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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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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Wiki.jpg||thumb|200px|alt="开源财税知识分享平台微信公众号"| 页面错误反馈]] =历史沿革= 2014年12月23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 2015年2月1日 施行 =正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4年12月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52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center>'''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center>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二、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决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Category:2014|D]][[Category: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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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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