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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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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19年2月2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20号 2019年2月1日 执行 2021年3月15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2023年12月31日 废止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现将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 号印发)第一条第(二)项中的养老机构,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依法办理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 二、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提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可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三、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四、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在保险监管部门出具备案回执或批复文件前依法取得的保费收入,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86号)第一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保费收入。 (二)保险公司符合财税〔2015〕86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免税条件,且未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免征营业税名单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三)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在列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的免征营业税名单或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此前已缴纳营业税中尚未抵减或退还的部分,可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wiki置底}} [[Category:2019|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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