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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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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7年4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 法释〔2007〕7号 2007年4月13日 执行 2012年5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 法释〔2012〕7号 2012年6月1日 废止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已于2007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3日起施行。 <center>'''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center>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一些法院对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批复如下: 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刑法修正案的规定时,应当直接引用修正后的刑法条文,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x条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x条之x的规定”。 此复 {{wiki置底}} [[Category:2007|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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