协定规定的相关待遇。各地税务机关应向上述外国居民提供《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经审核无误后给予该外国居民税收协定规定的相关待遇。表式及说明如下: [https://pan.baidu.com/s/14TnQ2OMN4Kba5AcbZ7gYyQ?pwd=ir6y 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 提取码: ir6y 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089号) 1.5 执行双边税收协定时涉及第三国居民的情况 1.5.1 在缔约国对方从事经营活动的第三国居民申请享受活动所在国与中国间税收协定待遇问题 个人:第三国居民到某与中国签有税收协定国家从事经营活动,对其执行税收协定时要判定该个人的永久性居民身份。如其要求享受中国与其所从事经营活动所在国双边协定待遇时,应要求其提供对方国家税务当局开具的负有居民纳税义务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不得享受协定待遇。 法人:第三国居民公司在某与中国签有税收协定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享受中国与该国家间的税收协定待遇。 1.5.2 缔约国对方居民到第三国从事经营活动申请享受原双边协定待遇问题 个人:缔约国对方居民个人到第三国从事劳务活动,凡依照第三国税收法律规定已构成第三国居民,不再享受中国与该缔约国对方国家间税收协定待遇。 法人:缔约国对方居民公司设在第三国的分支机构,是该居民公司的组成部分,属于同一法律实体,该分支机构可以享受其总公司所在国与中国间税收协定待遇。但设在第三国的子公司不能享受其母公司所在国与中国间税收协定待遇。 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15号) 2. 税种范围 税收协定是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因此税收协定适用的税种为所得税类税种。在有财产税的国家一般还包括财产税。 2.1 在中国适用的税种 目前税收协定在中国适用的具体税种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应为“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 2.2 在缔约国对方国家税用的税种 附:[[#与我国签协定国家(地区)税收协定适用税种一览表|与我国签协定国家(地区)税收协定适用税种一览表]] =====与我国签协定国家(地区)税收协定适用税种一览表===== {| class="wikitable" |- ! 序号 !! 国家(地区) !! 税种 |- | 1 || 日本 || 所得税;法人税;居民税 |- | 2 || 美国 || 根据国内收入法征收的联邦所得税 |- | 3 || 法国 || 所得税;公司税; 包括为上述各种税的源泉扣缴和预扣缴款 |- | 4 || 英国 || 所得税;公司税;财产收益税 |- | 5 || 比利时 || 自然人税;公司税;法人税;非居民税;视同自然人税的特别捐助; 包括预扣税,上述税收预扣税的附加税以及自然人税的附加税 |- | 6 || 德国 (联邦) || 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财产税和营业税 |- | 7 || 马来西亚 ||所得税和超额利润税;补充所得税,即锡利润税、开发税和木材利润税; 石油所得税 |- | 8 || 挪威 || 对所得征收的国家税;对所得征收的郡的市政税;对所得征收的市政税;国家平衡基金税;对财产征收的国家税;对财产征收的市政税;按照石油税收法令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国家税;对非居民艺术家报酬征收的国家税;海员税 |- | 9 || 丹麦 || 国家所得税;市政所得税;县政所得税;老年养老金捐助;海员税;特别所得税;教会税;股息税;对疾病每日基金捐助;碳氢化合物税。 |- | 10 || 新加坡 || 所得税 |- | 11 || 芬兰 || 国家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公共税;教会税;对居民所得的利息源泉扣缴的税收;对非居民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议定书,1998年4月10日生效) 国家所得税;公共税;教会税;对非居民所得源泉扣缴的税(原协定) |- | 12 || 加拿大 || 加拿大政府征收的所得税 |- | 13 || 瑞典 || 国家所得税,包括对股息征收的预提税;非居民所得税;非居民艺术家和运动员所得税;市政所得税;扩大经营目的税(附加议定书,2000年6月11日生效) 国家所得税,包括海员税和息票税;对公众表演家征收的税收;公共所得税;利润分享税;(原协定) |- | 14 || 新西兰 || 所得税(第二议定书,适用于1991年7月1日取得的所得) 所得税;超额留存税(原协定) |- | 15 || 泰国 || 所得税;石油所得税 |- | 16 || 意大利 || 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地方所得税;无论这些税是否通过源泉扣缴征收 |- | 17 || 荷兰 || 所得税;工资税;公司税(包括开发自然资源净利润中的政府股份);股息税 |- | 18 || 原捷克 || 利润税;工资税;文学艺术活动税;农业利润税;人口所得税;房屋租金税; |- | 19 || 波兰 || 所得税;工资薪金税;平衡税;不动产税;农业税 |- | 20 || 澳大利亚 || 澳大利亚税收 |- | 21 || 保加利亚 || 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财产税;年终所得税(议定书,2003年1月2日生效) 总所得税;独身男女、鳏夫、离婚者和无子女者所得税;利润税;房产税。(原协定) |- | 22 || 巴基斯坦 || 所得税;特别税;附加税 |- | 23 || 科威特 || 公司所得税;控股公司应向“科威特科学发展基金会”支付的净利润的百分之五(KFAS);财产税(The Zakat) |- | 24 || 瑞士 || 联邦、州和镇: 1、对所得(全部所得、薪金所得、财产所得、工商利润、财产收益和其他所得)征收的税收;和 2、对财产(全部财产、动产和不动产、营业财产、实收股本、准备金和其他财产)征收的税收 |- | 25 || 塞浦路斯 || 所得税;财产收益税;特别捐税(用于共和国防务);不动产税。 |- | 26 || 西班牙 || 个人所得税;公司税;财产税;地方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 | 27 || 罗马尼亚 || 1、对个人和法人团体取得的所得征收的税收; 2、对外国代表机构和按照罗马尼亚法律建立的有外国资本参与的公司取得的利润征收的税收; 3、对从事农业活动实现的所得征收的税收。 |- | 28 || 奥地利 || 所得税;公司税;董事税;财产税;替代遗产财产税;工商企业税,包括对工资总额征收的税收;土地税;农林企业税;闲置土地价值税。 |- | 29 || 巴西 || 联邦所得税,不包括追加所得税和对次要活动征收的税收 |- | 30 || 蒙古 || 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税 |- | 31 || 匈牙利 || 个人所得税;利润税 |- | 32 || 马耳他 || 所得税 |- | 33 || 阿联酋 || 所得税;公司税;附加税 |- | 34 || 卢森堡 || 个人所得税;公司税;对公司董事费征收的税收;财产税;地区贸易税 |- | 35 || 韩国 || 所得税;公司税;居民税(原协定) 协定第二条韩国方面的税种应理解为包括韩国在所得税或者公司税的税基上直接或者间接附加征收的农村发展特别税。(第二议定书,2006年7月4日生效) |- | 36 || 俄罗斯 || 企业及团体利润税;个人所得税法 |- | 37 || 巴新 || 根据巴布亚新几内亚法律征收的所得税 |- | 38 || 印度 || 所得税及其附加 |- | 39 || 毛里求斯 || 所得税 |- | 40 || 克罗地亚 || 所得税;利润税 |- | 41 || 白俄罗斯 || 法人所得和利润税;个人所得税;及不动产税 |- | 42 || 斯洛文尼亚 || 1、对法人利润,包括对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境内设有代理机构的外国人从事运输服务的所得征收的税收; 2、对个人所得,包括工资和薪金、农业活动所得、经营所得、财产收益、特许权使用费及不动产和动产所得征收的税收。 |- | 43 || 以色列 || 所得税(包括公司税和财产收益税);根据土地增值税法对不动产转让收益征收的税收;和根据财产税法对不动产征收的税收 |- | 44 || 越南 || 个人所得税;利润税;利润汇出税; |- | 45 || 土耳其 || 所得税;公司税;对所得税和公司税征收的税收 |- | 46 || 乌克兰 || 对企业的利润征收的税收;公民所得税; |- | 47 || 亚美尼亚 || 利润税;所得税;财产税 |- | 48 || 牙买加 || 所得税;有关财产收益的转让税 |- | 49 || 冰岛 || 国民所得税;特别国民所得税;市政所得税;和对银行机构取得的所得征收的税收 |- | 50 || 立陶宛 || 对法人利润征收的税收;对自然人所得征收的税收;对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征收的税收;不动产税 |- | 51 || 拉脱维亚 || 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财产税 |- | 52 || 乌兹别克 || 1、企业、协会及社团组织所得税; 2、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外籍个人及无国籍人员个人所得税 |- | 53 || 孟加拉 || 所得税 |- | 54 || 塞黑 || 公司利润税;公民所得税;财产税;对从事国际运输活动取得的收入征收的税收 |- | 55 || 苏丹 || 所得税;财产收益税 |- | 56 || 马其顿 || 个人所得税;利润税;财产税 |- | 57 || 埃及 || 不动产所得税(包括农业土地税和建筑税);统一的个人所得税;公司利润税;国家金融资源开发税;对上述各税按百分比例征收的附加税。 |- | 58 || 葡萄牙 || 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地方附加 |- | 59 || 爱沙尼亚 || 所得税;地方所得税 |- | 60 || 老挝 || 企业利润(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 | 61 || 塞舌尔 || 营业税;石油所得税 |- | 62 || 菲律宾 || 对个人、公司、产业和信托珍兽的所得税;股票交易税 |- | 63 || 爱尔兰 || 所得税;公司税;财产权益税 |- | 64 || 南非 || 标准税;附加公司所得税; |- | 65 || 巴巴多斯 || 所得税;公司税(包括分支机构利润税和保险费所得税);石油经营收益税 |- | 66 || 摩尔多瓦 || 所得税 |- | 67 || 卡塔尔 || 所得税 |- | 68 || 古巴 || 利润税;个人所得税 |- | 69 || 委内瑞拉 || 公司所得税;营业财产税 |- | 70 || 尼泊尔 || 按照所得税法征收的所得税 |- | 71 || 哈萨克斯坦 || 法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 | 72 || 印度尼西亚 || 按照一九八四年所得税法征收的所得税(根据一九八三年第七号法修订) |- | 73 || 阿曼 || 根据皇家修订法令第47/1981号征收的公司所得税;和根据皇家修订法令第77/1989号征收的商业和工业林润税 |- | 74 || 尼日利亚 || 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石油利润税;财产收益税;以及教育税 |- | 75 || 伊朗 || 所得税 |- | 76 || 突尼斯 || 所得税;公司税 |- | 77 || 巴林 || 所得税(所得税法第22/1979号) |- | 78 || 希腊 || 个人所得税;法人所得税 |- | 79 || 吉尔吉斯 || 对法人利润及其他收入征收的税;个人所得税 |- | 80 || 摩洛哥 || 一般所得税;公司税 |- | 81 || 斯里兰卡 || 所得税,包括对投资委员会颁发许可证的企业营业额征收的所得税 |- | 82 ||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 所得税;公司税;石油利润税;附加石油税;失业税 |- | 83 || 阿尔巴尼亚 || 所得税(包括公司利润税和个人所得税);小规模经营活动税;财产税 |- | 84 || 文莱 || 根据所得税法征收的所得税(第35号);根据所得税(石油)法征收的石油利润税(第119号) |- | 85 || 阿塞拜疆 || 法人利润税;个人所得税 |- | 86 || 格鲁吉亚 || 企业利润税;企业财产税;个人所得税;个人财产税 |- | 87 || 墨西哥 || 联邦所得税; |- | 88 ||沙特阿拉伯 || 扎卡特税;所得税,包括天然气投资税 |- | 89 || 阿尔及利亚 || 全球所得税;公司所得税;执业行为税;财产税、矿区使用费 |- | 90 || 香港 || 利得税;薪俸税;物业税 |- | 91 || 澳门 || 职业税;所得补充税;凭单印花税;房屋税 |} ====二.常设机构规定==== 1. 定义 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外国企业如在中国设有常设机构,则构成在华纳税义务。 