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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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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9年6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13号 2009年6月4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称再保险公司)发生的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应在收到从事直保业务公司(以下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时,作为企业当期成本费用扣除。为便于再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的核算,凡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再保险公司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中属于上年度的赔款,准予调整作为上年度的成本费用扣除,同时调整已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次年汇算清缴后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的,按该赔款账单上发生的赔款支出,在收单年度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wiki置底}} [[Category:2009|6]][[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Category:企业所得税]][[Category:保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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