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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销售贵金属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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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13年3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销售贵金属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3号 2013年4月1日 施行 2024年12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修改和失效废止的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5号 2024年12月27日 条款修改 二、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金融机构,开展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允许的贵金属交易业务时,可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及相关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金融机构,开展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允许的贵金属交易业务时,可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及相关规定领用、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正文= 现将金融机构销售贵金属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金融机构从事经其行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的金、银、铂等贵金属交易业务,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8号)规定,实行金融机构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在地市级分行、支行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 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允许,是指金融机构能够提供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从事贵金属交易业务的批复文件,或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备的备案文件,或行业主管部门未限制其经营贵金属业务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金融机构,开展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允许的贵金属交易业务时,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及相关规定领用、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公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政策解读= <center>'''关于《金融机构销售贵金属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3年04月01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center> 一、本该公告出台的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8号,以下简称“178号通知”)规定,金融机构从事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实行金融机构地市级分行、支行按照规定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由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同时规定,金融机构销售实物黄金,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随着金融机构经营业务多元化发展,目前金融机构除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业务外,经行业主管部门允许,还对外销售银、铂金等贵重金属;除向个人销售黄金、白银等贵金属外,还开展金、银等贵金属的批发业务。 仅对黄金销售业务实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造成同一企业经营不同产品适用不同的征税方式,给企业核算带来困难;不能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限制了金融机构贵金属批发业务的开展。因此,部分地区税务局报来请示,请求对金融机构销售银、铂金等贵重金属的征收管理问题以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进行明确。 二、如何理解该公告内容? 为适应新的业务模式,便于金融机构核算管理,方便纳税,本公告明确,金融机构从事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允许的贵金属交易业务,可比照销售个人实物黄金,实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金融机构,可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相关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如何确定金融机构从事的是“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允许的贵金属交易业务”? 为便于纳税人办理和基层税务机关执行,公告明确规定,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允许,是指金融机构能够提供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从事贵金属交易业务的批复文件,或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备的备案文件,或行业主管部门未限制其经营贵金属业务的有关证明文件,如行业经营许可证等。 {{wiki置底}} [[Category:2013|3]][[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Category:增值税]][[Category:金融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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