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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贸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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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Wiki.jpg||thumb|200px|alt="开源财税知识分享平台微信公众号"|<center>'''建议与反馈'''</center>]] =历史沿革= 1998年1月7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贸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97〕财税字124号 1998年1月1日 执行 2009年2月26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财税〔2009〕17号 2009年2月26日 废止 2008年1月31日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 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2008年1月31日 废止 =正文= 根据《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7〕47号)精神,为扶持和发展民族贸易,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现对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在2000年年底以前,对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先征后返50%,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对县以下(不含县)国有民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政策。 三,上述减免和返还的税款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在此期间,国家如果对民族贸易县进行重新调整认定,按调整后的民族贸易县范围执行。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Category:1998|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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