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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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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8年10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28号 2008年1月1日 执行 2016年12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 2016年12月9日 条款废止 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第三条同时废止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wiki置底}} [[Category:2008|O]][[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Category: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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