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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港口设施保安费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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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7年2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港口设施保安费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20号 2007年2月26日 执行 2011年1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2011年1月4日 条款废止 第三段“对港口…保安费”“同时并入…扣除”失效 2023年6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部分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0号 2023年6月16日 废止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港口设施保安费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港口设施保安费是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和交通部批准,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由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经营人,向进出港口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含集装箱)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为履行国际公约所进行的港口保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对港口设施经营人收取的港口设施保安费,'''应按照“服务业”税目全额征收营业税''',同时并入其应纳税所得额中计征企业所得税;缴纳港口设施保安费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含集装箱)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等单位不得在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作税前扣除'''。 {{wiki置底}} [[Category:2007|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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