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的源代码
←
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
跳到导航
跳到搜索
因为以下原因,您没有权限编辑本页:
您请求的操作仅限属于该用户组的用户执行:
用户
您可以查看和复制此页面的源代码。
=历史沿革= 2006年11月1日 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 卫医发〔2006〕432号 2006年11月1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卫生部直属有关单位,有关部委: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精神,推动社区卫生发展,经研究决定,在医疗机构类别中增加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将《[[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修改为: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五)疗养院; (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八)村卫生室(所); (九)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临床检验中心; (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二)护理院、护理站; (十三)其他诊疗机构。 此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Category:2006|N]][[Category:卫生部]]
返回
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
。
导航菜单
个人工具
登录
命名空间
页面
讨论
大陆简体
查看
阅读
查看源代码
查看历史
更多
搜索
导航
首页
最近更改
随机页面
帮助
平台产品
基础法规
财税桌面
平台产品
分类应用
慧税研究院
研究员
编辑
工程师
平台建设
词条编辑
数学公式
工具
链入页面
相关更改
特殊页面
页面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