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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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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9年2月13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 财监〔2009〕7号 2009年2月13日 执行 2016年8月18日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 财政部令2016年第83号 2016年8月18日 废止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下发后,相关部门纷纷来电询问退税审核程序问题。为顺利执行该文件,规范相关部门退税行政审批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负责初审的财政部门原则上是指各地(市、区、州)财政局,实行“省直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各县(县级市、区、旗)财政局为初审部门;负责复审的财政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专员办负责终审,并按规定办理退税手续。 二、负责初审、复审的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专员办根据复审意见进行终审。除财税〔2008〕157号文件规定外,专员办办理一般增值税退税事项仍按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财监〔2003〕110号)执行。 三、专员办、负责初审和复审的财政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廉政制度与工作纪律,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对退税工作的监督,不断改进和完善增值税退税审批工作。财政部将定期或不定期对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和规范退税工作管理。专员办、初审和复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wiki置底}} [[Category:2009|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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