对常设机构在具体判定时要考虑其营业性、固定性和长期性等几项因素。其中“营业”一语是对英语“business”一词的翻译,实际含义不仅仅包括生产经营活动,还包括非营利机构从事的一般业务活动。 对“固定营业场所”的理解应包括不仅指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从事经营活动设立的办事处、分支机构等,也包括由于为另一方企业提供长期服务而使用的办公室或其他类似的办公设施。 注: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安排》有关条款的解释]](国税函〔2007〕403号) 2.列举 从构成常设机构的几项因素考虑,常设机构一般指以下机构或场所: 2.1 管理场所; 2.2 分支机构; 2.3办事处; 2.4 工厂; 2.5 作业场所; 2.6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个别协定还包括勘探)自然资源的场所。 此类场所是指经过投资,拥有开采权,从事生产经营而言,不包括为上述场所的开发建设承包工程作业的承包商。 2.7 个别协定还包括种植园或农场、林场以及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设备或装置等等。 附:[[#常设机构列举情况一览表|常设机构列举情况一览表]] =====常设机构列举情况一览表===== <center> {| class="wikitable" |- ! 款项(第二款) !! 内容 !!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 |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 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 所有协定国 |- | || 农场和种植园 || 马来西亚、泰国、印尼、毛里求斯、老挝、埃及、摩尔多瓦(包括葡萄园) |- | || 农场或林场 || 澳大利亚 |- | || 永久性展销场所 || 巴基斯坦 |- | || 炼油厂、销售店、为他人提供存储设施及仓库 || 巴林 |- | || 为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装置、钻井机或船只,仅以使用期月的为限 || 1个月:新西兰 3个月:丹麦、法国、澳大利亚、菲律宾、阿塞拜疆 6个月:印尼、巴巴多斯 183天:印度、斯里兰卡 12个月:牙买加、克罗地亚、哈萨克 无时间限制:英国 |} </center> 3. 承包工程与服务活动 有些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上述2项所列各种场所,但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了某些如建筑、安装等工程项目及相关活动,如果这类工程项目或活动超过一定时间,也构成常设机构。 3.1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 月(具体时间见附表)以上的为限。在执行此项规定时应掌握以下几种情况: 3.1.1 确定工地、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开始的日期,可以按其所签订的合同,从第一次派员进入现场开始实施合同或项目动工之日起开始计算,直至作业全部结束交付使用之日止。 3.1.2 外国企业在我国一个工地或同一工程连续承包两个或两个以上作业项目,应从第一个项目作业开始至最后完成的作业项目止计算其在我国进行工程作业的连续日期。不以每个工程作业项目分别计算。 3.1.3 对工地、工程或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开始计算其连续日期以后,因故(如设备、材料未运到或季节气候等原因)中途停顿作业,但所承包工程作业项目并未终止或结束,人员和设备等也未全部撤出,应持续计算其连续日期。 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15号) 3.1.4 外国企业将承包工程作业的一部分转包给其他企业,如果分包商实施合同的日期在前,可自分包商开始实施合同或项目动工之日起计算该企业承包工程作业的连续日期。但不影响对分包商本身就其所承担的工程作业单独计算征税。 3.2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连续 月(具体时间见附表)以上的为限。在执行此项规定时应掌握以下几种情况: 3.2.1 对于为工程项目提供咨询劳务与承包工程作业的划分问题 原则上应视其是否承担施工作业来确定。承包工程项目作业,一般都要承担施工责任。咨询劳务是指对已有的工程作业项目的进行提供技术指导、技术协助、技术咨询等技术服务性的劳务,只是从中协助,仅负技术上的指导责任,不负责具体的施工和劳动作业。 3.2.2 咨询劳务的范围问题 咨询劳务的范围应作广义解释,包括对我国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技术的改革、经营管理的改进和技术选择、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以及设计方案的选择等提供咨询服务;也包括对我国企业现有设备或产品,根据我方在性能、效率、质量以及可靠性、耐久性等方面提出的特定技术目标,提供技术协助,对需要改进的部位或零部件重新进行设计、调试或试制,以达到合同所规定的技术目标等。 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日、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财政部 税务总局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日、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85〕财税外字第042号) 3.2.3 咨询劳务的提供及实施中构成常设机构问题 所谓咨询劳务活动达到 月构成常设机构,执行中是指外国企业派其雇员来华提供上述劳务活动在中国境内实际停留的时间。但协定此项时间的规定是以“月”为单位,并未对月按天数做出解释。因此,执行此规定时可不考虑具体天数。但为便于操作,对协定此项规定中“月份”在计算时暂按以下方法掌握: 即,外国企业为境内某项目提供服务(包括咨询服务),以该企业派其雇员为实施服务项目第一次抵达境内的月份起直到完成服务项目雇员最后离开境内的月份作为计算期间,在此期间如连续30天没有雇员在境内从事服务活动,可扣除一个月,按此计算超过6个月的,即为在华构成常设机构。对超过12个月的服务项目,应以雇员在该项目总延续期间中任何抵达月份或离开月份推算的12个月为一个计算期间。如果该项超过12个月的项目历经数年,而外国企业的雇员只在某一个12个月期间来华提供劳务活动时间超过6个月,而在项目其他时间内派人来华提供劳务均未超过6个月,仍应判定该项外国企业在华构成常设机构。常设机构是指该外国企业为我国境为某项目提供劳务活动而形成的机构的判定,而不是单指某一期间提供的劳务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按上述标准,外国企业通过其雇员在中国境内为某项目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其源自有关项目境内劳务的利润应视为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予以征税。 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安排》有关条款的解释]](国税函〔2007〕403号) 对上述时间具体计算时应按所有雇员为同一项目提供劳务活动不同时期在华连续或累计停留的时间掌握,对同一时期的同批人员的工作不能分开计算。如三十人为某项目在华同时工作三天,即在华工作时间即为三天,而不是按每人三天共九十天来计算。同时在计算时也不应包括其在中国境外为同一项目提供劳务所花费的时间。 3.2.4 协定议定书关于常设机构的特别规定 虽有上述通过雇员的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规定,但个别协定在议定书中对雇员的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做了特别规定。 中日协定议定书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与销售或者出租机器设备有关的劳务活动,不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执行该议定书规定时应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日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函〔1997〕429号)的规定 中法协定议定书规定:关于第五条第三款,对由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的企业提供的为装配或安装该设备或器材的监督管理活动,如果其监督管理费用少于销售总额5%的,应认为是附属于该项销售,不构成该企业的常设机构。 中瑞士协定议定书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与销售或出租机器或设备有关的劳务活动,不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该项咨询劳务包括对机器或设备安装的指导、技术资料的咨询、人员培训、以及提供与安装和使用机器设备有关的设计劳务。 4. 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 协定对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场所、设施或活动做了如下列举: 4.1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4.2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4.3 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4.4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4.5 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4.6 专为上述各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对上述 “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活动进行判定时,应注意以下原则: 所设的固定场所是否仅为总机构提供服务,或者是否与其他机构有业务往来; 固定场所的业务活动是否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 固定场所的业务活动是否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即:如果固定场所不仅为总机构服务,而且与其他机构有业务往来,或固定场所的业务性质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且其业务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则不能认为该固定场所的活动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 附:[[#我国对外签署协定常设机构判定标准一览表(常设机构第三款)|我国对外签署协定常设机构判定标准一览表(常设机构第三款)]] =====我国对外签署协定常设机构判定标准一览表(常设机构第三款)===== {| class="wikitable" |- ! 款项(三) !! 内容 !! 期限 !!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 | rowspan="7"|一项 || rowspan="7"|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 月以上为限 || 6个月 || 日本、美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挪威、丹麦、新加坡、泰国、芬兰、加拿大、瑞典、新西兰、意大利、荷兰、捷克、波兰、澳大利亚、保加利亚、巴基斯坦、科威特、瑞士、西班牙、奥地利、巴西、卢森堡、韩国、越南、葡萄牙、菲律宾、巴新、孟加拉、巴巴多斯、印尼、突尼斯、格鲁吉亚、墨西哥、特多、摩洛哥、香港、澳门(41) |- | 183 || 印度、斯里兰卡 |- | 8个月 || 马耳他 |- | 9个月 || 阿曼、委内瑞拉、阿尔巴尼亚(3) |- | 12个月 || 塞浦路斯、罗马尼亚、匈牙利、毛里求斯、斯洛文尼亚、以色列、土耳其、亚美尼亚、牙买加、冰岛、乌兹别克、南斯拉夫、老挝、埃及、南非、摩尔多瓦、克罗地亚、马其顿、塞舌尔、古巴、哈萨克、伊朗、巴林、吉尔吉斯、阿塞拜疆(25) |- | 18个月 || 蒙古、乌克兰、俄罗斯、白俄罗斯、苏丹(5) |- | 24个月 || 阿联酋 |- | 一项 ||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仅以连续 月以上的为限 || 6个月 || 法国、英国、爱尔兰(3) |- | 一项 ||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或咨询 活动仅以连续月以上的为限 || 12个月 || 立陶宛、拉脱维亚、爱沙尼亚(3) |- | rowspan="6"|二项 || rowspan="6"|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 月的为限 || 6个月 || 日本、美国、法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挪威、丹麦、新加坡、芬兰、加拿大、瑞典、新西兰、意大利、荷兰、捷克、波兰、保加利亚、澳大利亚、科威特、瑞士、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巴西、卢森堡、韩国、越南、冰岛、葡萄牙、菲律宾、巴新、孟加拉、巴巴多斯、印尼、特多、摩洛哥、香港、澳门(40) |- | 8个月 || 马耳他 |- | 9个月 || 阿曼、阿尔巴尼亚 |- | 12个月 || 塞浦路斯、匈牙利、毛里求斯、斯洛文尼亚、以色列、土耳其、亚美尼亚、牙买加、苏丹、埃及、南非、克罗地亚、塞舌尔、古巴、哈萨克、吉尔吉斯、阿塞拜疆(17) |- | 18个月 || 蒙古、乌克兰、俄罗斯、白俄罗斯(4) |- | 24个月 || 阿联酋 |- | 二项 ||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所规定的技术服务以外的劳务,但仅以该项活动在缔约国另一方连续或累计超过 为限 || 183天 || 印度、斯里兰卡、泰国 |- | || 无二项内容协定 || || 英国、巴基斯坦、立陶宛、拉脱维亚、爱沙尼亚、乌兹别克、那斯拉夫、老挝、爱尔兰、摩尔多瓦、突尼斯、格鲁吉亚、墨西哥、委内瑞拉、马其顿、伊朗、巴林(17) |} 注:表中无二项内容的协定是指到来源国提供独立的咨询类业务来源国无征税权。