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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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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94年12月16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 财税字〔1994〕91号 1994年1月1日 执行 2009年9月15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财税〔2009〕18号 2009年9月15日 废止 =正文=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10%的税率减按5%的税率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减按5%征收消费税的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 二、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应税首饰仍按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三、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已经多征的税款予以退还。 请各地遵照执行。 {{wiki置底}} [[Category:1994|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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