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卫生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的源代码
←
卫生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跳到导航
跳到搜索
因为以下原因,您没有权限编辑本页:
您请求的操作仅限属于该用户组的用户执行:
用户
您可以查看和复制此页面的源代码。
=历史沿革= 2001年2月12日 卫生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卫基妇发〔2001〕45号 2001年3月1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公安厅(局): 《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律证件。1995年11月6日,卫生部与公安部曾联合发布《[[卫生部 公安部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对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起到重要作用。5年来,《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较好。但各地反映,对换发和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办法应作出相关规定,并进一步规范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为此,我们制定了《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附件:[[#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 ==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特规定如下: 一、《出生医学证明》由合法的接生单位签发。 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要设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三、新生儿父亲或母亲或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 四、非父母户籍所在地出生的婴儿,持出生地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回父母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出生登记地《出生医学证明》,造成重复发证。 五、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要求内容准确、字迹清楚、严禁涂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一)《出生医学证明》手写时未用钢笔或碳素笔的;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的、填写字迹不清的、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四)《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五)《出生医学证明》为非法印制的。 六、因签发单位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 因当事人的责任而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 《出生医学证明》换发后,原件自换发之日起作废,并由原签发单位存档保留。 七、《出生医学证明》因遗失、被盗等丧失原始凭证的情况要求补发的,取得原签发单位有关出生医学记录证明材料后,向所在地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经核实,情况属实的给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补发办法如下: (一)未报户口前遗失的《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 (二)已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边远贫困地区自1996年3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 具体的补发程序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八、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由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严格按照印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备案,并将印模章式样抄送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备案。 九、《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报定购和发放登记制度。 具体的发放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严格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另行规定。 十、各地应当妥善运送、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意外导致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将其数量及编码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作废。 十一、《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十二、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Category:2001|2]][[Category:卫生部]][[Category:卫生和社会工作]]
返回
卫生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
导航菜单
个人工具
登录
命名空间
页面
讨论
大陆简体
查看
阅读
查看源代码
查看历史
更多
搜索
导航
首页
最近更改
随机页面
帮助
平台产品
基础法规
财税桌面
平台产品
分类应用
慧税研究院
研究员
编辑
工程师
平台建设
词条编辑
数学公式
工具
链入页面
相关更改
特殊页面
页面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