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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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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95年4月10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问题的通知 〔95〕财税字第3号 1995年4月10日 执行 1997年9月8日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 〔97〕财法字第44号 1997年9月8日 废止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西藏):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林业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有森工企业以林区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在1995年内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生产上述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应单独核算该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 二、本通知所指“三剩物”包括: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边角余料等)。 本通知所指“次小薪材”包括: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ZB68009-8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ZB68003-86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薪材。 三、国有森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单位。在1994年和1995年规定如下: 1、森工企业原则上以原承包单位为纳税人,但对已按独立核算原则征收所得税的按原办法执行; 2、林业部直属森工企业以总公司为纳税人,就地缴纳所得税。 以上纳税单位,年终一次缴纳所得税,同时对所缴税款超过原承包利润基数的部分,由财政部门结算退库。具体退库办法按(94)财预字第55号文执行。 四、对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的主业收入和综合利用项目收入,在1994年和1995年暂免征收所得税。国有林场、苗圃综合利用项目按国务院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执行。 附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 ==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 {| class="wikitable" ! 序号 !! 产品名称 |- | 1 || 木竹纤维板 |- | 2 || 木竹刨花板 |- | 3 || 细木工板 |- | 4 || 木竹片 |- | 5 || 地板块 |- | 6 || 木旋制品 |- | 7 || 水解酒精 |- | 8 || 糠醛 |- | 9 || 饲料酵母 |- | 10 || 针叶饲料 |- | 11 || 木炭 |- | 12 || 活性炭 |- | 13 || 栲胶 |- | 14 || 长度在2米(不含2米)以下的板方材(仅指从造材截头及板皮中加工的板方材) |- | 15 || 木,竹珠,木、竹牙签,小胶合板,灰条子,木杂件,木竹皮、叶、根、锯沫及其综合利用产品(草酸、锯沫、炭棒等),冰棍和雪糕棒,雪糕勺,竹碎料板,压刮板 |} {{wiki置底}} [[Category:1994|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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