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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产品退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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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89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产品退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 1989年7月1日 执行 =正文= 为了正确贯彻出口产品退税政策,针对目前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对出口退税若干具体规定做如下补充: 一、对国家禁止出口的产品,如有出口,不予退税。 二、进料加工复出口产品按以下规定计算退税: (一)对加工复出口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产品,在计算退税时,应将进出口料、件在生产环节计算征税时已抵扣的税款予以扣除。 (二)对加工复出口属于产品税征税范围并按综合退税率退税的产品,在计算退税时,应扣除进口料、件在进口环节已减免的税款;对属于产品税征税范围而按产品税税率退税的产品,在计算退税时,对其所用进口料、件已减免的税款不做扣除。 (三)计算扣除已减免进口料、件税款的公式如下: 扣除税款 = (进口料、件的到岸价 × 外汇人民币牌价 + 实纳关税 + 实纳产品税或增值税 + 口岸费用) × 进口料、件的产品税适用税率或增值税的扣除税率 - 进口环节实纳产品税、增值税。 (四)进料加工复出口产品所用进口料、件的减免税金额,原则上在购进月份办理退税时一次扣除。个别企业因进口料、件量大,生产周期长,一次扣除确有困难的,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在退税时分期扣除。 (五)对外贸包装公司用进口料、件包装产品出口或加工成包装物出口的,在计算退税时,应扣除进口料、件在进口环节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金额。 三、对出口以无税或低税产品为原料生产的产品,各地应当按照产品的实际税负核定退税率,据以计算退税。外贸企业提供不了有关资料或者实际税负不清的,按照不高于5%的税率计算退税。 四、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购买国内生产的施工设备到国外施工使用,不予退税。 五、对工贸与外贸企业互相委托出口的产品,在申报退税时,必须提供“代理出口产品证明”;对委托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办理出口代理业务的,受托方均应开具“代理出口产品证明”。 “代理出口产品证明”须经受托企业所在地市、县以上税务局审核盖章,方可据以办理退税。 六、对于代理出口的产品,应将所退税款退给承担出口盈亏的企业。对于委托者与代理者实行出口盈亏包干的代理出口业务,如明确规定将税款退给代理者的,可退税给代理方,委托方不得办理退税。 七、两个以上企业联营出口产品,由负责报关的出口企业凭进货发票、出口发票、报关单等有关证明在报关企业所在地统一办理退税。 八、出口企业从生产企业购进产品出口的,在申请退税时必须提供生产企业开具的发票;从外贸系统内部调拨产品出口的,每个调拨环节都必须在调拨单上分别列明进货原价和费用;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外贸公司(包括工贸公司)提供的上述凭证,确定费用扣除率。对出口企业从商业等非生产企业购进产品出口的,凡提供不出生产企业发票的,一律按不低于15%的费用扣除率计算退税;对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产品的进货价格明显高于生产企业出厂价格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核定退税价格。 外轮供应公司办理退税,其计算退税的产品价格和费用扣除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九、税务机关在核定产品退税率或费用扣除率时,出口企业应提供产品纳税等有关资料。办理退税的税务机关如对提供的资料需要核定的,可用信函等形式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进行调查,有关税务机关必须予以配合。 十、出口产品退税一律以产品在财务上做出口销售的时间为准。出口产品退税的规定如有变更,其执行时间也按此规定办理。 十一、本规定从1989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wiki置底}} [[Category:1989|6]][[Category:国家税务局]][[Category:出口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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