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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飞机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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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Wiki.jpg||thumb|200px|alt="开源财税知识分享平台微信公众号"|<center>'''建议与反馈'''</center>]] =历史沿革= 1992年10月8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飞机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函 国税函发〔1992〕1431号 1992年10月8日 执行 2022年6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 2022年7月1日 废止 =正文= 中国民用航空局: 你局民航局函〔1992〕1056号《关于补缴印花税执行外汇牌价等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各航空公司与外国公司签定的飞机租赁合同,在补缴印花税时,依照我国有关涉外税收的规定,应按填开补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补缴税款。这是国际通行作法,航空公司也应执行。 二、飞机经营租赁属财产租赁范围,其合同应按“财产租赁合同”税目规定税率缴纳印花税。不得按来函中所述理由而改变税目税率。 三、印花税是就凭证征税。凡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应税凭证都应按印花税的有关规定纳税。对于先买后租的飞机,前后签定有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理应分别纳税,不能理解为是重复征税的问题。 对于航空公司从国外购入飞机所签订的合同,可按我局〔91〕国税发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涉外经济凭证继续免征印花税的通知|关于部分涉外经济凭证继续免征印花税的通知]]》在1993年底以前免征印花税。 [[Category:1992|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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