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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 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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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92年2月24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 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92〕国土〔籍〕字第11号 1992年2月24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水利(水电)厅(局)、各流域机构: 一、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包括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护堤地),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属于国家所有,不再补办用地手续。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和护堤地应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护渠地、护堤地和水库库区内滩地已有单位使用的,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兴建水库和整治河道新增可利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新增可利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管理以及河道整治工程之后,所余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发利用,水利部门需要使用的,可优先考虑。 三、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时,应根据水利管理有关法规规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 四、凡土地权属界线明确,与原批准范围相符,但界线内实际面积与原征用或划拨文件批准的面积不一致的,按照原批准征用或划拨的界线确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面积误差在登记发证时予以更正,超出或不足部分不再另办手续。 五、凡在同一县(市、区)境内的各河道工程、干渠、支渠、专用防汛公路、水库及其他独立的水利工程用地,均可分别作为一宗地由土地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六、位于城乡居民点及独立工矿区以外的水利工程用地的图件比例尺按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规定要求执行。局部需要放大图件比例尺的,经土地和水利部门共同商定后,可由水利部门提供符合登记要求的图件。 位于城乡居民点及独立工矿区内的水利工程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地籍勘丈,水利部门可以承担全部或部分地籍勘丈任务。 七、水利用地登记发证,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第四部局〔1990〕国土〔籍〕字第 93号文件《[[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测绘局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进行收费。 希望土地管理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水利工程用地的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wiki置底}} [[category:1992|2]][[category:国家土地管理局]][[Category: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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