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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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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88年8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88年第11号 1988年10月1日 施行 2011年1月8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 2011年1月8日 修改 2021年6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1年第89号 2022年7月1日 废止 =正文= <center>'''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center>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账簿;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 第四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1.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3.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第九条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十二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1.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 class="wikitable" |- ! 编号 !! 税目 !! 范围 !! 税率 !! 纳税义务人 !! 说明 |- | 1 || 购销合同 || 包括供应、预购、采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补偿、易货等合同 || 按购销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 立合同人 || |- | 2 || 加工承揽合同 || 包括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测绘、测试等合同 || 按加工或承揽收入万分之五贴花 || 立合同人 || |- | 3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 包括勘察、设计合同 || 按收取费用万分之五贴花 || 立合同人 || |- | 4 ||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 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 按承包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 立合同人 || |- | 5 || 财产租赁合同 || 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器具、设备等合同 || 按租赁金额千分之一贴花。税额不足1元的按1元贴花 || 立合同人 || |- | 6 || 货物运输合同 || 包括民用航空、铁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公路运输和联运合同 || 按运输费用万分之五贴花 || 立合同人 || 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 | 7 || 仓储保管合同 || 包括仓储、保管合同 || 按仓储保管费用千分之一贴花 || 立合同人 || 仓单或栈单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 | 8 || 借款合同 || 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 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 || 立合同人 || 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 | 9 || 财产保险合同 || 包括财产、责任、保证、信用等保险合同 || 按投保金额万分之零点三贴花 || 立合同人 || 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 | 10 || 技术合同 || 包括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合同 || 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 立合同人 || |- | 11 || 产权转移书据 || 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 || 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 立据人 || |- | 12 || 营业账簿 || 生产经营用账册 || 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资金总额万分之五贴花。其他账簿按件贴花5元 || 领受人 || |- | 13 || 权利、许可证照 || 包括政府部门发给的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 || 按件贴花5元 || 领受人 || |} {{wiki置底}} [[Category:1988|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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