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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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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08年11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8〕953号 2008年11月24日 执行 =正文=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实行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皖国税发〔2008〕11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14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可按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桶装饮用水不属于自来水,应按照17%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Category:2008|N]][[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Category: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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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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