但英国、巴基斯坦协定除外,在中、英和中、巴协定中此类业务按第十三条技术费条款规定处理。 ===第三编 对各类所得的处理规定=== ====一.经营所得==== 1.经营所得范围 经营所得在协定中一般称营业利润,执行中是指某外国企业在华设立常设机构并通过常设机构的营业活动所取得的利润。 2.对经营所得的税务处理 2.1 征税权的划分:常设机构所在国有权对其取得的营业利润进行征税。 2.2 确定营业利润的原则 归属原则:即对外国企业通过常设机构取得的利润,常设机构所在国进行征税时,应仅限于对该常设机构取得的利润征税。 独立企业原则:对外国企业在本国的常设机构进行税务处理时,要将该常设机构视同本国的独立企业对待。即对常设机构与其隶属的企业及其他分支机构进行交易时,应按独立企业原则,正确计算常设机构在各方取得或可能取得的所有利润。 3.经营活动中的费用处理 3.1 允许扣除的费用 在确定常设机构利润时,对下列费用允许予以扣除: 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 3.2 不允许扣除的费用 常设机构使用总机构或总机构其他办事处的专利或其他权利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因使用总机构或总机构其他办事处的资金而支付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同样,如常设机构与其总机构或其他办事处发生上述业务往来取得特许权使用费或利息收入时也不视为常设机构的利润予以征税。 ====二.投资所得==== 投资所得在税收协定中由三个条款做出规定。即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 1.股息 1.1 股息定义 “股息”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1.2 对股息征税规定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国企业从我国境内取得的股息应缴纳20%所得税,同时又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免予征税。 我国对外所签协定中一般都规定来源国对支付的股息拥有一定的征税权。税率相应低于国内法规定税率。目前大部分协定此税率为10%,也有个别低于或高于10%的情况。协定规定来源国对股息拥有征税权,并不影响上述国内法对有关股息的免税规定。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如对外国投资者从我国境内取得股息的税收处理做出新的规定,并税负高于协定规定时,也同样不影响协定此项规定的执行。 附:[[#对股息征税情况一览表|对股息征税情况一览表]] =====对股息征税情况一览表===== {| class="wikitable" |- ! 征税权(支付股息的公司所在国是否有权征税) !! 条件 !! 税率 !!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 | rowspan="7"|有 || rowspan="7"|股息受益所有人必须为缔约国对方居民 || 5% || 科威特、蒙古、毛里求斯、斯洛文尼亚、牙买加、南斯拉夫、苏丹、老挝、南非、克罗地亚、马其顿、塞舌尔、巴巴多斯、阿曼、巴林、沙特 |- | 7% || 阿联酋 |- | 8% || 埃及、突尼斯、墨西哥 |- | 10% || 日、美、法、英、比利时、德、*马来西亚、丹麦、*芬兰、瑞典、意大利、荷兰、捷克、波兰、保加利亚、巴基斯坦、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匈牙利、马耳他、卢森堡、韩国、俄罗斯、印度、白俄罗斯、以色列、越南、土耳其、乌克兰、亚麦尼亚、冰岛、立陶宛、拉脱维亚、乌兹别克斯坦、爱沙尼亚、葡萄牙、爱尔兰、摩尔多瓦、孟加拉、哈萨克斯坦、印尼、古巴、伊朗、吉尔吉斯、委内瑞拉、斯里兰卡、阿尔巴尼亚、阿塞拜疆、摩洛哥、格鲁吉亚、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特多)、香港、澳门 |- | 12% || 新加坡 |- | 15% || 挪威、加拿大、新西兰、巴西、菲律宾、巴新 |- | 20% || 泰国 |- | 有 || 股息受益所有人必须为缔约国对方居民公司并且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50%股份或在该公司投资达到200万欧元 || 0% || 格鲁吉亚 |- | rowspan="3"|有 || rowspan="3"|股息受益所有人必须为缔约国对方居民公司并且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 || 5% || 卢森堡、韩国、乌克兰、亚美尼亚、冰岛、立陶宛、拉脱维亚、爱沙尼亚、爱尔兰、摩尔多瓦、古巴、特多、香港 |- | 7% || 新加坡、奥地利 |- | 15% || 泰国 |- | rowspan="2"|有 || rowspan="2"|股息受益所有人必须为低于过对方居民公司并且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10%股份 || 5% || 委内瑞拉、格鲁吉亚(或在该公司投资超过10万欧元) |- | 10% || 加拿大*、菲律宾 |- | 无 || 股息受益所有人为缔约国对方政府、政府机构或政府全资拥有资本的实体;或政府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 || || 阿联酋 |} 注:*号为我国居民从该国取得的股息免予征税 2.利息 2.1 利息定义 “利息”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利息。 2.2 对利息征税规定 我国对外签署的协定对利息所得都规定来源国即支付利息的国家有权征税。国内税法对利息所得的征税税率为20%。税收协定此项税率要低于国内法税率,一般为10%。也有个别税率高于或低于10%的协定。 为鼓励缔约国双方资金流动及政府贷款等援助项目的实施,一些协定规定了缔约国一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从另一方取得的利息在另一方免予征税(即在来源国免税)。有些协定除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或其担保的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取得的利息做出原则性免税规定外,还专门对享受免税的银行或金融机构予以列名。 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29号) 附:[[#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 =====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 {| class="wikitable" |- ! 项目 !!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 | 对利息征税税率低于或高于10% || 香港:7% 新加坡:7%(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科威特:5% 奥地利:7%(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以色列:7%(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 牙买加:7.5%、阿联酋:7%、古巴:7.5% 委内瑞拉:5%(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巴西:15% |- | 对国家(中央)银行或政府拥有金融机构贷款利息免于征税 ||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马来西亚、挪威、丹麦、芬兰、加拿大、新西兰、意大利、捷克、波兰、保加利亚、巴基斯坦、科威特、瑞士、罗马尼亚、巴西、蒙古、匈牙利、马耳他、卢森堡、韩国、俄罗斯、印度、毛里求斯、白俄罗斯、越南、乌克兰、亚美尼亚、牙买加、立陶宛、拉脱维亚、乌兹别克、塞黑、爱沙尼亚、苏丹、埃及、爱尔兰、南非、菲律宾、摩尔多瓦、克罗地亚、阿联酋、巴新、孟加拉、马其顿、塞舌尔、古巴、哈萨克、印尼、突尼斯、吉尔吉斯、巴林、斯里兰卡、阿尔巴尼亚、格鲁吉亚、墨西哥、阿塞拜疆、特多、摩洛哥、巴巴多斯、沙特、香港、澳门 |- | 与下列国家的协定或议定书中列名的免税银行或金融机构 || 日本:日本银行、日本输出入银行、海外经济协力基金国际协力事业团 法国:法兰西银行、法国对外贸易银行、法国对外贸易保险公司 德国:德意志联邦银行、重建供求银行、德国在发展中国家投资金融公司、赫尔梅斯担保公司 马来西亚:巴莱西亚挪格拉银行 新加坡: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新加坡政府投资公司、新加坡星展银行有限公司 加拿大:加拿大银行、加拿大出口开发公司 瑞典:瑞典银行、瑞典出口信贷担保局、国家债务局、瑞典与发展中国家工业合作基金会 泰国:泰国银行、泰国进出口银行、政府储蓄银行、政府住房银行 荷兰:荷兰银行(中央银行)、荷兰发展中国家金融公司、荷兰发展中国家投资银行 巴基斯坦:国家银行 奥地利:奥地利国家银行、奥地利控制银行公司 韩国、韩国银行、韩国产业银行、韩国输出入银行 越南:越南国有银行 土耳其:土耳其中央银行、土耳其进出口银行、土耳其发展银行 冰岛:冰岛中央银行、工业贷款基金、工业开发基金 老挝:老挝银行、老挝对外贸易银行 葡萄牙:储蓄总行、国家海外银行、葡萄牙投资贸易和旅游协会 巴巴多斯:巴巴多斯中央银行 阿曼:阿曼中央银行、国家总储备基金、阿发展银行 委内瑞拉:委内瑞拉中央银行 墨西哥:墨西哥银行、国家外贸银行、国家财务银行、国家公共建设和服务银行 阿塞拜疆:阿塞拜疆共和国国家银行和国家石油基金会 特多:中央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出口保险公司、国家住房管理局、国家保险管理委员会、住房抵押银行、存款保险公司、小企业发展公司、发展融资有限公司、抵押金融公司 摩洛哥:中央银行 |- | 与下列国家的协定对利息无免税规定 || 澳大利亚、塞浦路斯、西班牙、斯洛文尼亚 |- | 与下列国家协定总列名的在对方予以免税的我国金融机构 || 法国:中国人民银行、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的中国银行或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德国: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由中国银行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直接单薄或提供的贷款 马来西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总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新加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银行总行 加拿大:中国人民银行、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的中国银行或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瑞典:中国人民银行、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的中国银行或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泰国: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央银行一般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的中国银行 荷兰: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巴基斯坦: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 奥地利:中国人民银行、直接或间接贷款的中国银行或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韩国: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土耳其: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实业银行 冰岛: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开发银行 老挝: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葡萄牙: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巴巴多斯: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阿曼苏丹: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委内瑞拉: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摩洛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特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阿塞拜疆:中国国家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社会保险基金理事会、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墨西哥:中国人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发展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 注:除表中栏目1所列国家外,与其他国家协定对利息征税税率均为10%; 3.