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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毛里求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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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18年9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毛里求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毛里求斯共和国(以下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另有规定外,本条约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被请求方”是指根据本条约向其提出引渡请求的一方; “请求方”是指根据本条约提出引渡请求的一方。 第二条 引渡义务 被请求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和本国法律,应请求方请求,向请求方引渡在其境内发现的请求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第三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只有在引渡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才能准予引渡: (一)为进行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该犯罪符合双方法律对引渡规定的刑罚条件的要求; (二)为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6个月。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对同一犯罪行为使用不同罪名。 第四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或者被请求方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起诉或者处罚,或者该人的地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 (四)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由于时效已过或者赦免等原因,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免予追诉或者免予执行刑罚; (五)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作出生效判决或者终止刑事诉讼程序; (六)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方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 二、为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目的,政治犯罪不包括恐怖主义犯罪。 第五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就该犯罪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 (二)被请求方在考虑了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情况下,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或健康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六条 国民不引渡 一、任何一方不得引渡本国国民。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准予引渡的,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且被请求方对刑事诉讼具有管辖权,被请求方应当将该案件提交主管机关以便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与该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七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但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号码、职业、住所地或者居所地以及其他有助于确定该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的资料;如有可能,有关该人外表特征的描述及其照片和指纹; (三)有关犯罪事实的说明,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和结果; (四)有关该项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定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 (五)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刑罚时效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 (一)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生效判决的副本和关于已经执行刑期的说明。 三、请求方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提交的引渡请求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应当由请求方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并盖章,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30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请求方请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15天。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当被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对同一人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一方可以在提出引渡请求前,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请求另一方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包括本条约第八条第一款所列内容,并说明已经备有本条约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文件,以及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处理该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30天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应请求方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15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随后收到了正式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解除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一条 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且及时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将理由告知请求方。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准予引渡,双方应当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方在商定的执行引渡之日后的15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但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如果一方因为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再次商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重新引渡 根据本条约已被引渡的人在请求方的刑事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之前逃回被请求方的,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书面提出的引渡请求准予重新引渡,请求方无需提交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第十四条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被请求方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正在被请求方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准予引渡的决定后,暂缓引渡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暂缓一事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暂缓引渡可能对请求方的刑事诉讼造成严重妨碍,被请求方可以应请求方请求,在不妨碍其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并且请求方保证在完成有关程序后立即将该被请求引渡人无条件送还被请求方的情况下,向请求方临时引渡该人。 第十五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当一方和一个以上其他国家对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者不同犯罪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在决定向哪一国引渡该人时,应当考虑所有相关情况,特别是如下情况: (一)不同犯罪的相对严重性; (二)犯罪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三)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和通常的居住地; (四)各项请求提出的不同时间。 第十六条 特定规则 除准予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请求方对于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该人在引渡前所实施的其他犯罪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方事先同意并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已获得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2. 被请求方已获得被引渡人对此同意或者反对的证词; (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之日后的30天内未离开该方,但是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该人在已经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回到该方。 第十七条 移交财物 一、应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请求方移交由被引渡人占有并可以作为与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有关的证据的财物。 二、被请求方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可以推迟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承诺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这些财物。 三、根据本条移交财物不得损害就该财物可能存在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过境 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需经过另一方领土时,应当向另一方提出过境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另一方境内降落的计划,则无需提出过境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九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二十条 费用 在被请求方的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当由请求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条约、公约或者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或者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双方根据本国法律完成本条约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本条约自后一份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随时经双方书面协议予以修订。此类修订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程序生效,并构成本条约的一部分。 三、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通知之日起第180天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 五、即使请求涉及的行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之前,本条第四款也适用。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一八年九月二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毛里求斯共和国代表 王 超 西塔纳·卢切米纳赖杜 {{wiki置底}} [[Category:2018|9]][[Category:毛里求斯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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