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主菜单
首页
随机
登录
设置
关于开源财税知识分享平台
免责声明
开源财税知识分享平台
搜索
查看“海关总署关于《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实施相关事项的公告”的源代码
←
海关总署关于《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实施相关事项的公告
因为以下原因,您没有权限编辑本页:
您请求的操作仅限属于该用户组的用户执行:
用户
您可以查看和复制此页面的源代码。
[[File:Wiki.jpg||thumb|200px|alt="开源财税知识分享平台微信公众号"| 扫码关注慧税]] =历史沿革= 2021年12月14日 海关总署关于《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实施相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6号 2022年1月1日 执行 =正文= 经国务院批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5号发布)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法》以及本公告中所述的成员方是指中国、文莱、柬埔寨、老挝、新加坡、泰国、越南、日本、新西兰、澳大利亚等自202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协定》的国家。成员方范围后续发生变化的,海关总署将另行公告。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进口人)、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办理《协定》项下货物海关申报手续的,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对“尚未实现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有关要求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提交原产地单证。《协定》的优惠贸易协定代码为“22”。 进口人通过“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要素申报系统”填报原产地证明电子数据时,原产地证明“《协定》项下原产国(地区)”栏目包含“*”或者“**”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栏目应当相应填报“原产地不明(按相关成员最高税率)”(字母代码HRA,数字代码801)或者“原产地不明(按所有成员最高税率)”(字母代码HRB,数字代码802)。 三、进口人依据《办法》第二十七条申请享受《协定》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申请适用对为该货物生产提供原产材料的其他成员方相同原产货物实施的《协定》项下最高税率的,《报关单》“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栏目应当填报“原产地不明(按相关成员最高税率)”,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申请适用对所有其他成员方相同原产货物实施的《协定》项下最高税率的,《报关单》“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栏目应当填报“原产地不明(按所有成员最高税率)”。 四、根据《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可以向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等我国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 《协定》项下输新加坡、泰国、日本、新西兰和澳大利亚的原产地证书为可自助打印证书,相关事项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77号执行。 五、海关认定的经核准出口商,应当按照海关总署令第254号及相关公告的规定出具原产地声明。 六、依据《办法》第二十二条申请签发或者开具背对背原产地证明,且货物进境时未通过“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要素申报系统”填报初始原产地证明电子数据的,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或者经核准出口商应当补充填报。 七、《协定》生效之前已经从其他成员方出口,尚未抵达我国的在途货物,进口人在2022年6月30日前向海关提交有效原产地证明的,可以申请享受《协定》项下协定税率。 《协定》生效之前已经从我国出口,尚未抵达其他成员方的在途货物,2022年6月30日前,申请人可以按照《办法》规定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经核准出口商可以开具原产地声明。 八、《办法》第三条所述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见附件1;第十四条所述《特别货物清单》见附件2;第十八条所述原产地证书格式和填制说明见附件3,原产地声明最低信息要求见附件4;第二十九条所述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5。 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 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2.[[#特别货物清单|特别货物清单]] 3.[[#原产地证书格式|原产地证书格式]] 4.[[#原产地声明最低信息要求|原产地声明最低信息要求]] 5.[[#进口货物原产资格申明|进口货物原产资格申明]]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第一节 注释===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章第三条(原产货物),本附件列出将货物视为原产货物所需的条件。 