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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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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2年12月18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个〔2002〕597号 2002年12月18日 执行 =正文=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针对各局反映的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建设银行、中直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个人从单位取得的补贴标准内的住房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标准的部分并入当月工薪计算纳税。 二、个人取得国家规定必须由雇佣单位负担的保险以外的各类商业保险的保费,一律计入个人取得保费当月的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因符合一定条件,而由单位为个人购买住房、汽车等个人消费品,所购房屋和车辆属个人产权的,一律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对按单位规定取得该财产需达到一定工作年限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实物向雇员提供福利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15号)文件规定办理;无规定年限的,按个人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按月分解(最高分解月份时间不能超过5年),计入当月工资薪金计算纳税,计算方法如下: 〔(实物财产价值 ÷ 分解月份数 + 当月工资薪金 - 费用扣除额) × 适用税率 - 速算扣除数〕 × 分解月份数 - 〔(当月工资薪金 - 费用扣除额) × 适用税率 - 速算扣除数〕 × (分解月份数 - 1) (注:分解月份数≤60个月) 四、个人为非任职单位的股东,其从所投资单位取得的分红和实物所得,一律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纳税,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 五、由财政部门统一代发工资的,个人任职单位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为了便于管理,一律由个人任职单位将本单位发放的各类收入合并财政部门统一代发的工资,进行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 六、外籍个人探亲费税前合理扣除部分的确定,应以直接到达目的地的飞机票(或其他交通工具票据)所载金额为合理扣除金额,其他票据不能作为探亲费税前扣除依据。 七、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生计费扣除标准为1000元/月,从业人员计税工资扣除标准为960元/月。从业人员工资低于扣除标准的,计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时,按从业人员实际工资额扣除。 八、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2002〕568号)文件第十条内容(包括附件)中,个人临时境外出差补助扣除标准,改按以下规定执行:即财政部、外交部《[[财政部 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73号)规定的标准。 附件:各国家和地区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开支标准表 {{wiki置底}} [[Category:2002|D]][[Category:北京市地方税务局]][[Category: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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