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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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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97年12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7〕190号 1997年12月16日 执行 2005年8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3号 2005年9月1日 废止 2011年1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2011年1月4日 废止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制度,严格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核,我局制定了《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center>'''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center>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为强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财产损失在缴纳所得税前的审批和扣除,特制定本办法。 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损失、呆帐损失按有关法规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二、财产损失扣除的申报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的期限,并填报相关确认审批表(表式由各省级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超过法规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纳税人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同时,须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三、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对纳税人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税务机关应采取即报即批的办法,进行审批管理。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按照税收法规的法规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及时提出初审意见,层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上级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审批或核报,必要时要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财产损失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四、对纳税人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法规的损失,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纳税人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行为,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五、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及单位发生的财产损失(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呆帐损失除外),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按本办法就地管理。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wiki置底}} [[Category:1997|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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