二、为进一步明确,《办法》第二章第三条(原产货物)(一)和(二)规定的“在一成员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和“在一成员方完全使用原产材料生产”的原产地标准适用于所有税号。 三、就解释本附件中列出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而言: (一)“类”指协调制度中的一类; (二)“章”指协调制度下税则归类编码的前两位数字; (三)“品目”指协调制度下税则归类编码的前四位数字;以及 (四)“子目”指协调制度下税则归类编码的前六位数字。 四、如一货物适用选择性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只要该货物满足选择性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的一项,则认为符合该规则。 五、税则归类改变的要求仅适用于非原产材料。 六、如果税则归类改变规则明确排除其他的税则归类改变,则该排除要求仅适用于非原产材料。 七、就本附件而言: (一)“区域价值成分40”是指根据《办法》第二章第七条(区域价值成分)计算所得的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对于本附件,以下称RVC)不少于百分之四十; (二)“章改变”是指在货物生产中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均已在协调制度的前两位数级别上发生改变; (三)“品目改变”是指在货物生产中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均已在协调制度的前四位数级别上发生改变; (四)“子目改变”是指在货物生产中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均已在协调制度的前六位数级别上发生改变; (五)“完全获得”是指《办法》第二章第四条(完全获得)规定的在一成员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为进一步明确,如货物的规则是完全获得,依照第二章第三条(原产货物)(二)的规定,该货物仍可通过满足“在一成员方完全使用原产材料生产”的要求而视为原产货物;以及 (六)“化学反应”是指化学反应规则。适用化学反应规则的货物,如果在一成员方发生了化学反应,应当视为原产货物。“化学反应”(包括生物化学反应)是指通过分子键断裂并形成新的分子键,或者通过改变分子中原子的空间排列而形成新结构分子的过程。就本定义而言,以下不视为化学反应: 1. 溶于水或其他溶剂; 2. 去除溶剂,包括作为溶剂的水;或者 3. 添加或去除结晶水。 八、如一项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包含RVC标准、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特定制造或加工工序、上述标准的任意组合的选择性规则,每一成员方应当允许货物的出口商决定在确定货物原产资格时适用的具体规则。 九、本附件以2012年1月1日生效的2012版协调制(对于本附件,以下简称HS 2012)为基础制定。 ===第二节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https://pan.baidu.com/s/1uXpLqFGm8RgelLtsUR77hA?pwd=22hm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提取码: 22hm ==特别货物清单== ===进口特别货物清单=== [https://pan.baidu.com/s/1_qV-cjECyz_WrUEdlmpLyg?pwd=wwvp 进口特别货物清单] 提取码: wwvp ===出口至日本特别货物清单=== [https://pan.baidu.com/s/1FwcLD7RyyXHXWfY3bo-zZA?pwd=71u9 出口至日本特别货物清单] 提取码: 71u9 ===出口至泰国特别货物清单=== [https://pan.baidu.com/s/1k3Y27V2Jwz1jtVjsDOA03A?pwd=x5p3 出口至泰国特别货物清单] 提取码: x5p3 ===出口至越南特别货物清单=== [https://pan.baidu.com/s/1Ir84kzCCvdHVM1cDaqEKpQ?pwd=xecd 出口至越南特别货物清单] 提取码: xecd ==原产地证书格式== [https://pan.baidu.com/s/1Zkyd637Zc-E1pSL4y0GHbA?pwd=87i5 原产地证书格式] 提取码: 87i5 ==原产地声明最低信息要求== 《协定》项下原产地声明应当包含以下信息: 一、出口商的名称及地址; 二、生产商的名称及地址(如已知); 三、进口商或收货人的名称及地址; 四、货物描述及该货物的协调制度编码(6位); 五、经核准出口商号码; 六、原产地声明唯一编号; 七、货物获得《协定》项下原产资格适用的原产地标准; 八、开具人员签名确认货物符合《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所有相关要求; 九、《协定》项下原产国(地区); 十、货物的离岸价格(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获得《协定》项下原产资格的; 十一、货物的数量; 十二、背对背原产地声明还应包含:初始原产地证明编号、签发日期、首次出口成员方的《协定》项下原产国(地区),初始原产地证明是原产地声明的,还应标注出口成员方经核准出口商号码。 ==进口货物原产资格申明== [https://pan.baidu.com/s/1v0oH75dZop7QpOgnzZIcbA?pwd=dq8r 进口货物原产资格申明] 提取码: dq8r [[Category:2021|D]][[Category:海关总署]][[Category:RCEP]]
返回
海关总署关于《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实施相关事项的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