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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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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89年11月10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89〕国税地字第122号 1989年11月10日 执行 =正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现对矿山企业(包括黑色冶金矿和有色金属矿及除煤矿外的其他非金属矿)的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除上述规定外,对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wiki置底}} [[Category:1989|N]][[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Category:城镇土地使用税]][[Category:采矿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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