特许权使用费 3.1 特许权使用费定义 “特许权使用费”是指一国居民将自己的财产,包括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如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版权等(或机器设备等)特许给缔约国对方使用而收取的使用费。协定条款对此有专门的定义。 3.1.1 对特许权使用费定义的理解 对某项使用权收入按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时,应确保其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即本条是围绕对财产使用的权利产生所得的税收处理,而不是对某项财产所有权的变化所做的规定。如定义中提及的“设计”、“商标”等,是指某外国企业或个人已经拥有的某项设计方案或计划或某项箸名商标,允许缔约国对方企业或个人使用而收取费用应属特许权使用费。如外国企业或个人应缔约国对方客户要求,按其需求专门进行的有关设计则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此类设计是一种劳务活动,按设计人员从事此项设计工作的场所决定其劳务活动发生地,从而确定征税权。 3.1.2 有关资质证明等收费问题 某些外国公司通过网络、通讯等手段为我国企业提供服务,包括为我国企业提供某些资质证明等,并收取费用,此类活动一般应属劳务性质,如果所提供证明前的有关检验等劳务活动在境外该外国公司所在国进行,则所得发生国应为外国公司所在国。但如果上述资质证明无需对产品进行专门检验,而是用户通过加盟会员或交费购买的形式,则应视其为商标或商誉的转让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定义的范围,对收取的费用按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征税。 3.2 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规定 3.2.1 使用对方无形财产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税收处理 我对外所签协定对特许权使用费一律规定来源国拥有一定的征税权。即,使用某些权利并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国家有权对缔约国对方居民取得的该项所得征税。我国国内法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税率为20%,我对外所签协定一般低于国内法税率,大部分协定此项税率为10%,也有个别协定低于10%。 3.2.2 使用对方有形财产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税收处理 我国与有些国家协定对特许权使用费还规定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款项”。即指使用(租用)对方机器设备支付费用的情况。我国国内法对此规定为租金收入,按20%税率征税。协定税率一般为10%。考虑到机器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的损耗情况,在有些协定中,对此项收入最终征税税率定为7%或6%。 3.3 转让技术和提供服务的区别 在专有技术合同中,通常一方同意将其技术传授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地使用该项未被公开过的特殊知识和经验。一般都认可技术授予方不参与技术许可一方的活动,并不保证技术实施的后果。因此,这种合同与服务性合同不同。 在服务性合同中,一方使用其行业的习惯技巧,独立承担为另一方服务的工作,而并非将其拥有的技术提供给服务对象使用。因而,对于此类形式的包括售后服务、卖方保证给买方提供的服务、单纯的技术服务或工程师、律师或会计师提供的咨询等服务取得的报酬不属于第十二条所指的特许权使用费的范围,而应属于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范畴。 3.3.1 转让技术与提供服务混合合同 外国企业转让技术的同时也通常提供技术服务,有时二项业务分别签订合同,有时只签一个合同,价款分别列出。对此类混合合同中哪些属于转让技术性质哪些属于提供服务性质通常较难判定。OECD协定范本提供以下判定标准供执行中掌握: ——虽然是混合业务,但如果合同主要内容及收取的费用属于上述专有技术转让合同表述的内容,仅有很小部分需要供应商提供服务支持并支持的范围不属于上述服务性合同所述的内容情况下,该项混合合同应视为专有技术的转让按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处理; ——但如果一项混合合同主要内容及收取的费用属于上述服务合同所述内容,并转让的技术主要体现为技术人员自身的技术活动,收取费用的标准也以人员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约定,对该项混合合同应视为提供服务按第七条营业利润处理。 附:[[#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情况一览表|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情况一览表]] =====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情况一览表===== {| class="wikitable" |- ! 项目 !!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 | 特许权使用费税率低于或高于10%* || 5%:古巴、格鲁吉亚 7%:香港、罗马尼亚 8%:埃及 12.5%:巴基斯坦 15%:泰国 其他特殊规定: 巴西:25%(仅限商标)、15%(其他) 老挝:5%(在老挝)、10%(在中国) 菲律宾:15%(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10%(其他) 突尼斯:5%(技术或经济研究或技术援助)、10%(其他*) |- | 与下列国家协定规定使用对方机器设备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税率为6% || 法国、比利时好、荷兰、瑞士、西班牙、奥地利、卢森堡、爱尔兰 |- | 与下列国家协定规定对使用对方机器设备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税率为7% || 美国、英国、德国丹麦、芬兰、意大利、波兰、保加利亚、南非 |- | 与下列国家协定规定特许权使用费不包括使用对方机器设备支付的款项 || 突尼斯、吉尔吉斯、格鲁吉亚 |- | 与下列国家协定规定我国居民从对方国家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对方给予单方面免税 || 马来西亚(限于电影影片) |} 注:除表中栏目1所列国家外,与其他国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税率均为10%; ====三.财产所得==== 协定对财产所得分两个方面予以规定,即第六条不动产所得和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1.不动产所得(第六条) 1.1 不动产定义:“不动产”一语首先应具有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并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1.2 不动产所得的形式:在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使用、出租或以其他形式取得的不动产所得。 1.3 征税权的划分:不动产所在国拥有征税权。 2. 财产收益(第十三条) 2.1 财产收益范围和形式: 此条所指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收益形式指财产的转让所得,即在对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过程中取得的收益。 3. 财产收益的税收处理 3.1 关于不动产转让的税收处理 对转让不动产取得的收益,不动产所在国拥有征税权。 3.2 关于动产转让的税收处理 3.2.1 转让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在常设机构所在国征税。 3.2.2 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在经营该船舶或飞机的公司所在国征税。 3.3 关于股份转让的税收处理 3.3.1 转让不动产公司股份 协定一般规定,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在缔约国一方税。 该项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在对不动产转让过程中通过以转让公司股份的形式转让不动产所产生的避税。 对该项规定的解释,上述“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组成”一语执行中暂按以下原则掌握,即股份持有人持有公司股份期间公司帐面资产曾经达到50%以上为不动产。 3.3.2 转让其他公司股份 一些财产收益条款还规定:转让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该项股份又相当于参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权的25%时,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在对外国投资者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份取得收益执行该款规定时暂按以下原则掌握,即外国投资者曾经拥有中国境内被转让股份公司25%以上股份,当其将该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并取得收益时,应对其收益征税。 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 3.4 关于转让其他财产的税收处理 财产收益条款最后一款为转让该条款已明确的各项财产收益以外的其他财产收益的税收规定。凡在财产收益条款中没有对转让主要财产为不动产公司股份或参股25%情况下转让公司股份取得收益专列规定的,应执行该款规定,反之,应按各专项规定处理。不同协定此款规定不同,有些规定转让者为居民的国家拥有征税权;有些则规定收益发生国拥有征税权。具体执行时应注意不同协定的规定。凡按中国税法规定,财产转让收益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发生国为中国。 附:[[#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 “财产收益”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 “财产收益”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 =====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 “财产收益”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 {| class="wikitable" |- ! 财产转让收益类别 !! 来源国征税 !! 