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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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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19年11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2019年第50号 2020年1月1日 施行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11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center>'''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center>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二、将文中“税收规范性文件”修改为“税务规范性文件”,但第五十条中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除外。 三、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建设规范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四、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五、删去第五条中“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六、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络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送审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提请集体审议。政策法规部门在审查时,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提请集体审议。” 九、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十、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税务机关在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第一款相应地改为第二款。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政策解读= <center>'''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的解读''' 2019年11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center>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健全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提升税务机关依法治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完善《办法》立法目的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税务机关制发规范性文件是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重要方式,与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相关。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要求,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建设规范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名称及定义 为适应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需要,明确税务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涉及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的规范性文件,推动税务机关制定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规范性文件的制度化、规范化,将《办法》中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修改为“税务规范性文件”,并对税务规范性文件作了新的定义,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三、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权规定 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后,县以下税务机关均为派出机构,且税务机关已无直属机构,因此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四、完善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要求 为提高税务机关制度建设的科学性、民主性,保障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在制度建设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办法》第十七条增加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听取企业协会商会意见,公开征求意见,以及征求意见的期限要求。 五、增加重要规范性文件集体审议规定 为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提升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进一步完善了重要规范性文件集体审议制度,将《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送审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提请集体审议。政策法规部门在审查时,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提请集体审议”。 六、规范税务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管理 为加强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办法》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即对于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税务机关也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 七、增加关于加强公职律师使用规定 为更好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提升规范性文件质量,《办法》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各级税务机关在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 此外,《办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的有关规定,将“合法性审查”修改为“合法性审核”。 {{wiki置底}} [[Category:2019|N]][[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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