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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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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04年3月3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403号 2004年6月1日 施行 =正文=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center>'''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决定'''</center>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经贸部)”修改为“商务部”。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对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及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保障措施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三、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 四、将第七条“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增加或者相对增加。”修改为“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 五、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规定:“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可以作出初裁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在该条第一款中增加“实施保障措施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的规定,将这一款修改为:“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实施保障措施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该条第三款“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修改为“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Category:2004|3]][[Category: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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