居民国征税 |- | rowspan="2"|1、转让主要财产为不动产的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 || 与下列国家的协定规定主要财产为不动产的公司所在国征税 || 与下列国家协定规定转让者为居民的国家征税 |- |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挪威、丹麦、新加坡、瑞典、新西兰、泰国、意大利、荷兰、捷克、波兰、巴基斯坦、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巴西、蒙古、马耳他、卢森堡、俄罗斯、越南、乌克兰、牙买加、冰岛、乌兹别克、摩尔多瓦、克罗地亚、苏丹、老挝、埃及、南非、奥地利、土耳其、塞舌尔、马其顿、巴新、阿曼、巴林、吉尔吉斯、斯里兰卡、马来西亚、芬兰、加拿大、澳大利亚、保加利亚、印度、匈牙利、瑞士、韩国、毛里求斯、以色列、立陶宛、拉脱维亚、塞黑(南斯拉夫)、爱沙尼亚、葡萄牙、爱尔兰、菲律宾、阿联酋、哈萨克斯坦、印尼、伊朗、阿尔巴尼亚、阿塞拜疆、墨西哥、摩洛哥、香港、澳门 || 白俄罗斯*、斯洛文尼亚*、科威特*、亚美尼亚*、孟加拉*、巴巴多斯*、古巴*、委内瑞拉*、突尼斯*、格鲁吉亚*、特多 |- | rowspan="2"|2、转让1栏以外的其他公司股份取得收益 ||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规定被转让股份的公司所在国征税(转让者参股至少25%情况下) || 与下列国家协定规定转让者为居民的国家征税 |- |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挪威、丹麦*、新加坡、瑞典、新西兰*泰国、意大利、荷兰*、捷克、波兰*、巴基斯坦、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巴西*、蒙古、马耳他、卢森堡、俄罗斯、越南、乌克兰、牙买加、冰岛、乌兹别克、摩尔多瓦、克罗地亚、苏丹、老挝、埃及、南非、奥地利(无25%限定)、土耳其、塞舌尔、马其顿、巴新阿曼、巴林、吉尔吉斯、斯里兰卡、马来西亚*、芬兰*、加拿大*、澳大利亚*、保加利亚(未明确)、印度*、匈牙利*、毛里求斯、阿联酋(未明确)、墨西哥(无25%限定)、香港、澳门 || 瑞士*、韩国*、以色列*、立陶宛*、拉脱维亚*、塞黑(南斯拉夫)*、爱沙尼亚*、葡萄牙*、爱尔兰*、菲律宾*、哈萨克斯坦、白俄罗斯*、斯洛文尼亚*、科威特*、亚美尼亚*、孟加拉*、巴巴多斯*、古巴*、委内瑞拉*、突尼斯*、格鲁吉亚*、印尼*、伊朗*、阿尔巴尼亚*、阿塞拜疆*、特多*、摩洛哥* |- | rowspan="2"|3、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 || 与下列国家协定规定转让收益发生过征税 ||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规定转让者为居民的国家征税 |- |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挪威、丹麦、新加坡、芬兰、加拿大、瑞典、新西兰、泰国、意大利、荷兰、捷克、波兰、澳大利亚、保加利亚(未明确)、巴基斯坦、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巴西(规定双方都有征税权)、匈牙利、印度、阿联酋(未明确) || 科威特、瑞士、塞浦路斯、蒙古、马耳他、卢森堡、韩国、俄罗斯、毛里求斯、白俄、斯洛文尼亚、以色列、越南、土耳其、乌克兰、亚美尼亚、牙买加、冰岛、乌兹别克、塞黑(南)、立陶宛、拉脱维亚、爱沙尼亚、葡萄牙、爱尔兰、菲律宾、苏丹、老挝、埃及、南非、摩尔多瓦、克罗地亚、孟加拉、巴巴多斯、塞舌尔、麦其顿、巴新、阿曼、巴林、吉尔吉斯、斯里兰卡、哈萨克斯坦、印尼、伊朗、阿尔巴尼亚、古巴、委内瑞拉、突尼斯、格鲁吉亚、阿塞拜疆、墨西哥、特多、摩洛哥、香港、澳门 |} 注:表中术语解释 1、来源国拥有征税权:指被转让股份的公司所在国拥有征税权。 2、居民国拥有征税权:指转让股份取得收益的人(法人及自然人)为居民的国家拥有征税权; 3、财产转让收益发生国拥有征税权:有些协定在对转让“其他财产”时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财产转让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所谓“发生国”应理解为收益发生时的财产所在国或转让行为发生国。 4、*号是指与这些国家的协定“财产收益”条款没有单列“对转让主要财产为不动产公司股份取得收益”或“对参股25%情况下转让公司股份取得收益”的税收处理规定,对这些协定涉及的有关股份转让收益按“其它财产收益”款项的规定确定征税权。 ====四.国际运输所得==== 1. 国际运输范围 协定中国际运输一般指空运和海运,个别协定包括陆路运输。 2. 对国际运输所得的税收处理 我对外所签税收协定一般规定对从事国际运输企业取得的所得(利润)该企业所在国拥有征税权。个别协定规定利润产生国即来源国拥有部分征税权。 3. 国际运输所得范围 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所述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所得,包括该企业从事的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所谓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主要包括: 3.1 以湿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所得; 3.2 为其他企业代售客票取得的所得; 3.3 从市区至机场运送旅客取得的所得; 3.4 通过货车从事货仓运至机场、码头或者后者至购货者间的运输,以及直接将货物发送至购货者所取得的运输所得; 3.5 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的企业附营或临时性经营集装箱租赁取得的所得; 3.6 企业仅为其承运旅客提供中转住宿而设置的旅馆取得的所得; 3.7 非专门从事国际船运或空运业务的企业,以其本企业所拥有的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所得。 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国际运输问题解释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国际运输问题解释通知]](国税函〔1998〕241号) 4. 国际运输业务涉及间接税问题 税收协定是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从协定适用的税种看主要涉及的是所得税。但各国对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上一般都给予支持,即对对方国家从事国际运输的企业从本国取得的国际运输收入免征包括流转税在内的一切税收,在我国包括营业税。该项免税规定一般是通过以下几种形式明确的。 4.1 在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中做出规定 这类协定有:中日税收协定、中丹(麦)协定、中新(加坡)协定 中阿(联酋)协定、中韩协定、中印(度)协定、中马(来西亚)协定等。 4.2 签订双边专项国际运输互免税协议 这类协议有:中美关于互免海运、空运企业运输收入税收的协定、中法关于互免航空运输企业税捐的协定等 4.3 双方税务主管当局通过互换信函方式对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予以确认。 这类换函有:中荷兰、中奥地利、中斯里兰卡、中土耳其税务当局间就航空运输收入互免一切税收换函 4.4 其他部门(如民航总局、交通部)对外签署的民航协定、海运协定中的税收条款。 4.5 其他部门主管当局通过互换信函方式就海运收入或空运收入互免税的确认。 这类换函有:中波关于互免船舶运输收入税收换文、中阿根廷就互免海运企业税捐的换文等。 附:[[#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处理情况一览表|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处理情况一览表]] =====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处理情况一览表===== <center>(空运)</center> {| class="wikitable" |- ! 项目 !! 国家(地区) !! 依据 |- | 1.互征企业所得税 || 菲律宾(税款不超过总收入的1.5%) ||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 | rowspan="2"|2.互免企业所得税 || 除栏目1所列国家外其他所有与我有税收协定的国家(地区) ||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 | 津巴布韦、土库曼斯坦、叙利亚、秘鲁、马达加斯加、黎巴嫩、朝鲜、阿富汗、扎伊尔、埃塞俄比亚、文莱 || 航空协定税收条款 |- | rowspan="3"|3.互免个人所得税 || 津巴布韦、俄罗斯、越南、蒙古、朝鲜、老挝、科威特、孟加拉国、阿曼、马绍尔、文莱、古巴、乌克兰、哈萨克斯坦、马尔代夫、乌兹别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前苏联、黎巴嫩、吉尔吉斯、白俄罗斯 || 航空协定税收条款 |- | 韩国 || 税收协定议定书 |- | 法国(互免空运税收协定)、英国 || 双边专项国际运输互免税协议 |- | 4.互免间接税 || 日本、丹麦、新加坡、阿联酋、韩国、印度、毛里求斯、斯洛文尼亚、以色列、乌克兰、牙买加、马来西亚(2000年议定书)、香港、澳门 ||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 | 津巴布韦、越南、乌兹别克斯坦、美国、乌克兰、土库曼斯坦、叙利亚、罗马尼亚、秘鲁、阿曼、新西兰、马达加斯加、黎巴嫩、吉尔吉斯、科威特、哈萨克斯坦、以色列、爱沙尼亚、朝鲜、加拿大、古巴、文莱、比利时、白俄罗斯 || 航空协定税收条款 |- | 法国、德国、泰国、英国、澳大利亚、美国、巴林、土耳其、卢森堡、荷兰、奥地利、斯里兰卡、新加坡 || 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换函(税务主管当局) |} <center>(海运)</center> {| class="wikitable" |- ! 项目 !! 国家(或地区) !! 依据 |- | 1.互征企业所得税 || 泰国(减半征收)、马来西亚(减半征收)、孟加拉(减半征收)、印尼(减半征收)、斯里兰卡(减半征收)、菲律宾(税款不超过总收入的1.5%) ||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 | rowspan="3"|2.互免企业所得税 || 除栏目1所列国家外其他所有与我有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或地区) ||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 | 智利、朝鲜、黎巴嫩、希腊(未生效)、阿尔及利亚(未生效)、缅甸(运河协定) || 海运协定税收条款 |- | 阿根廷 || 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换函(税务主管当局) |- | 3.互免个人所得税 || 原南斯拉夫、克罗地亚、希腊、黎巴嫩、韩国 || 海运协定税收条款税收协定议定书 |- | rowspan="3"|4.互免间接税 || 日本、丹麦、新加坡(第8条及议定书)、阿联酋、韩国(第8条及议定书)、印度(第8条及议定书)、毛里求斯、斯洛文尼亚、以色列、乌克兰、牙买加、马来西亚(2000年议定书)、香港 ||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 | 日本、比利时、德国、挪威、丹麦、芬兰、瑞典、荷兰、保加利亚、巴基斯坦、塞浦路斯、罗马尼亚、巴西、马耳他、卢森堡(适用比利时海运协定)、克罗地亚、越南、乌克兰、希腊、古巴、阿尔巴尼亚、格鲁吉亚、阿尔及利亚、摩洛哥、智利、墨西哥、朝鲜、意大利 || 海运协定税收条款 |- | 美国、前那斯拉夫(互免海运收入税收协定)、俄罗斯(海运合作协定)、老挝(河运协定)、缅甸(河运协定)、波兰、法国、斯里兰卡、阿根廷、智利、泰国 || 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换函(税务主管当局) |} ====五. 劳务所得==== 1. 独立个人劳务(第十四条) 1.1 独立个人劳务定义:一般为自由职业者以独立身份所从事的专业性劳务活动。如从事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和教学活动以及从事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会计师等独立活动。 1.2 总的征税原则:缔约国一方居民到另一方(来源国)从事劳务活动,取得的劳务报酬,在一定条件下,来源国可以征税。 1.3 来源国征税条件:上述个人在来源国从事劳务活动如超过183天或在来源国拥有固定基地从事工作的情况下,来源国有权对其取得的劳务报酬征税(符合两个条件之一即可)。 1.3.1 固定基地:指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活动的人员从事其业务活动的固定场所(地点)。该场所可以是自有的或被服务对象提供的,或租用的等等。 1.3.2 工作时间:指从事独立活动的个人在缔约国对方提供劳务活动停留的时间。在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含)的情况下,构成来源国纳税义务。