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源代码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跳到导航
跳到搜索
因为以下原因,您没有权限编辑本页:
您请求的操作仅限属于该用户组的用户执行:
用户
您可以查看和复制此页面的源代码。
=历史沿革= 2007年9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1018号 2011年10月1日 执行 2011年8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 2011年9月1日 条款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企业转让井口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18号)中“对单位和个人在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转让附着于土地或不动产上的机电设备,一并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正文=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煤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黔地税呈[2007]2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对单位和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应按照“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对单位和个人在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转让附着于土地或不动产上的机电设备,一并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单位和个人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同时有偿转让采矿权的,对可以明确划分其转让采矿权收入与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对其取得的转让采矿权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对无法明确划分采矿权收入与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收入的,对其取得的转让采矿权收入应与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收入一并征收营业税。 [[Category:2007|9]][[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Category:增值税]][[Category:营业税]][[Category:采矿业]]
返回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
导航菜单
个人工具
登录
命名空间
页面
讨论
大陆简体
查看
阅读
查看源代码
查看历史
更多
搜索
导航
首页
最近更改
随机页面
帮助
平台产品
基础法规
财税桌面
平台产品
分类应用
慧税研究院
研究员
编辑
工程师
平台建设
词条编辑
数学公式
工具
链入页面
相关更改
特殊页面
页面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