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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黄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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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18年12月4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黄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办发〔2018〕215号 2018年12月4日 执行 =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黄金交易所: 为加强对黄金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黄金资产管理业务,防范黄金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 号)的要求,现就黄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黄金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将受托的投资者财产投资于实物黄金或黄金产品的金融服务。 黄金产品是指除实物黄金外,以黄金账户记录黄金持有人持有黄金重量、价值和权益变化的产品,以及以黄金为基础资产的衍生品。 二、黄金资产管理产品仅限金融机构发起设立,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 三、发起设立黄金资产管理产品的金融机构通过其他金融机构或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互联网机构等代理销售其发行的黄金资产管理产品,要符合金融监管部门的管理规定。上述代理销售黄金资产管理产品的其他金融机构和互联网机构,以下统称代理销售机构。 四、按照有关金融监管规定发起设立的黄金资产管理产品,除了要符合金融监管部门的管理规定外,发起设立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一)发起设立的金融机构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黄金市场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2〕238号)要求备案; (二)发起设立的金融机构为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向公司法人注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备案程序及金融机构应提供的材料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黄金市场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执行; (三)通过代理销售机构销售的,发起设立黄金资产管理产品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提供代理销售机构是否符合代理销售监管规定的说明、双方合作黄金资产管理产品的有关情况、相关风险判断、双方各自遵守黄金市场法律法规的承诺、投资者保护等方面的材料;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对黄金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实物黄金应当进行登记托管,登记托管服务仅限金融机构和上海黄金交易所等经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黄金交易场所提供。金融机构应当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开立总账户,登记所托管的实物黄金。 黄金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上海黄金交易所等经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黄金交易场所的实物黄金,应当将实物黄金登记托管在上海黄金交易所等经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黄金交易场所;投资于金融机构的实物黄金,应当将实物黄金登记托管在金融机构;投资于非金融机构的实物黄金,应当将实物黄金登记托管在金融机构。 六、向黄金资产管理产品提供实物黄金登记托管服务的金融机构,在首次提供登记托管服务时,应当比照黄金资产管理产品的备案要求,分别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备案,备案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提供登记托管服务的黄金资产管理产品及其发起设立机构有关情况; (二)符合黄金资产管理产品登记托管要求的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七、上海黄金交易所和金融机构应当为每一只黄金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实物黄金或黄金产品,开立独立的黄金账户进行专户管理。 八、上海黄金交易所应当于每月15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黄金资产管理产品持有实物黄金的情况,定期在其官方网站上披露黄金资产管理产品持有实物黄金的相关信息。 九、代理销售机构销售黄金资产管理产品的宣传口径,应当与黄金资产管理产品发起设立机构的官方网站或移动终端的宣传口径保持一致。 十、代理销售机构不得提供黄金账户、清算、结算、交割等服务,不得将代理销售黄金资产管理产品这一事项用于宣传本机构或其他机构的任何其他业务。 十一、黄金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起设立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按照金融监管规定和投资者保护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充分向投资者提示风险,做好投资者信息安全保护工作。 十二、黄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要求。 十三、违反本通知的,中国人民银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十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金融机构,应当在2020年底前按照本通知要求完成整改。 {{wiki置底}} [[Category:2018|D]][[Category: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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