不同协定对183天规定不同,有的是指一个公历年度内的183天,有的为任何12个月内的183天。 1.4 独立个人劳务和非独立个人劳务划分 在执行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规定时,判定外籍个人从事的劳务是否为独立个人劳务,能否适用该条款时应要求对方提供以下证件: 1.4.1 职业证件,包括登记注册证件和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或者由其为居民的缔约国税务当局在出具居民征明中注明其现时从事专业性劳务的职业; 1.4.2 与有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表明其与该公司的关系是劳务服务关系,不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审核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假期工资、海外津贴等方面不享受公司雇员待遇; 其从事劳务服务所取得的劳务报酬,是按相对的时间按次计算支付; 其劳务服务的范围是固定的或有限的,并对其完成的工作负有质量责任。 对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或在劳务合同中未载明有关事项或难于区别的,仍应视其所从事的劳务为非独立个人劳务。 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执行解释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局关于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执行解释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609号) 1.5 对无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协定发生的独立个人劳务活动适用协定问题 国际上及很多国家都认为单纯以独立个人形式到对方国家提供专业性劳务活动的情况已较少存在。一般都是至少以一定规模的具备固定基地或场所的形式提供相关劳务。对此,可通过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条款来解决。OECD2003年范本已将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取消,对出现的类似情况按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条款规定处理。我国目前对外所签协定中已有采用OECD范本取消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协定(如已草签的中国和津巴布韦协定、中国与捷克协定),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间签署的税收安排中也取消了该条款。对发生的独立个人劳务活动执行协定时如协定未列有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应按常设机构条款规定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并在华负有纳税义务。通常一个独立个人如果在华长期通过固定场所从事专业性劳务活动,按常设机构第一款即可判定其在华构成常设机构。“长期”可按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停留183天以上掌握;“固定场所”可按其自有或对方提供或租用等形式掌握,并且“固定场所”并非只限于固定的房屋如办公室的形式,也包括办公桌等办公设施。 2. 非独立个人劳务(第十五条) 2.1 征税原则:缔约国一方居民到缔约国另一方(来源国)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来源国征税。 2.2 来源国征税条件 2.2.1 停留时间:在来源国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含)183天; 停留183天是指一个历年或财政年度或任何十二个月内达到183天(不同协定规定不同)。对外籍人员中途离境包括在签证有效期内离境又入境,应准予扣除离境的天数,按在来源国的实际停留天数计算。计算来源国实际停留天数应包括在停留国境内的所有天数,包括抵、离日当日等不足一天的任何天数及周末、节假日,以及从事该项受雇活动之前、期间及以后在停留国渡过的假期等。 对任何十二个月内停留183天的理解: 对一个历年内停留超过183天规定的协定,执行时按每一个公历年度分别计算是否超过183天。这样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容易被纳税人利用,为其策划避税提供了机会。因此,OECD范本及我九十年代以后对外所签协定将此规定改为任何十二个月内停留超过183天。执行此类协定时不应将每个十二月作为一个独立时间段单独计算,而是应将滚动及交叉的月份一并计算考虑。如某外籍人员2001年4月1日来华从事受雇活动,到2002年4月的十二个月期间在华累计停留150天,2001年8月至2002年7月的十二个月期间停留210天。据此,该人员2001年和2002年两个纳税年度内在华所有工作时间均构成在华纳税义务。 附:[[#非独立个人劳务(包括独立个人劳务)停留183天有关规定一览表|非独立个人劳务(包括独立个人劳务)停留183天有关规定一览表]] =====非独立个人劳务(包括独立个人劳务)停留183天有关规定一览表===== {| class="wikitable" |- ! 项目 !!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 | 与下列国家的协定规定停留期按一个历年内连续或累计停留是否超过183天 || 日本、美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丹麦、新加坡、芬兰、加拿大、瑞典、意大利、荷兰、捷克、波兰、保加利亚、巴基斯坦、科威特、瑞士、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巴西、蒙古、匈牙利、马耳他、卢森堡、韩国(独立个人劳务)、俄罗斯、斯洛文尼亚、以色列、越南、土耳其、乌克兰、亚美尼亚、冰岛、乌兹别克斯坦、南斯拉夫、爱沙尼亚、苏丹、老挝、葡萄牙、菲律宾、摩尔多瓦、克罗地亚、阿联酋、马其顿、塞舌尔、哈萨克斯坦、伊朗、古巴、巴林、墨西哥、格鲁吉亚(53) |- | 与下列国家的协定规定停留期按有关会计(财政/纳税)年度内连续或累计停留是否超过183天 || 会计年度:英国、埃及、孟加拉 财政/纳税年度:爱尔兰、巴巴多斯、印度 (6) |- | 与下列国家的协定规定停留期按任何12个月内连续或累计停留是否超过183天 || 任何12个月:挪威、泰国、新西兰、澳大利亚、塞浦路斯、毛里求斯、白俄罗斯、牙买加、立陶宛、拉脱维亚、委内瑞拉、印度尼西亚、吉尔吉斯、斯里兰卡、特多、阿塞拜疆、阿尔巴尼亚、阿曼、南非、突尼斯、摩洛哥、韩国(非独立个人劳务)、香港、澳门 任何365天:巴新 (25) |- | 与下列国家的协定规定对有关纳税年度内停留连续或累计停留超过183天的对方居民的独立/非独立green劳务所得征税 || 印度(1) |} 2.2.2 雇主支付:劳务人员受雇于来源国境内居民雇主并由该雇主支付(负担)工资、薪金; 为避免有关劳务人员以并非为境内雇主工作为由达到在来源国免税的目的,对协定中此项规定的“雇主”一词应做实质重于形式的判定。即除形式上的雇主雇员间的雇佣关系外,真正的雇主是指对产生的该项工作拥有权利的人,并且该人承担该项工作所产生的责任和风险。 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确定雇主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24号) 2.2.3 常设机构负担;被派驻到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任职工作,其工资薪金无论在何处支付,应认为是常设机构负担的。但不包括总部临时派往常设机构视察、检查工作或临时帮忙的人员。 外国企业派其雇员来华从事有关咨询等服务活动如按常设机构条款规定判定已构成常设机构的,其在华从事上述工作的雇员取得的工薪收入视同常设机构负担,构成在华纳税义务。 对“负担”一词的理解:有些常设机构没有完整帐册或称其不列支员工工资,员工工资均由总部发放,常设机构没有负担。对此如何理解“负担”问题。由于该条款在此用了“负担”一词,而非“支付”,即说明在执行中应注意事实重于形式。常设机构是总部在他国业务的延伸,而常设机构的员工则是常设机构正常运行发挥作用的重要因素,可以说常设机构的利润是由员工的工作体现的,即员工工资应是常设机构收入的组成部分,因此应理解为常设机构负担。因此据此应判定常设机构雇员在该机构的工作时间构成来源国纳税义务,而不受是否超过183天限制。 3. 艺术家和运动员(第十七条) 3.1 明确征税权: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如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不论其以独立或非独立的方式从事活动,也不论其在从事活动的国家停留多长时间,从事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来源国)有权对其所得征税。 3.2 艺术家、运动员活动范围 3.2.1“艺术家”活动:应包括舞台、影视、音乐等各种艺术形式的演艺人员从事的活动;由于艺术家或运动员的名人效应,经常受约到缔约国另一方为缔约国另一方企业拍摄广告的活动;也包括具有娱乐性质的涉及政治、社会、宗教或慈善性的活动(注此类活动必须具有娱乐性质)。但应注意不应把艺术家的范围扩大到包括来访的会议演讲人或行政、后勤人员等的活动。对虽然不是艺术家,但属于超级名人,如某国家前总统或著名政要,由于其特殊身份及名气到对方国家演讲取得高额报酬,其所得性质与艺术家和运动员从来源国取得报酬性质一样,来源国可考虑根据艺术家运动员条款规定,对其报酬征税,而不受活动时间限制。 3.2.2 “运动员”活动:其范围不仅限于传统体育项目的参加者,还应包括高尔夫运动员、赛马运动员、以及赛车等在我国新兴的体育项目参加者的活动。 3.3 艺术家、运动员所得范围 3.3.1 从事表演活动取得所得: 此条所指缔约国一方的艺术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的活动取得的所得一般指表演活动取得的出场费以及取得的与从事表演活动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的广告费。对在表演活动中录制了音像制品并将其出售,或该艺术家或运动员在从事活动的国家取得的与从事的公开表演没有直接关系的涉及其他版权等所得,应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的收入,按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征税。 3.4 来源国征税方式 3.4.1 艺术家或运动员以个人名义取得的所得:艺术家或运动员直接从表演活动中取得的所得,来源国对所得按国内法有关规定及税率征税。 3.4.2 艺术家或运动员的所得为其他人所取得:艺术家或运动员以团体的名义表演,由团体或企业取得收入,则取得收入的团体或企业在来源国负有纳税义务(即使该团体或企业在来源国并未构成常设机构);艺术家或运动员从演出团体或企业领取的报酬在来源国也负有纳税义务。 3.5 免税规定 我国对外所签大部分协定规定,凡是按照政府间文化交流计划进行的活动取得的所得,来源国免予征税。其中中英等个别协定还规定免税的活动还应是完全或实质上由缔约国任何一方公共资金或者政府资金资助的对该国的访问活动。 注:[[国家税务总局 文化部 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关于来我国从事文艺演出及体育表演收入应严格依照税法规定征税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 文化部 国家体委关于来我国从事文艺演出及体育表演收入应严格依照税法规定征税的通知]](国税〔1993〕089号) 4. 教师和研究人员 协定此条可以理解为一项优惠规定。即来源国为吸引人才,鼓励高科技及教育人才的流动,给予一定条件的免税优惠。 4.1 享受免税待遇的人员:到对方从事教学或研究工作的缔约国双方的居民。 4.2 享受免税待遇的条件:缔约国对方从事教学或科研机构工作的人员必须是在来源国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有关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有关教学、研究工作方可享受协定规定的免税待遇。 4.2.1上述大学、学院、学校或有关教育机构、科研机构,在我国是指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具有聘请外籍教师资格,并由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4.2.2 不符合享受免税待遇的情况:缔约国对方从事教学或科研机构工作的人员在来源国上述机构以外的相关机构从事的教学及科研活 动取得的报酬不能享受协定此条的免税待遇。如在来源国的大专学历以下院校(中专、中小学等)从事的教学活动以及在民办或以中外合作办学形式的大专以上学历院校中从事的教学活动取得的报酬,在来源国从事的不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是以私立及经营为目的的科研机构从事的科研活动取得的报酬均不在享受协定免税规定之列。 