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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厦门市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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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24年10月3日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厦门市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 国函〔2024〕149号 2024年10月3日 执行 =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 你们关于在厦门市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支持厦门开展综合改革试点,同意自即日起2年内,在厦门市暂时调整实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目录附后)。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相关省市人民政府要根据上述调整,及时对本部门、本省市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健全与厦门综合改革试点任务相适应的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制度。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方面密切跟踪综合改革试点进展,加强统筹协调和指导评估,在相关试点任务结束前及时商司法部研提后续工作建议。试点期满后,对实践证明可行的,按程序修改完善有关行政法规;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规定。 国务院将根据厦门综合改革试点情况,适时对批复内容进行调整。 附件:[[#国务院决定在厦门市暂时调整实施的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目录|国务院决定在厦门市暂时调整实施的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目录]] ==国务院决定在厦门市暂时调整实施的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目录== {| class="wikitable" ! 序号 !! 有关行政法规规定 !! 调整实施情况 |- | 1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 在厦门审理的小额诉讼案件诉讼费用标准,在简易程序基础上再次减半,按照民事案件受理费标准的四分之一交纳。 |- | 2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 授权厦门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办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 {{wiki置底}} [[Category:2024|O]][[Category:国务院]][[Category:福建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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