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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开具车船税完税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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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16年8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开具车船税完税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 税总办函〔2016〕820号 2016年8月24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以下简称《公告》)明确了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应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相关信息,该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为把这项措施落实到位,方便车船税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大《公告》的宣传力度,通过多种渠道,向纳税人宣传介绍《公告》内容。要求保险机构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方便纳税人及时了解《公告》的内容。 二、为满足纳税人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的需要,税务机关应制作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的告知书,列明换开车船税完税凭证的时间、地点、需要提供的资料和具体办理流程等内容,在保险机构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或将告知书交给要求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的纳税人。 三、进一步抓好首问责任的落实,向纳税人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精准解答纳税人疑问,避免纳税人多头跑、多次跑。 四、加大对税务干部和保险机构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使其熟知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业务,对纳税人进行正确有效指引。 {{wiki置底}} [[Category:2016|8]][[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Category:车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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