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国税函[1999]37号) 4.3 此条规定不影响国内有关法律及规定的执行 4.3.1 上述提及的在以合作办学形式的机构从事教学活动的外籍教师不享受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的免税规定,不影响国内法及相关规定对合作办学机构本身的税收处理。 4.3.2 缔约国一方居民到另一方(来源国)从事教学、研究工作取得的所得来源国予以免税的规定,不影响居民国对其居民全球所得征税。即使本国居民到对方国家从事上述工作取得的报酬在对方免税,本国(居民国)仍有权就该项所得行使税收管辖权。 4.4 不同协定对此项免税的不同规定 协定此条免税条款规定的是给予一定条件的免税。有的协定规定免税期,即对在符合免税条件的机构从事活动的教师、研究人员给予三年(或两年)免税,三年(或两年)后征税;有的协定规定免税条件,即对在符合免税条件的机构从事活动的教师、研究工作人员在来源国聘用期不超过三年(两年)的,予以免税,聘用期超过三年(或两年)的不予免税。 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30号) 附:[[#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 =====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 {| class="wikitable" |- ! colspan="2"|项目 !!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 | rowspan="3"|按免税规定的协定 || 免税期为5年 || 波兰、科威特、阿联酋(3) |- | 免税期为3年 || 日本、丹麦、瑞典、西班牙、蒙古、匈牙利、韩国、印度、卢森堡、俄罗斯、乌克兰、亚美尼亚、牙买加、冰岛、苏丹、埃及、葡萄牙、老挝、塞舌尔、哈萨克斯坦、巴林、吉尔吉斯、斯里兰卡、墨西哥、澳门(25) |- | 免税期为2年 || 巴基斯坦、塞浦路斯、罗马尼亚、马耳他、毛里求斯、白俄罗斯、克罗地亚、斯洛文尼亚、以色列、越南、立陶宛、拉脱维亚、南斯拉夫、马其顿、爱沙尼亚、菲律宾、爱尔兰、南非、巴巴多斯、摩尔多瓦、阿曼、突尼斯、伊朗、古巴、委内瑞拉、摩洛哥、特多、阿尔巴尼亚、格鲁吉亚(29) |- | rowspan="3"|按免税条件规定的协定 || 免税条件为5年 || 捷克、保加利亚(2) |- | 免税条件为3年 || 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挪威、芬兰、新加坡、泰国、意大利、荷兰、奥地利、孟加拉(14) |- | 免税条件为2年 || 新西兰、澳大利亚、瑞士、巴新、土耳其、巴西、印度尼西亚(7) |- | rowspan="4"|在下列机构中从事活动予以免税的协定(符合免税条件的机构) || 大学、学院、学校或教育机构 || 日本、德国、新加坡、新西兰、泰国、澳大利亚、马耳他、巴新、立陶宛、拉脱维亚、南斯拉夫、爱沙尼亚、委内瑞拉(13) |- | 大学、学院、学校或教育机构或科研就够 || 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马来西亚、挪威、丹麦、芬兰、瑞典、意大利、荷兰、捷克、波兰、保加利亚、巴基斯坦、科威特、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蒙古、匈牙利、韩国、印度、卢森堡、阿联酋、俄罗斯、毛里求斯、白俄罗斯、克罗地亚、斯洛文尼亚、以色列、越南、乌克兰、亚美尼亚、牙买加、冰岛、孟加拉、苏丹、马其顿、埃及、葡萄牙<sup>*3</sup>、老挝、塞舌尔、菲律宾、爱尔兰、南非、巴巴多斯、摩尔多瓦、哈萨克斯坦、阿曼、突尼斯、古巴、巴林、吉尔吉斯、摩洛哥、斯里兰卡、特多、阿尔巴尼亚、格鲁吉亚、墨西哥、澳门(63) |- | 大学、学院、学校、博物馆或其他文化机构 || 巴西、印度尼西亚(2) |- | 对所在地机构没有限定 || 土耳其、伊朗(2) |- | colspan="2"|无此项条款规定的协定 || 加拿大、乌兹别克、阿塞拜疆、香港(4) |} 注: 1、表中免税期规定:是指教研人员在对方国家从事教研活动可享受一定期限(五年、三年或两年)的免税待遇。 2、表中免税条件规定:是指教研人员在对方国家从事教研活动的停留日期不超过一定期限(五年、三年或两年)时,在其停留期内可享受免税待遇。但其停留若超出一定期限时,对其所得应自到达之日起计算征税。 3、与葡萄牙的协定中对所在机构的规定强调: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必须被认定为非营利的。 ====六.其他所得==== 由于跨国经营形式的多样性,劳务方式的复杂性,税收协定不可能对所有经营项目及劳务活动包罗万象。为此,税收协定中一般设有“其它所得”条款,适用于未被列入各专项所得条款规定的所得项目。在具体协定执行中,对发生于境内的某项所得找不到适用条款、或适用某条款较牵强时,可考虑适用“其他所得” 条款。 1. 正确划分所得项目及来源 “其他所得”应是确属协定各专项条款未包括的所得项目。不同协定对该项所得的征税权规定不同。有的协定规定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其他所得,不论发生在何处,均由居民国征税;有的协定则规定上述所得其发生的国家(来源国)可以征税。在执行来源国征税的协定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1 “其他所得”范围:必须是协定各条款已做规定的所得项目以外的所得。不应将协定已有的所得项目条款中规定的来源国征税条件的未达部分视为“其他所得”。如执行独立个人劳务条款时对以独立身份来华工作的外籍个人规定在华超过183天时构成在华纳税义务,对不超过183天的按该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规定不构成在华纳税义务,而不能将其适用“其他所得”条款,即使该项劳务发生于中国并其收入是从中国境内取得。 1.2 “其他所得”发生地的理解:将“其他所得”规定来源国可以征税的协定,是指该项所得发生的国家即来源国可以征税。应按劳务发生地原则判定所得的来源地。 2. 来源国征税原则 如果协定中“其他所得”条款规定来源国有征税权,在征税处理时须注意此项所得必须是国内法也规定要征税的所得。如某项所得国内法尚未规定征税,则不能以协定“其他所得”规定了来源国拥有征税权而作为征税依据。反之,如协定规定“其他所得”为居民国拥有征税权时,即使来源国国内法有征税的规定,按协定规定,来源国也无权征税。 3. 我对外所签税收协定关于“其他所得”条款的规定 目前我国对外所签协定对此条的处理不尽相同。在早期与大部分发达国家所签协定中一般规定为来源国拥有征税权,如这些国家居民来华在我国境内从事有关活动取得高额报酬,在这些所得不属于协定各项所得时,可执行此条款,我国拥有征税权。90年代中后期我们采用OECD范本原则,与大部分发展中国家所签协定此条一般规定为居民国拥有征税权,即如果这些协定国居民在我国境内从事上述活动取得报酬,我国无权征税;如我国居民到这些国家从事活动取得报酬,对方国家也没有征税权,应由我国征税。 执行时须注意对所得的性质、来源等做出判定;并分别根据我国对外所签协定对此类所得的征税权规定予以不同处理。 附:[[#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有关“其他所得”条款规定一览表|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有关“其他所得”条款规定一览表]] =====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有关“其他所得”条款规定一览表===== {| class="wikitable" |- ! “其他所得”条款 !!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 | 规定来源国拥有征税权 || 日本、美国、法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挪威、丹麦、新加坡、芬兰、加拿大、瑞典、新西兰、泰国、意大利、荷兰、捷克、波兰、澳大利亚、巴基斯坦、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巴西、匈牙利、印度、越南、牙买加、南非、香港(31) |- | 居民国拥有征税权 || 科威特、蒙古、马而他、卢森堡、韩国、俄罗斯、毛里求斯、阿联酋、巴新、白俄罗斯、克罗地亚、斯洛文尼亚、以色列、土耳其、乌克兰、亚美尼亚、冰岛、立陶宛、拉脱维亚、乌兹别克斯坦、南斯拉夫、爱沙尼亚、菲律宾、爱尔兰、孟加拉、苏丹、埃及、马其顿、葡萄牙、老挝、塞舌尔、哈萨克斯坦、印度尼西亚、巴巴多斯、摩尔多瓦、巴林、阿曼、希腊、摩洛哥、特多、墨西哥、格鲁吉亚、阿塞拜疆、阿尔巴尼亚、斯里兰卡、委内瑞拉、吉尔吉斯、突尼斯、伊朗、古巴、沙特、澳门(52) |- | 无此条款 || 英国、保加利亚、瑞士(3) |} ===第四编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在对各项所得的税收管辖权进行了划分之后,税收协定的缔约双方为了消除双重征税,规定对各自居民来源于缔约国对方并在缔约国对方缴纳了税收的所得,在计算国内应纳税额时,应通过免税、抵免或扣除等方式处理在境外已纳税款。不同的国家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不同,协定一般将各自国内法所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方法直接列出。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免税法:即对本国居民的境外所得免予征税。但这种办法一般只限于营业利润和个人劳务所得,对投资所得仍采用抵免法对境外已纳税款计算抵免。 2.抵免法:即对本国居民的境外所得汇总国内所得按国内税法规定税率计算在本国应纳税额,并对境外已纳税款不超过按国内税率计算的税额予以抵免。一般称为限额抵免。 2.1 直接抵免:对本国居民就境外取得的所得在境外所纳税款给予抵免。 2.2 间接抵免: 除对本国居民就境外所得在境外已纳税款给予抵免外,如该项所得是从缔约国对方居民企业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则对该项所得中所含的对方居民企业已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部分也给予抵免。 2.3 饶让抵免: 在对本国居民境外所得给予抵免时,对其在对方国家享受到的减税或免税视同按对方国家法律规定已被征税给予抵免。抵免方式包括限额抵免或按一定比例抵免。 3.我对外所签协定关于抵免的一般规定: 3.1 我国对本国居民采取全球所得征税的管理办法。对中国居民境外取得所得及已缴税款,在计算国内应纳税额时,采用抵免法处理。与有些国家协定仅规定直接抵免,即仅对我国居民从这些国家取得的所得被直接征税部分给予抵免。与有些国家协定列有间接抵免的规定,即除对我国居民从这些国家取得的股息被征收的税额给予抵免外,还对该项股息所含对方国家居民企业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部分给予抵免,但一般规定是在参股对方居民企业10%以上的情况下给予间接抵免。我与个别国家协定也列有饶让抵免的规定。即中国居民从这些国家取得的所得如对方国家给予减税或免税,回国仍按抵免法视同已征税给予抵免。 3.2 外国居民从我国境内取得所得及已缴税款,其本国给予抵免时,不同协定规定不同。有的国家采取免税法,大部分采取抵免法(有的也包括间接抵免)。我国为吸引外资,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给予了一系列税收优惠。为保证这些优惠政策的落实,在与发达国家谈签税收协定时,我们一般要求对方对其居民从我国取得的所得给予饶让抵免,对其居民从我国享受到的减免税按已征税给予抵免。我国与大部分发达国家协定都包括了饶让抵免。并且有的国家对投资所得的饶让抵免超出协定规定税率给予抵免。但很多协定对饶让抵免都规定了十年期限,即只承诺协定签订的十年间给予饶让,十年后不再予以饶让。目前我与大部分发达国家间协定规定的饶让已过期。 3.3 外国居民从我国境内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已纳税款回国抵免时可向我国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在中国境内的完税证明及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身份证明表。表样如附:适用于外国个人和企业 [https://pan.baidu.com/s/1B3y0aasTMBzEcfh7B8eyDg?pwd=dqhb 《中国居民身份证明》审批表] 提取码: dqhb =====我对外签署税收协定关于抵免规定一览表===== {| class="wikitable" |- ! colspan="2"|消除双重征税规定 !!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 | rowspan="2"|中国居民从下列国家取得所得已征税款在中国按限额抵免 || 包括间接抵免(条件:股份10%) || 日本、美国、英国、法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挪威、丹麦、新加坡、芬兰、加拿大、瑞典、泰国、意大利、荷兰、捷克、斯洛伐克、波兰、澳大利亚、保加利亚、巴基斯坦、科威特、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巴西、蒙古、匈牙利、马耳他、卢森堡、韩国、俄罗斯、印度、毛里求斯、白俄罗斯、斯洛文尼亚、以色列、越南、土耳其、乌克兰、牙买加、冰岛、立陶宛、拉脱维亚、爱沙尼亚、苏丹、葡萄牙、爱尔兰、克罗地亚、阿联酋、巴新、孟加拉、印尼、突尼斯、墨西哥、特多、香港(60) |- | 一般抵免(不包括间接抵免) || 新西兰、亚美尼亚、乌兹别克斯坦、南斯拉夫、老挝、埃及、南非、菲律宾、摩尔多瓦、马其顿、塞舌尔、巴巴多斯、古巴、哈萨克斯坦、阿曼、伊朗、巴林、吉尔吉斯斯坦、委内瑞拉、斯里兰卡、阿尔巴尼亚、阿塞拜疆、格鲁吉亚、摩洛哥、文莱(25) |- | rowspan="2"|缔约国对方居民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已征税款在对方国家:1、按限额抵免 || 包括间接抵免(条件:股份10%) || 日本(25%)、美国、英国、新加坡、马来西亚、捷克、澳大利亚(不限额)、巴基斯坦、蒙古、毛里求斯、以色列、牙买加、拉脱维亚、爱沙尼亚、苏丹、爱尔兰(不限额)、巴巴多斯、突尼斯、墨西哥、韩国、香港(20) |- | 一般抵免(不包括间接抵免) || 法国、德国、比利时、挪威、丹麦、新加坡、芬兰、加拿大、瑞典、新西兰、泰国、意大利、波兰、保加利亚、科威特、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巴西、匈牙利、马耳他、卢森堡、俄罗斯、印度、白俄罗斯、斯洛文尼亚、越南、土耳其、乌克兰、亚美尼亚、冰岛、立陶宛、乌兹别克、南斯拉夫、老挝、埃及、葡萄牙、南非、菲律宾、摩尔多瓦、克罗地亚、阿联酋、巴新、孟加拉、马其顿、塞舌尔、古巴、哈萨克、印尼、阿曼、伊朗、巴林、吉尔吉斯、委内瑞拉、斯里兰卡、阿尔巴尼亚、阿塞拜疆、格鲁吉亚、澳门(61) |- | 2、免税 || 仅就部分所得征收的税收 || 法国、比利时、德国、挪威、加拿大、芬兰、瑞典、荷兰、捷克、波兰、保加利亚、瑞士、西班牙、奥地利、匈牙利、卢森堡、澳门(17) |- | 饶让规定(互相给予饶让抵免) || || 普通饶让抵免: 马来西亚、泰国、巴基斯坦、保加利亚、塞浦路斯、马尔他、韩国、印度、越南、牙买加、毛里求斯、南斯拉夫、巴新、马其顿、塞舌尔、爱尔兰、葡萄牙、古巴、阿曼、突尼斯、古巴、斯里兰卡、墨西哥、特多、摩洛哥、文莱(25) 投资所得定率抵免: 意大利(股息:10%;利息:10%;特许权:15%) 捷克(股息:10%;利息:10%;特许权:20%) 巴基斯坦(股息:15%;利息:10%;特许权:15%;技术服务费:15%) 塞浦路斯(股息:10%;利息:10%;特许权:10%) 马耳他(股息:10%;利息:10%;特许权:20%) 韩国(股息:10%;利息:10%;特许权:10%) 越南(股息:10%;利息10%;特许权:10%) 牙买加(股息:5%;利息:7.5%;特许权:10%) 葡萄牙(股息:10%;利息:10%;特许权:10%;期限至2010年)(9) 科威特(股息10%-20%、利息20% 特许权 20%) |- | 对方国家给予单方面饶让(即对方国家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对方国家单方面给予税收饶让抵免) || 一般仅限于对投资所得税收的饶让(专指股息、利息及特许权使用费的定率饶让) || 日本(股息:(饶让已到期);利息:10%;特许权:20%;) 法国(股息:根据投资比例分别按10%和20%饶让;利息:20%;特许权:20%) 比利时(股息:15%;利息:10%;特许权:15%;期限至2010年) 德国(股息:10%,符合规定免税除外;利息:15%;特许权:15%) 丹麦(股息:10%;利息:10%;特许权:20%) 新加坡(股息:根据投资比例分别按10%和20%饶让;利息:20%;特许权:20%) 加拿大(股息:根据投资比例分别10%、15%;利息:10%;特许权:20%;合营企业股息不征税) 新西兰(股息:15%;利息:10%;特许权:10%) 荷兰(利息:10%;特许权:15%) 波兰(股息:10%;利息:10%;特许权:10%) 瑞士(利息:10%;特许权:10%) 西班牙(股息:15%;利息:10%;特许权:15%) 奥地利(股息:10%;利息:10%;特许权:20%) 匈牙利(股息:20%) 卢森堡(股息:10%;利息:10%;特许权:10%;期限至2011年) 冰岛(股息:根据投资比例分别按5%、10%饶让;利息:10%;特许权:10%;期限至2008年) 阿联酋(股息20%;利息20%;特许权:20%)(22) |} ===第五编 特别规定=== 一、相互协商程序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是对缔约双方税收管辖权的协调。很多条款都是原则性规定。执行还要与国内法衔接,此外缔约双方对同一条款可能存在不同理解,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可能导致争端。为此,协定专门列有相互协商程序条款,该条款确立了缔约双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的程序。 1.协商的主要问题: 1.1 在解释及执行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 1.2 对协定未做规定的其他消除双重征税问题; 1.3 对协定不正确执行或违背协定条款的规定等。 2.协商程序的时限一般规定,对要求进行协商的案情,须在出现不符合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3. 中国居民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要求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3.1 需申请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 3.2 对联属企业间业务往来利润调整征税,可能或已经导致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3.3 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的征税和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3.4 违背了税收协定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歧视待遇的; 3.5 对常设机构和居民身份的认定,以及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3.6 在税收协定的理解和执行上出现了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其他问题; 3.7 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15号) 二、情报交换 我对外所签协定都列有税收情报交换条款。该条款是缔约国双方相互承担的一项义务,也是双方税务主管当局之间进行国际税收征管以及保护本国合法税收权益方面的重要合作方式。 1.情报交换的内容:交换为实施税收协定规定所需要的情报。 2.情报交换的范围 2.1 情报交换涉及的税种:一些协定规定交换的情报只限于协定适用的税种,即只限于涉及所得税的有关情报;有些协定规定所交换的情报不仅限于协定所规定的税种,即可以是涉及缔约国双方居民的所有与税收相关的情报。 2.2 情报交换涉及的人:一些协定规定缔约国双方所要求交换的情报只涉及协定适用人的情况,即只能要求涉及缔约国双方居民的情报;有些协定规定所要求交换的情报不仅限于缔约国双方居民,即也包括在缔约国双方从事经营活动的第三方居民。 3. 开展情报交换的机构情报交换通过税收协定确定的主管当局或其授权代表进行。我国主管当局为国家税务总局。 省以下税务机关(含省)协助总局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情报交换工作,具体工作由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承办。 4. 情报交换的类型 情报交换的类型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以及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和行业范围情报交换等。 4.1 专项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就国内某一税务案件提出具体问题,并依据税收协定请求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提供相关情报,协助查证的行为。包括:获取、查证或核实公司或个人居民身份,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转让财产或提供财产的使用等与纳税有关的情况、资料、凭证等。 4.2 自动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之间根据约定,以批量形式自动提供有关纳税人取得专项收入的税收情报的行为。专项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工资薪金,各类津贴、奖金,退休金收入;佣金、劳务报酬收入;财产收益和经营收入等。 4.3 自发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将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获取的其认为有助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执行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的信息,主动提供给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的行为。包括公司或个人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转让财产或提供财产使用等与纳税有关的情况、资料等。 4.4 同期税务检查,是指缔约国主管当局之间根据同期检查协议,独立地在各自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内,对有共同或相关利益的纳税人的涉税事项同时进行检查,并互相交流或交换检查中获取的税收情报的行为。 4.5 授权代表访问,是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根据授权代表的访问协议,经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相互间到对方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进行实地访问,以获取、查证税收情报的行为。 4.6 行业范围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共同对某一行业的运营方式、资金运作模式、价格决定方式及偷税方法等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并相互交换有关税收情报的行为。 5. 情报交换工作具体程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 附:[[#税收协定涉及情报交换范围规定一览表|税收协定涉及情报交换范围规定一览表]] =====税收协定涉及情报交换范围规定一览表===== {| class="wikitable" |- ! 项目 !!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 | 情报交换涉及的税种只限于协定规定的税种 || 日、美、法、英、比、德、马来西亚、挪威、丹、新加坡、芬、瑞典、新西兰、泰、意、荷、捷、波兰、澳大利亚、保、巴基斯坦、科威特、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巴西、蒙古、匈牙利、马耳他、卢、韩、俄、印度、白俄罗斯、斯洛文尼亚、以色列、越南、土耳其、乌克兰、亚美尼亚、牙买加、冰、立陶宛、拉脱维亚、乌兹别克、南斯拉夫、爱沙尼亚、苏丹、老挝、埃及、葡、爱尔兰、南非、菲律宾、摩尔多瓦、克罗地亚、阿联酋、巴新、孟加拉、马其顿、塞舌尔、巴巴多斯、哈萨克、阿曼、突尼斯、伊朗、巴林、吉尔吉斯、委内瑞拉、斯里兰卡、阿尔巴尼亚、格鲁吉亚、墨西哥、特多、摩洛哥、古巴、印尼、突尼斯、希腊、沙特 |- | 情报交换涉及的税种范围不仅限于协定规定的税种 || 毛里求斯、阿塞拜疆、澳门 |- | 情报交换涉及的人的范围只限于协定所适用的双方居民 || 德、马来西亚、新加坡、泰、意、荷、瑞士、土耳其 |- | 情报交换涉及的人的范围不仅限于协定所适用的双方居民 || 日、美、法、英、比、挪威、丹、芬、瑞典、新西兰、捷、波兰、澳大利亚、保、巴基斯坦、科威特、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巴西、蒙古、匈牙利、马耳他、卢、韩、俄、印度、毛里求斯、白俄罗斯、斯洛文尼亚、以色列、越南、乌克兰、亚美尼亚、牙买加、冰、立陶宛、拉脱维亚、乌兹别克、南斯拉夫、爱沙尼亚、苏丹、老挝、埃及、葡、爱尔兰、南非、菲律宾、摩尔多瓦、克罗地亚、阿联酋、巴新、孟加拉、马其顿、塞舌尔、巴巴多斯、哈萨克、阿曼、突尼斯、伊朗、 巴林、吉尔吉斯、委内瑞拉、斯里兰卡、阿尔巴尼亚、阿塞拜疆、格鲁吉亚、墨西哥、特多、摩洛哥、古巴、印尼、突尼斯、希腊、沙特、澳门、香港 |- | 情报交换条款采用OECD2005年范本规定的协定 || 毛里求斯(其他协定此条均采用OECD范本2003年版的规定) |} {{wiki置底}} [[Category:2007|8]][[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Category:税收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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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关于印发税收协定执行手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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